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过失是私法赔偿之核心,但其往往不为人正确理解,以至于法律体系混乱。传统的过失罪责化,无法解释为何能力较差的行为人仍须适用强人所难的高损害赔偿责任标准。所谓"过失客观化",只是回避了问题,因为其未说明为何客观化及其如何可得出此客观标准。有经济分析论者,直接将能力效益化,计算出客观的过失标准,得出如"过失罪责化"的结果。事实上,基于损害之相互性质,损害若要移转(填补),其必须是行为人应该而且能够预见的,否则法律即是徒生滋扰;在行为人应预见且能预见的讯息条件下,可得出一个行为标准,行为人若逾越之,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损害对于行为人是否可预见,取决于其行为的危险性——愈是危险行为,愈是可预见。简言之,过失责任即是危险责任。一旦明乎此,私法的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即清楚了:严格责任不再与过失责任决然可分;故意与过失也不再是心理之区分,而在于损害预见可能性的高低;契约法的归责事由不再与侵权法的过失有矛盾;公示制度效能为何决定了物权效力的范围;过失不可能分离于不法而在后认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填补性的而非惩罚性的。
简介:在国际私法中,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支配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受理案件的法院、仲裁机构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以此确定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自治”原则可追潮到15世纪柯迪乌斯的论述.他指出合同之所以适用行为地法,是因为“当事人默示同意适用该法”。但这一思想并未引起当时人们的普遍关注,直到16世纪法国的查理·杜摩林大力倡导这一原则,它才在国际私法领域得到了广泛地接受和应用。现在,这一原则已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法律选择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简介:摘要本文主要针对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历史进行分析,思考了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历史的相关问题,并对其发展的历史进行了总结和探讨,希望可以为今后的相关研究带来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