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吊模宰客"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且扰乱了当地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吊模宰客"行为具有多样性、组织性和阶段性的特征,且不同类型的"吊模宰客"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既有区分又有联系,导致"吊模宰客"行为的司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吊模宰客"行为的司法认定,需要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吊模宰客"行为的表现和特征,二是"吊模宰客"行为关联罪名之间的区分与界限。对于蒙骗型的"吊模宰客"行为,宜认定为诈骗罪;对于胁迫型的"吊模宰客"行为,应根据交易的状态和给付对价的合理性,认定为强迫交易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对于暴力型的"吊模宰客"行为,要区分暴利的程度,一般暴力宜认定为强迫交易罪或敲诈勒索罪,压制性暴力宜认定为抢劫罪。"吊模宰客"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时,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
简介:曼五诉德·阿塞[1968]2AllE.R.1721德·阿塞等一伙人以合伙关系从事蔬菜批发业务.其主管合伙人代表合伙公司与曼五就马铃薯的购买及转售进行联合投资经营。该商业企业由德·阿塞等一伙人实际管理,而收益及债务则由合伙公司与曼五共同承担。然而,德·阿塞等一伙人没有和曼五共同分享马铃薯销售中所得利润,因此,曼五对合伙公司起诉.祛官马格瑞认为:从情况来看该商业企业是在1890年合伙法第5条规定中应由德·阿塞等一伙人正常主持商务.因此有关的合伙人默许有权约束合伙公司在该联合商业企业中的行为而曼五则同样有权分享其应得的份额。合伙公司是作为一个整体,而不只是主管合伙人应对此联合商业企业所遗留的债务负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