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制度与动产转让的冲突与解决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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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动产抵押制度作为市场交易中经常采用的担保方式,对保障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增强主体的信用、预防和减少不必要的交易风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作为一项重要的担保法律制度,动产抵押却又因为其自身固有的特性,使得该制度在实施时会产生一定的困难和问题,动产在设定了抵押权之后,转让时会有何种限制,二者之间的冲突法律如何规定,本文就此问题将进行探讨。
【关键词】动产抵押 转让 公示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基本理论
1.动产抵押制度的概念
关于动产抵押的概念,各国立法和学者观点并不一致。我国台湾有学者将动产抵押定义为:所谓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就其提供担保债权的动产设定抵押权,于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可以占有抵押物,并得出卖或申请法院拍卖,就其卖得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的担保方式。[1]传统理论将动产抵押归为特殊抵押,主要因为传统民法的抵押一般以不动产为标的,动产抵押与一般抵押不同之处在于其标的物以动产充任,而且在各国,动产抵押也均由特别法加以规定。
在民法学界,动产抵押权被分为广义的动产抵押权和狭义的动产抵押权。狭义的动产抵押权指在各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动产抵押权,我国目前尚未颁布民法典,所以狭义的动产抵押权主要就是《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抵押权(如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某些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广义动产抵押权则是指除狭义的动产抵押权之外,还包括一些特殊的动产抵押权,分别在《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特别法律及《合同法》中分别加以规定,例如航空器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法定动产抵押权等等。我国学者把动产抵押定义为:“动产抵押,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制度。”[2]
动产抵押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动产只能设定质权的格局,这一制度已经对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动产抵押制度的特征
(1)动产抵押的从属性
动产抵押权为债权的担保而设立,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动产抵押从属于主债权,依赖主债权的发生而发生、变动而变动、消灭而消灭,无债权存在也就无动产抵押权。
(2)动产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可以就动产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就是不可分性。动产抵押物的一部分丢失时,其剩余部分依然担保着全部债权;动产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不因抵押物价值的增减而受影响。主债权经分割或者部分让与时,动产抵押权不受影响,各债权人仍得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抵押权;主债权部分受偿时,动产抵押权人仍得就其未受偿部分的债权对抵押动产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3)动产抵押权的特定性
动产抵押的特定性是指抵押动产和其他担保的债权须为特定的,动产抵押是以抵押动产的价值来担保债权实现的,因此,抵押动产只能是特定的,这既是动产抵押权作为物权的要求,也是其担保作用的要求。
(4)动产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动产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突出表现在:在动产抵押物毁损、灭失而获得赔偿金或保险金时,抵押权人得就该动产抵押物的替代物(即赔偿金或保险金)行使权利。
二、动产抵押制度与动产转让的冲突及解决
对于抵押物能否在抵押期间转让,考察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的规定,由于抵押权是一项他物权,抵押权的设立并不导致抵押物所有权的移转,抵押人仍然是抵押物的所有人,因此,抵押人可以将自己所有的物依法处分,将抵押物转让。但是与此同时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相对方的利益,法律对于抵押人抵押物处分权的行使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对这种转让则设有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即抵押物所有权的转让不影响已经设立的抵押权的效力。也就是说,已经转让的抵押物仍然处在抵押权所具有的物权追及效力范围之内,无论抵押物辗转流落到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均可以追及物的所在行使优先受偿权,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对此不得提出异议和拒绝。而就抵押人因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一般都规定抵押权人不得对此主张行使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3]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肯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由此可见,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有以下限制:
1.抵押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所有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应告知受让人转让物之上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但无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如果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2.抵押人在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后,有权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但抵押人不能滥用转让权,以明显低于抵押物价值的价款向受让人转让抵押物。因抵押人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追及效力,只能就抵押物转让的价金享有物上代位权,因此,抵押物转让价金的多少直接决定了抵押权实现的程度,如抵押物转让价金明显低于抵押物价金,并且影响到抵押权实现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即应受到限制。
我国《物权法》对此有新的不同规定,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比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的规定,物权法在以下两方面做了修改:一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不是仅仅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二是,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抵押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按照本条的制度设计,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既然买受人取得的是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也就不再有物上追及的问题了。
物权法之所以这样规定,理由如下:第一,财产抵押实际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抵押物转让,交换价值已经实现。以交换所得的价款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可以减少抵押物流转过程中的风险,避免抵押人利用制度设计上的漏洞取得不当利益,更好的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由于抵押财产的价值是随着市场价格波动的,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低于债权难以做出准确判断,与其为抵押权的实现留下了不确定因素,不如在转让抵押财产时,就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第三,现实中往往是在实现抵押权时才发现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已经转让了抵押财产的情况,此时转让的财产可能已经无法追回。而转让抵押财产前就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可以防止以后出现的一系列麻烦,节省经济运行的成本,减少纠纷。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动产抵押这项制度在设计上,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从而造成动产抵押制度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之间产生了不可避免的一些矛盾。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动产抵押在资金融通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因此,我们就要对动产抵押立法不断地加以完善,采取有效措施来弥补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缺陷。使动产抵押权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动产抵押制度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冲突得到有效地解决。从而使动产抵押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春堂著:《判解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97页。
[2]高圣平著:《动产抵押制度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3]徐武生著:《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288页。
(作者单位: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财税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