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当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或接受的应税劳务不是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而是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情况时,其支付的进项税就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实际工作中,经常存在纳税人当期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事先并未确定将用于生产或非生产经营,但其进项税税额已在当期销项税额中进行了抵扣,当已抵扣进项税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改变用途,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在产品和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时,应将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税额中扣除,在会计处理中记入“进项税额转出”。以下详细说明需要记入“进项税额转
简介:我国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增值税制,实施了和国际上通行的价外税征收办法。为了使新旧税制相衔接,便于企业成本核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1993年底企业存货余额中原材料等金额,均按14%或10%(农产品)税率,进行价税分离。把分离出来的已征税额,转入“待摊费用——期初存货进项税额”科目待后处理。使企业1993年底存货中不再包含税金,便于企业与1994年以后购进的不含税货物相一致,统一了核算口径。这样做无疑是正确的,但问题是对分离出来挂在“待摊费用——期初存货进项税额”科目的这部分金额如何处理,成为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从企业角度讲,这部分已支付的税金,已和存货相分离,不能参加资金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