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要件的规定并不明确,质疑的声音主要集中于股权社员权属性的特殊性和股权工商登记权利外观的公信力不强问题上,却忽视了股权基于财产权的根本属性与物权具有内在共通性以及现实制度需求等因素。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应严格限制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和一股二卖两种情形之下,伪造签名转让股权并不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包括无权处分人交易时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受让时善意且以合理价格受让并已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同时以真实权利人不具有可归责性作为阻却适用的条件。
简介:摘要随着当今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演进,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们的生活中变的屡见不鲜,但随之而来也引发了许多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问题。其中的较为显著的问题之一就是有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所必需具备的实质性要件。公司法解释四细化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进行了明晰。但是对于“同等条件”规定缺并无详细的立法阐述,实践中也常常因为对“同等条件”的争议而使一些案件失去相当的可操作性。因此对“同等条件”进行详尽和理性深入的分析研究是对于理论和实践非常必要的。本文就基于此目的提出关于自己的见解,帮助更好的理解“同等条件”的要素,为“同等条件”在司法事务中的适用提出一些看法。
简介:摘要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没有明确特殊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所保护的债务类型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在这一问题上,学术界也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如果将合伙人有限责任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因其他合伙人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不包括一般过失造成的侵权之债及合同之债等,会使得无辜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同时,合同之债已成为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一种常态,此时合伙人之间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对于无辜合伙人来说完全是有失公平的。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具体情况,建议将合同之债纳入有限责任债务类型,但该纳入应当慎重,应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的合同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