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摘 要
有声读物产业已形成了“文字作品——音频制作者——运营平台——用户”完整的产业链。司法实践中网络平台用户录制或翻录读物,侵害音频制作者权益的情形屡见不鲜。本文以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切入,分析有声读物著作权保护的论证思路和网络平台的责任承担。
关键词:有声读物 著作权 授权范围 平台责任
案情介绍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沈石溪签署《文字作品授权合作协议》,约定沈石溪将其涉案作品《狼王梦》)的改编权独家授权原告。
获得授权后,原告与案外人于2016年签订了录音服务协议,其中约定案外人为《狼王梦》提供录音制作服务,乙方交付的音频不得带有任何错误。
2017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公证,发现被告所有并经营的“荔枝FM”客户端应用软件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狼王梦》有声音频的在线收听、播放及下载服务。其后荔枝FM删除了音频。
2018年8月16日,沈石溪与原告共同出具版权声明表示:平台上出现未经授权而擅自将授权作品改编为音频,严重侵犯双方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维权。
案例分析
(一)原告权利范围界定
若想论证被告的帮助侵权,被告应当存在侵权行为,而且应当甄别出侵犯原告哪种权利,进而展开论证。原告认为其获得将作者的文字作品改编成音频的权利,而改编权中包括对文字作品复制权和表演权,是故被告平台用户对作品的朗读上传侵犯了复制权和表演权。
该种主张混淆了原告对改编作品的权利和对文字作品的权利。被告平台用户是对文字进行了表演,而非对原告录音制品的翻录。而在沈石溪和原告订立的协议中,只明文授予原告对文字作品进行音频方面的改编权。原告对改编后具有独创性的音频作品享有表演权和复制权,不能和“原告享有对文字作品表演权和复制权”相提并论。
但凡不在授权范围之内的内容,著作权人当然不负该项不作为之给付义务,而仍完整地保有其著作权,可以行使消极权能禁止任何他方的利用行为。且据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的有关保护著作权人的立法目的,无法还原真实时应作有利于著作权人的认定。1是故,但在原作者无明确授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视为作者将原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和表演权也授权给了原告。因此被告用户上传音频时原告并未对文字作品《狼王梦》享有复制权和表演权。
接下来当论证被告之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对文字作品的改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由于沈石溪授予原告对《狼王梦》文字作品的独家改编权,应当考查被告平台上的个人作品是否亦在该文字作品基础上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以至于可能分走原告改编作品的受众和流量,从而对原告造成损失。
首先要判断该个人朗读,是否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新的有声书作品。“独”指从无到有的创作和在他人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创”指的是智力创造满足一定的高度水准。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体系中尚未对“创”的高度作出具体要求,但在实践中对创作高度的要求更贴近严格的大陆法系标准2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法院发现原告公证保全的被告网上的涉案音频,均为一女性朗读,整个朗读过程较为机械,且该朗读者在朗读中经常会出现读错字、语句不连贯的情况,不能很好展现出故事本身的精彩情节。同时所有的音频虽然都配有背景音乐,但都是相同的钢琴曲,无法与故事情节有效配合。结合被告提交的其荔枝FM管理后台中关于音频录制者“FM1712527卿卿我心”的自我介绍内容,可以判断该名朗读者并非专业播音员。其对涉案小说只是进行了简单的朗读,其制作的音频并未构成新的作品。
其次,应辨明该音频是否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本案中原告在获得授权后就涉案文字作品与专门的音频制作公司签订录播协议,对相关的音频的质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再对比“喜马拉雅FM”上的《狼王梦》音频,无论是播音员的朗读技巧、节奏把控、语调控制,还是背景声、背景音乐都很好地配合了故事中跌宕起伏的剧情,形成了新的有声作品。相较而言,两套录音制品的录制、后期、音质截然不同,听众的体验感有云泥之别。被告平台用户的录制音频不足以分走原告改编作品的受众和流量,从而对原告造成损失。故而被告平台用户并未侵犯原告的改编权,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二)平台的责任承担
被告在本案中曾抗辩称其网站上有投诉渠道,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发送过通知。引出另一问题:被告的音频对原告构成侵权,倘使原告未通知被告,被告未及时删除,是否构成侵权。这主要涉及到UGC生产模式下的侵权行为,下文将对其探讨。
UGC运营模式中,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表演者和终端用户的身份经常发生重叠,该模式下的有声作品通常缺少文字作品的合法授权。我国现行有声读物版权间接侵权的归责依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 “通知条款”和“知道条款”,前者限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责任的范围,以“通知-删除”作为责任承担的限制以保护网络技术的中立,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审查义务;后者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判定出发认定间接侵权责任的成立,包括“应知”和“明知”两种状态,“应知”是通常情形,源于对主观过错事实的实际认定,“明知”则是过错责任认定的例外情形,属于对主观过错的法律推定。
应明确的是“应知因素”并不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审查义务,审查义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未知侵权信息的排查,而注意义务是对知道或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应当采取措施的义务,不应当将两者相混淆。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赋予平台事前审查义务,对作品上传前是否提供了版权合法性平台协议、作品上传后其点击率和转发分享量是否出现异常赋予事前预防的义务,同时被诉平台是否在第一时间下架、屏蔽、删除涉案音频,对于该反馈行为的评价也应纳入“应知因素”的考量范围。
此外,“知道要件”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明确规定,“避风港规则”中的“明知”是判断“知道要件”的主观标准,可以根据纠纷过程中当事人的主观反应进行主观明知的判断;而“应知”是判断“知道要件”的客观标准,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是否采取了相关法定措施来推定其主观上是否知道。3在实务中,两种判定方法应当灵活掌握: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经由“通知规则”来判定,即提供者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可认定为“明知”状态;判断“应知”的客观标准则应当进行细化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就对客观情况做了详细规定,4通过详细枚举就能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是否应知。
因此,考虑到平台运营成本,平台并不当然具有审查义务,其承担间接责任的范围,原则上以“通知-删除”规则为限。例外是平台“明知侵权”或“应知侵权”的情况,平台存在过错须由被侵权方举证。
结论
在有声读物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应当首先判断原告的权利范围,此时应对改编后有声书享有的权利和对文字作品本身享有的权利加以区分。UGC生产模式下平台用户侵权时,平台承担责任的范围以“通知——删除”为原则,“平台具有过错或推定有过错”为例外加以承担。
参考文献
1、朱开盡:《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规则的制度重构》《法学家》,2019年第6期,第121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2条。
3、参见张书青:《 “有声读物”涉著作权若干问题浅析》,《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22期,第68-76页。
4、[德]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作者简介:张华誉,(1997-),女,江苏连云港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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