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长期以来刑法学界聚焦于法条竞合类型的理论纷争,盖其根源在于通说未能澄清法条竞合的成立范围、划分标准与竞合类型三者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法条竞合的范围界定不仅是类型划分的前提,更是科学分类之关键,直接影响并决定着划分标准;划分标准则是法条竞合分类的基础,是识别、掌握纷繁复杂的竞合类型之关键。在竞合范围上,对同质犯罪构成与异质犯罪构成间能否发生法条竞合进行探讨,主张在中国刑法体系的语境下,仅在异质犯罪构成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可能性;在划分标准上,应在形式层面和实质层面分别建构不同形式构造的划分标准,克服单纯采用逻辑标准或在同一阶段采用多重标准的弊端;在类型划分上,应该在科学厘定范围、合理划分标准的基础上提出将法条竞合划分为从属关系、交叉关系与分解关系的理论学说。
简介:本文回顾了近30年旅游目的地空间竞合关系的理论研究进展,发现传统理论在对旅游目的地空间竞合关系的研究中,没有充分考虑交通可达性和旅游需求的相关性作用,并认为只要存在资源差异性,近邻旅游目的地之间便可走向协同合作。为此,本文借助经济地理学的概念,提出区位一体化和相关多样性这两个影响因素作为近邻旅游目的地空间竞合关系理论的补充。本文认为近邻旅游目的地之间的合作关系存在两个条件:(1)当近邻旅游目的地处于同一交通网络,即实现了区位一体化时,两地之间才有可能形成合作关系,否则相互替代性很高,也可能完全不相关,没有竞争关系;(2)当近邻旅游目的地之间旅游资源的相关多样性程度越高时,两地的空间关系走向合作的可能性越大,旅游目的地形象可能从遮蔽走向叠加。
简介:在违约与侵权三种区分标准中,约定义务/法定义务系义务来源标准,是最重要、最接近事物本质的分类标准,但合同法扩张导致违反作为法定义务的合同保护义务也构成违约;绝对权/相对权&利益标准适合区分典型侵权和典型违约,但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赔偿或给付义务含有安全保护内容之合同救济缺乏解释力;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之标准可作为义务来源标准的重要补充,但这对范畴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既有利益/将来利益,因为履行利益仅是将来利益的一种,当事人基于现状自然的、直接的延伸而必然可获得的将来利益,也应归入其固有利益.先合同义务中应包含保护义务,违反该保护义务也可能导致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既可克服其他学说的缺点,同时也与《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的规定相容,还能够更好地与新诉讼标的理论对接,更利于保障请求权人利益的实现.
简介: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狭义的优先权制度规定于我国《海商法》之中,目的在于保护海事请求有关方请求权的顺利实现,以保护航运业务中弱者的合法权益。船舶留置权本质上仍是属于民法中的概念,只不过在我国海商法体系中对留置权主体做出了很大限制,即只有基于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的造船费用和修船费用无法实现时造船厂和修船厂专门享有的就合同项下的特定船舶予以留置以保证其费用得到偿付的权利。目前理论界对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优先性问题尚未达到统一。虽然实务中,《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如《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都规定了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但却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本文将通过对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性质和目的的研究,以期对于二者竞合时的法律问题发表一管之见。
简介:借由法院系统内部的操作规范与司法解释所创设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实现与执行的顺位规则,在不动产"一物数卖"无法可用的情况下,解决了司法实践的燃眉之需,也为法律规则注入了道德血液。然而相关规则存在体系性较差的弊病,真正属于债权竞合的规则未能清晰地提炼出来,规则的正当性亦未得到充分的阐释。不动产买卖合同竞合的裁判规则包含三个顺位:合法占有者、先行支付价款者、在先成立者;不动产买卖合同竞合的执行规则为:支付价款达一定比例者优先于金钱债权。这两种竞合规则在整体上基于物债二分的类型论获得其逻辑体系上的正当性,权利外观规则与政策考量则分别补强了合法占有者优先与先行支付者优先规则。
简介:我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六条关于"登记机关及时公示法人登记信息"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征收、征用应当给予补偿"的规定,是典型的有关行政法条款。基于立法者在制定这两条规定时的立法考量不够充分,故而将这两条条文与其上下条文相对比,会发现其表述风格有些突兀,一定程度上逾越了公私界限。基于立法目的的实现,也为了更好地揭示该法条适用的时代意义,有必要对这些条文的内容表述进行调整,以凸显其民事规范属性。私法中的公法条款,宜采取有别于标准公法规范,同时以私主体为重心的立法范式。与此同时,充分彰显它们作为公法、私法交织的产物,蕴涵着规范与限制行政权以保障私权利实现的现代行政法精髓。
简介: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核心理论问题,也与实体法和其中的请求权竞合学说紧密联系.为了解决旧实体法说下的理论困境,伦特主张基于当事人对请求权选择的无所谓态度,尽可能认定单数的诉讼标的,但是在判断既判力时则应当承认例外.随后,亨克尔率先系统地提出了以处分客体为核心的新实体法说,强调从多重功能角度重新理解实体请求权概念,乔治亚迪斯则系统地论证了请求权规范竞合概念,并将其与诉讼标的的识别挂钩,但是其都不能从德国现行法规范体系中找到支持,无法被主流观点接受.在考虑通过实体法思路解决请求权竞合时的诉讼标的识别问题时,应当注重本国的实践传统,挑战者因此不得不承担更多的说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