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对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但对此类争议的性质、权利争议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法律责任等均未作出规定。本文通过对此类争议的分析,认为集体合同权利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争议的范畴之内,而是应当作为一类特殊的案件来处理;工会作为一方诉讼主体不是充当诉讼代表人的角色,而是诉讼担当人;对于不履行集体合同,工会主要是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而用人单位则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承担违约责任或违法责任。
出版日期
2010年02月12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