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邹清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6-16
/ 2

论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邹清

邹清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随着现代经济飞速发展,货物运输业也越来越普及,大到从国际之间的货物贸易,再到人们日常生活所需的快递运输,货物运输合同逐渐走进了人们的生活。与普通常见的合同相比,货物运输合同在缔约主体、内容法定化、当事人、格式条款等方面有着不同的特点。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任何各式各样的合同都须遵循着其本质,即自由平等协商。然在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中,自由协商的程度会受到限制,这取决于法律和国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特征;公共利益

引言

货物运输合同是社会生活里是比较常见且普遍的,它是有偿、双务、诺成性格式合同,托运人按照承运人指示提供劳务行为,并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民法一般规定,合同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确定双方民事法律关系。货物运输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仍需遵循其本质,即平等自由协商。但在相关法律中,其所规定的内容是非常复杂和层次性,在我国现行的货物运输亦或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中,大多是以交通运输方法与国家宏观调控及特点来区分和理解。而现实中,在主要内容上,运输合同是由国家宏观调控,而具体上说,大多取决于各个运输方式及其特点。因此,现在笔者从国家宏观调控和运输方式两个角度分析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合同主体的复杂化

所谓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输从起始点安全无误地运输到终点,并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货物运输合同中,主体主要包括三方当事人,即承运人、托运人以及收货人,同时也存在特殊情况,就是托运人与收货人为同一人。托运人

托运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负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同时也享受将货物被安全无误地运输到指定地点的权利。而对于其主体资格,我国尚未有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要求,只须具备一般行为能力即可。但是,若运输的货物是法律规定的特殊货物或物品,则托运人就需要具备一些法定条件或资格。

1.承运人

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负有将货物安全无误地运输到指定地点的义务,同时也负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在实践中,由于运输过程中的不间断性和复杂性,承运人往往需要一些代理人和受雇人在其委托授权范围内来共同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运输职责。这时,往往就需要一部分承运人在外联系业务,再把联系到的业务分包给实际运输人来负责运输。发生纠纷时,往往会出现是由缔约承运人还是由事实上承担了运输业务的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2.收货人

整个《合同法》中有关对“运输合同”的法条和法律解释,都没有将收货人的法律地位作出详细地规定和解释。针对收货人是否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在实践中的观点和理论存在诸多分歧。但从合同的订立过程看,收货人的确不是其一方当事人,但对于整个运输合同来说缺一不可,它承担着验收货物甚至支付托运的劳务报酬的责任。因此,笔者同意,收货人应当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它还是有相较于其他当事人不同的地方。运输合同虽然是由托运人和承运人通过自由协商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达成双方目的,但合同的标的物即被托运的货物仍需要由收货人在到达地领取。当承运人将货物安全无误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时,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需要以通知的方式告知收货人,而这个通知就可认为是将该合同的内容向收货人作出要约的方式。而收货人的承诺就是需要作出向承运人出示领货凭证、支付运输费用等行为,此时,才能正式成为此合同中的当事人。

二、承运人资格许可化

与其他一般合同相比,货物运输的主体有其特定性,通常情况,其合同的主体主要有三方当事人,即承运人、托运人以及收货人,当然,也存在托运人与收货人是相同的一个人的时候。作为承运人,它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个体户等,只要符合民法和合同法,每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是承运人。但是由于运输业行业的公用性、占用性,承运人的条件需要满足相关法律的要求,如公路法、航空法等。因此,负责运输义务的主体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否则,其则认定其行为无效。

由此,承运人受到国家宏观调控和法律的限制,大部分是由于货物运输行业的公用性,它的安全直接影响到公众人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国家或法律需要制定政策或法条对货物运营者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并赋予某些义务。同时,为了防止货物运输行业经营失败给社会公众利益带来的风险,国家也会对货物运输行业进行适当调控,促进货物运输业持续健康地运营发展。

三、合同缔约的法律强制化

基于货物运输业的公用性,承运人面对的当事人是社会大众,出于对社会公众利益的考虑,货物运营经营者的运输行为和履行的运输义务,我国相关法律也做出了相应地规定。因此,为了保护乘客、托运人平等出行或托运利益,而需要对承运人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作出强制性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当事人若行使自由权利,则可能适得其反,损害更大程度、更大范围的利益。比如在签订公交客运合同时,公交公司只能无条件地与任何人缔约客运合同,提供客运服务,无自由选择权。再如铁路、航空、海上等,这些都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因此,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取代承运人意愿,强制承运人与社会公众缔约运输合同,放弃了合同的自由协商,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合同条款格式化

合同的内容应经由当事人协商洽谈,遵循自由意志,这也是秉承自由契约精神的必然要求。而格式条款则是在特殊情况下对自由契约精神一定程度的限制,且一般广泛运用在教育业、医疗事业、交通运输业等领域。在实践中,采用格式条款大多是出于对经济关系的考虑。从事货物运输,承运方会事先制定格式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托运方则有权决定是否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在这样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托运人只就是否托运有决定权,而对合同的其他内容无权干预。正是由于格式条款对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权利有如此地限制,因此,为了更好保护非制定方的权利,在合同的签订中,必须依法适用格式条款,受法律调整。

五、合同主要内容法定化

在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中,我国强调以法律的形式代表当事人意志,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平等、有效地保护双方的利益,无需当事人就合同的具体内容再行磋商。生活中常见的运输凭证,如客运单,其中的一些固定内容就是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其他不特定的条款则为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的其他部分权利义务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因此,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内容的法定化,决定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法律法规确定,以法律形式代替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只有在法律尚未作出规定或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情况时,当事人才能行使自由意志,自主决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此看来,在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大打折扣,国家将当事人的意志以法律的形式高度的统一起来,限制了自由权的行使。

参考文献

[1]姚新华.契约自由论[J].北京:比较法研究,1997(1).

[2]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9.

[3]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61.

作者简介:邹清(1994年10月—),女,四川省内江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