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由于对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理解不同,实践中在个案的定性上出现了差异。将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并将其作为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重要区别,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在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研究中存在的认识误区。实际上,这一学理解释结论既无法承担区别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任务,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又无法得到坚持和贯彻;既会带来逻辑上的误识,又与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没有必然联系。集资诈骗罪中“社会公众”的核心在于“多数性”,而不是“不特定性”。集资诈骗罪对象的辨正,对于集资诈骗个案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