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电子签名法》的颁布拉开了我国计算机信息立法的新篇章,随之而来,对其他电子信息立法问题的研究也必将更加深入。电子邮件,作为计算机信息领域应用最广的服务之一,围绕其产生的法律问题屡见不鲜,其作为证据在司法领域中发挥作用亦是计算机信息立法的必然趋势。本文立足《电子签名法》,借鉴美国相关电子信息法律法规,对电子邮件信息中的原始证据予以探讨。【关键词】电子邮件原始证据最佳证据规则电子邮件(electronicmail,简称E-mail)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政,它是一种用电子手段提供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是Internet应用最广的服务。通过网络的电子邮件系统,用户可以用非常低廉的价格,以非常快速的方式,与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的网络用户联系,这些电子邮件可以是文字、图像、声音等各种方式。
简介:商业方法专利"是指由计算机辅助实施经营、管理或适用于财经信息处理过程的技术方法所获得的专利。早期美国法院在1908年Hotelsecuritycheckingco.v.lorraineco.案中,曾以商业方法属于数学演绎方法为由,将商业方法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受此案件影响,美国一直认为商业方法不应授予专利,即"商业方法专利除外原则"。美国法院在Parkervs.Flook案、Gottschalkvs.Benson案及Diamondvs.Diehr案中,虽再次强调自然法则、自然现象与抽象概念不受专利保护,但提出假如抽象的商业方法与运用这种方法发生了某种物理转换或者与有形的装置相联系,则应承认其具有可专利性;其后,美国法院于1998年的StateStreetBank案中,更表明只要该项发明能导出"实用、具体、有形之结果"者,仍不失其可专利性,否认了商业方法在美国专利法中存在例外。虽然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InreBilski案中,提出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之方法发明,需符合"机器或转换测试法",试图限缩商业方法专利的范围,然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Bilakiv.Kappos案中否认其为审查商业方法专利唯一的判断标准。因此,关于美国核发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基准,迄今仍有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