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幸福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违法登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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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产生后需要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这种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业主委员会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文试从行政登记行为的性质和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分析入手,把对业主委员会的登记行为定性为以观念表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从可诉行政行为的结果标准和必要性标准上得出这种登记行为的不可诉性,业主委员会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判例与研究》 2004年5期
出版日期 2004年05月15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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