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确定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性质,是解决自力实现债权行为刑法评价的逻辑前提。以欠缺“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没有侵害本权”为由而肯定该款属于注意规定的观点,在论证上并不充分。认为该款属于法律拟制的观点,既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相关规定,同时混淆了权利侵害和财产损失的不同。基于刑事政策的诉求,该款规定应当属于注意规定,其主要教义学根据是欠缺法律上的财产损失。该款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以其他方式索取债权的行为;索取非法债权的行为原则上构成财产犯罪;对于索取超额债权的行为,原则上构成财产犯罪,在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时,不应当将之评价为财产犯罪。
简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得债权人起诉未履行义务的发起人股东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承担附追索权的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自颁布以来饱受批评,许多学者认为此规定有违有限责任这一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时过于严苛的无过错连带责任加大发起人所承担的风险会使得发起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失衡,进而打击发起人创业的积极性,有违商法促进商事活动交易的基本目的。笔者则认为十三条第三款看似确有不合理之处,但是结合目前我国国情与社会发展,加之其他配套制度的建设不完善之考虑,具有现实性与必性。但是只是临时性的替代措施,终究不是长远之计。对于现行制度的改进建议笔者认为,发起人连带责任之矛盾根源在于资本制度改革过于激进股东出资制度安排不完善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缺失,不得以才规定过于严苛的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而从根本上解决此矛盾困境不在于某些文章指出的细化公司类型和设立阶段不同情况的规定以及连带责任的主观过错认定等方面。只有完善股东出资的相关法律制度,具体措施包括完善信息披露公开公示制度、建立催缴制度等安排,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的制度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