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目的探讨性犯罪服刑人员不同刑期及服刑时间的心理特征,为性犯罪的社会心理评估和矫治干预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方法采用艾森克个性问卷、抑郁自评量表、焦虑自评量表、简易应对方式问卷对40名性犯罪服刑人员进行研究.比较不同服刑期限及己服刑期限对其心理特征的影响。结果罪犯组内短刑期组与长刑期组在EPQ的精神质因素上有显着性差异;罪犯组内不同的已服刑时间在EPQ的精神质、神经质、内外向性、掩饰性因子及消极应对方式指标上均有显着性差异.而且精神质、神经质、消极应对方式倾向随己服刑时间的延长而加重,掩饰性因子随已服刑时间的延长掩饰性越来越差。结论性犯罪服刑人员的心理状况随着刑期及已服刑时间的延长心理健康水平越来越羞.
简介: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诉人:任某,男被诉人:某食品公司案情简介:任某于1995年1月1日到北京某食品公司工作,历任行政部总务主任、采购主任、人力资源部及行政部助理等职。双方于1996年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每年续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此期间任某每月工资调整为4806元。2007年12月,该公司与任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向任某开具《离职证明》,任某办理离职手续,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离职结算单中签字并领取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但任某在领到养老保险转移单时发现2007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464元,与其当时的月工资4806元相差甚远,为此任某提出异议。公司解释说,2007年公司曾经扣发过任某的工资,所以公司会计是按照当时扣工资以后的数额作为基数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任某不予认可,几经交涉,公司答应任某在《离职证明》中作如下说明:“任某2007年养老保险以月基数为2464元缴纳,因当时核基数时出现失误,导致其基数错误,其月基数应为4806元。公司在与任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曾向其多发两个月工资,实际已折抵少缴的养老保险,特此证明。”任某以该离职证明为证据将食品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全年养老保险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