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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正>一、引论刑罚是现代社会中一个如此根深蒂固的制度,以至于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没有刑罚的世界。自刑罚产生以来,对于刑罚的探讨就从来没有停止过。迄今为止,关于刑罚的探讨大致上可以划分为三种路径:哲学路径、犯罪路径和社会路径。其中,

  • 标签: 刑罚观 刑罚制度 社会学研究 涂尔干 加兰德 政治神学
  • 简介:与以往刑罚社会思想家不同的是,福柯并不关注刑罚的社会语境或道德基础,而是直接引领我们进入刑罚机制的内部运作,将焦点集中在实际的刑罚权力技术及其运作模式之上。这种“权力的微观物理学”集中体现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之中。在福柯看来,权力运作于完全“物质化”的技术、机制和机构等重要层次上,因此只有对运作中的技术进行仔细考察才能获得最佳的理解。正是在这种视角之下,福柯最终对刑罚制度的核心内容发表了极具洞察力且发人深省的观点。但是,应当注意到福柯的观点也存在某些缺陷。

  • 标签: 刑罚社会学 权力 规训 惩罚
  • 简介:<正>在过去将近半个世纪的时间内,美国法学会于1962年通过的《模范刑法典》(A-mericanLawInstitute,ModelPenalCode,ProposedOfficialDraft,1962)对于美国刑法的法典化、刑事审判以及刑法理论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联

  • 标签: 模范刑法典 美国刑法 实行犯 一级主犯 事前从犯 二级主犯
  • 简介:在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英美刑法传统上坚持“不得谴责被害人”的原则,但这一原则不符合被害人学的原理,而且,在英关刑法中,实际上在诸多方面例如被害人同意、自我防卫与挑衅行为中均承认了被害人的共同责任。承认被害人的共同责任,具有合理的规范性基础。根据权利的限定性原理,被害人共同责任可区分为自愿的权利减少型和非自愿的权利减少型,在此基础上考虑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具体案件中相关权利的重要性程度、比较因果关系与比较罪责等因素,从而为被害人共同责任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判断标准。英美刑法的被害人共同责任原理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 标签: 不得谴责被害人 被害人共同责任 自愿的权利减少 非自愿的权利减少
  • 简介:20世纪以来,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形成了三种模式,即两分制、三分制与四分制。普通法采取的是两分制犯罪论体系,但这种犯罪论体系存在较大缺陷。与普通法两分制犯罪论体系不同,美国《模范刑法典》采取了一种三分制犯罪论体系,其克服了普通法两分制体系的缺陷,因此更为科学。《模范刑法典》三分制的犯罪论体系和德国刑法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均存在共通性。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体系性、逻辑性和实用性的优势。作为我国通说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存在体系性不足、逻辑性不强和实用性不佳等重大缺陷。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当采用更为科学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 标签: 《模范刑法典》 普通法 两分制 三分制(或三阶层)
  • 简介:被害人危险接受是指被害人意识到危险并且自己积极地走进危险,或者被害人单纯被动地意识到危险,从而在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共同作用下产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被害人危险接受通常出现在过失犯之中,其核心问题在于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影响行为人的不法。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一般持否定态度。与此不同,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认为在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情形下,应当考虑其对行为人不法的影响,因为按照自我答责原理,每个人只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应为他人的行为负责。在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情形下,被害人自我答责必须具备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我国司法实践应当借鉴日本刑法上的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以便更好地实现刑法的公平和正义。

  • 标签: 危险接受 过失犯 自我答责 客观归责
  • 简介:德国刑法判例上过失犯中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的探讨可谓源远流长,它肇始于德意志帝国法院的梅梅尔河案,而确立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海洛因注射器案,在此过程中,逐步发展成为德国刑法上一个独立的问题领域。关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体系性地位,德国刑法判例经历了以下的立场变迁过程:从昙花一现的罪责层面的注意义务排除,到违法性层面的被害人同意,再到构成要件层面(参与他人自我危害的自我负责不可罚).最后形成分别在构成要件层面(自我负责的自我危害)与违法性层面(同意他人危害化)处理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的格局,从而确立了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的体系性地位:被害人自陷风险是一个不法层面的问题而不是一个罪责层面的问题。虽然如此,德国判例上区分被害人自陷风险两种类型的做法既不具有正当性的根据,也缺乏适当的区分标准。对于这两种类型的被害人自陷风险,应当给予相同的规范评价,即应当承认两者均具有排除行为人之不法的效力,并且在这一前提下探讨这种排除不法的正当化根据。

  • 标签: 过失犯 自陷风险 注意义务 同意 不法
  • 简介:对于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解释,学界存在基于共犯独立性说、基于共犯从属性说以及基于单一正犯体系三种路径。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一种规范的、功能的单一正犯体系,根据这一体系的理论,应当将刑法第29条第2款解释为"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没有得逞"。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只是一个注意规定,即在没有这一规定的情况下,事实上也可以直接适用刑法关于犯罪的预备和未遂的规定对教唆预备和教唆未遂进行处罚。

  • 标签: 刑法第29条第2款 共犯独立性 共犯从属性 单一正犯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