摘要
互联网运营商在特定互联网广告中的行为模式不同,由此承担不同责任。提供完整广告发布服务的运营商属于广告发布者,应承担与传统广告发布者相同的责任。为他人广告发布提供一般储存、传输服务的运营商只承担接到通知后停止侵权的责任。提供广告链接发布服务的运营商一般应当承担所链接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优先赔偿责任和特定类型广告中的连带责任,但应责任情形应有限制。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属于提供广告链接发布的服务。运营商的民事责任不具最终性,认定中应考虑广告呈现界面与消费感知,而非仅以其是否实质存储和控制广告为据。
出版日期
2017年01月11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