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依法院嘱托转移登记实践中存在是否需要当事人再提交登记申请和材料问题、依嘱托登记能否直接适用以解决离婚判决所涉房屋转移登记特别问题。依法院嘱托转移登记中要求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混淆了依嘱托转移登记和依申请转移登记,应予取消,但要求提交不动产转移登记相关材料合法合理。依嘱托登记不能直接适用以解决离婚判决所涉房屋转移登记特别问题,建议当事人利用不动产登记代理制度或者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诉讼,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直接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嘱托登记。
简介:
简介: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中引入自愿公证,采取前置选择性公证实质审查制度,设立选择性的办理房产证"绿色通道",是解决老百姓购房后办理房产证难的有效途径。同时,对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和房产登记机关压力,提高房屋交易安全等方面也具有积极作用。
简介:随着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广泛使用,其安全性能也备受考验。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取财的案件屡屡发生,因此,对该类行为准确定性并进行必要的刑法规制,对在"互联网+"时代保护交易安全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案例针对窃取他人银行卡后私自绑定支付宝并转移卡内资金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简介:仲裁协议独立性是国际商事领域一项占据支配地位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从理论学说到法律原则的发展过程,表明它有其自身独特的理论与实践背景以及明确的针对性,这是理解、把握和运用该原则时必须加以注意的。不了解这一点,就不能正确地领会独立性原则的核心内涵和精神实质。实践中存在着对于该原则的曲解和误用,而这些曲解和误用乃是对于该原则之宗旨的背离与破坏,因而必须彻底地予以澄清与纠正。
简介:秘密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犯罪行为表现为直接转移平台账户内资金和转移平台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等两种行为方式。司法实践中应区分这两种行为方式,对直接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以盗窃罪认定,而对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从刑民结合的角度来看,应认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中介机构,刑事认定可突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指令运行行为的思考,民事认定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账户权利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框架下把握。
简介:预告登记做一个保护手段,因为其性质问题一直不被德国主流学说承认为物权,但是其在实际操作中一直被当成一种物权来操作。在破产程序中它如何保护购买方的请求权,以德国法为参照结合我国情况作出分析。
简介: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钱款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中虚构事实与财产处分的特征。在该过程中,支付宝平台没有选择可能,只能根据支付指令转移资金,不符合诈骗罪被骗主体有处分财产选择权的教义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款,论证转移支付宝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循环论证之嫌。实践中从他人微信账户中转移资金、通过偷换商家二维码获取非法利益、从他人股票账户中转移股票、从他人财付通账户中转移钱款等非法行为,一般都依照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盗窃罪与诈骗罪不是法条竞合关系,但可以构成想象竞合关系。
简介:[2009]15号司法解释在广义的洗钱犯罪基础上,将《刑法》第312条与第191条、第349条界定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而承认其法条竞舍关系。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第349条与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第312条之间,以及规定洗钱罪的第191条与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第312条之间均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是,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第349条与规定洗钱罪的第191条之间只是一种并列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依嘱托转移登记实践中的两个问题及其解决建议
从“送货单”争议谈举证责任转移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论设立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置选择性公证实质审查制度
窃取银行卡后私自绑定支付宝并转移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仲裁协议独立性之再认识——兼论其与仲裁协议成立及转移之关系
南昌市住房二级市场交易及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收费项目与标准(暂定)
秘密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行为的定性——以支付宝为例
出卖方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以德国法为解释参照系
转移他人支付宝钱款行为定性分析——兼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
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兼评最高人民法院[2009]15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