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是2001年4月颁布施行的,距今已9年了。9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婚姻法》已不能适应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下多元化、复杂化的婚姻家庭形态。为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迫切需要,进入90年代,《婚姻法》的修改便被提上议事日程,并随着《婚姻家庭法》专家试拟稿的形成,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围绕一些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可以说,这是一个非常好的现象,它不仅有利于制定一部切合实际、顺乎民心的新婚姻家庭法律,而且有助于推动我国立法工作民主化的进程。
在修改婚姻法的争论中,夫妻财产制度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因为它弥补了原先立法上的漏洞,丰富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对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促进婚姻家庭稳定,实现男女平等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不可否认,新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上依旧存在规定过于抽象、宽泛的老问题,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时代特征体现的不够明显,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涉及较少,所以更好的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对维护夫妻双方合法财产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所有权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从广义角度理解,它是“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从狭义角度理解,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制度”。①
夫妻财产制度的特点和性质是由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根据其立法形式可分为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在我国的婚姻法学理论中将夫妻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三种形式。我国目前立法中采用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互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度。
二、《婚姻法》(修正案)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
1980年《婚姻法》中规定的“以夫妻财产共同制为主体,以夫妻财产约定制为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形式,是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家庭生活状况和当时的生产力发展状况相适应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实际生活水平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夫妻财产关系日益纷繁复杂,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已不能适应新时期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需要。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修改和补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体现在:
(一)适应了夫妻财产制形式应多样化的需要,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单一的公有制格局已被打破,各种经济形式和包括家庭在内的投资主体相继出现,家庭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经济组织,这在客观上要求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应适应不同主体的需要,实现形式多样化。新《婚姻法》突出了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并对约定财产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私法的基本原则,为公民选择适合自己需要的夫妻财产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二)完善了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
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解决了我国以前婚姻立法中的这块硬伤。
(三)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即新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顾虑,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四)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的放映了私法本质。
修订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反映了社会主义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比如说对妇女儿童有特殊的保护,即离婚时贯彻“儿童优先”原则等。
三、新《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一)法定财产制的不足。
第一,缺乏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一般性质的规定。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范围之规定主要采取的是列举式,这无疑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但却还不能根本解决问题。比如“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或“个人所有”的财产内涵较为繁复,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因而导致法官造法的现象,所以,应该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进行一般性质的规定,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避免司法实践中因不同人的主观认识不同而造成法律适用中的混乱。
第二,对夫妻因感情不合而自愿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的归属认定不尽合理。新《婚姻法》对夫妻自愿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的归属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相关法条规定可以推出,这部分财产如果没有约定或规约不明,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因感情不合而自愿分居,彼此自动终止义务,这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实际处于分离状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如果将此部分财产纳入共同财产显然不尽合理。因此,只要能证明是自愿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就可以归为个人财产的范围。但这并不排除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请求帮助权。
(二)约定财产制的不足。
第一,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规定不够全面。《婚姻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仅限于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有规定可以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这类约定有利于方便夫妻家庭生活,是十分必须的。因此,应增加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约定,使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更加全面。
第二,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程序没有约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或为公证方式,或为登记方式。而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不利影响:一方面,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对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可能存在分歧,一旦出现争议,将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困难,如有申报登记程序,则会防止这类问题;另一方面,不能很好保护夫或妻一方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只有第三人明知夫妻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夫或妻一方为使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得以实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告知第三人的约定事实,这样清偿债务时,由于举证困难等原因,必然会侵害到夫或妻中实际不负有债务的一方的权利。鉴于以上原因,应该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公证等程序,以保障夫妻约定财产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
(三)对夫妻财产处理的不足。
第一,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法仍采用的是1980年《婚姻法》中那句非常原则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②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并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另一方如何获得法律救济,婚姻法没有相关规定,这在实践中不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民事交易安全,应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若擅自处理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损害,侵害方应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只及于有形财产。新《婚姻法》在法律上首次承认家务劳动的无形财产。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③但其效力仅限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只限于有形财产。如果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智力投资,消耗转化成专业知识和技能,将来可利用一技之长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而对方却一无所有;或者夫妻一方为他人的个人财产增值、事业发展、学习深造等做出的贡献大大超过其维持家庭应尽的义务,那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仅对有形财产进行分割显然是不公平的。立法中应赋予做出贡献的一方根据该项知识和技能的社会用途或价值,请求他方分予以适当经济补偿的权利,这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四、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若干建议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之完善
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无关于财产的约定或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制度。④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存有许多不足之处,应进一步予以完善。
1.设立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是指在出现某些特殊情况的法定事由时,法院可因夫妻一方的申请,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实行分别财产制。设立非常财产制,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故建议在婚姻法中增加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共产制终止:(1)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2)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3)夫妻双方处分共同财产无法达成一致的;(4)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5)有其他重大事由的。”
2.正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于宽广,且有的不太合理,应重新界定。关于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问题。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内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内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内或离婚后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夫妻任意一方凡是依继承或赠与取得的财产,是其个人特有财产。
3.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在婚姻法中应增加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和夫妻债务清偿的内容。笔者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对重大共同财产的处分,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书面同意,否则,一方有权主张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经夫妻双方协商,可以由夫妻双方或一方管理,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如遇特殊情形,经他方提出可协议停止其管理权,如协议不成,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特殊情形消除后,经一方申请,法院可撤销原判决,恢复其管理权。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之完善。
现代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以保护夫妻的个人财产权。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指法律规定一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的某些财产,由夫或妻一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承担,并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形成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应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进一步予以立法完善。
1.扩大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应增补规定以下5类夫妻个人特有财产:(1)婚前个人所有财产产生的孳息。这既符合原物与孳息不可分的民法原理,也符合公平原则;(2)夫妻一方用于从事职业、业余活动所购置的专用财产,但夫妻共同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这样既对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外延作出界定,又防止一方用夫妻共同收入购置价值较大的专用生活用品而产生明显不公正;(3)夫妻一方取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伤害赔偿金、补偿金、保险赔偿金、奖品、奖金等财产。此类财产与公民的人身、人格休戚相关,或是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象征性的荣誉财产,将其列入特有财产也是符合国际立法例的;(4)两地分居1年以上的夫妻各自购置、管理、使用的财产。夫妻两地长期分居,其各自购置管理的财产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将之纳入特有财产是比较合理的。
2.建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管理制。明确个人财产是专属配偶个人所有,原则上由夫妻各自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配偶应尊重对方对特有财产的所有权,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他方的特有财产,由此给他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夫妻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清偿,如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负债配偶以个人财产补偿。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共同债务时,夫妻必须以个人特有财产分担清偿,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夫妻财产约定制之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内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⑤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规定得仍不够完善,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并不大。笔者认为,我国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1.设立财产约定种类。这样,比允许当事人自由契约的任意约定制更规范、简洁、具有操作性。具体而言,可立法列举以下三种模式供当事人予以选择。(1)一般共同制,即夫妻各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夫妻特有财产除外。(2)联合财产制,即夫妻各自的财产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可约定由夫妻一方统一管理双方的财产,但夫妻特有财产除外。(3)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婚前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由其本人管理,委托夫妻他方代管的,则适用民法中一般代理的规定。
2.明确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立法规定,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既可在婚前进行,也可在婚内进行。除双方在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生效时间的外,在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应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在婚内订立的财产约定,自财产约定订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对财产约定附加条件或期限,或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的形式不得低于财产约定成立时的形式。
3.规范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目前,世界多数国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主要有两种: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形式。鉴于公证成本较高,考虑到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状况,采用第二种程序比较合适,即建立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从而规范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登记机关将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以合适方式向公众开放。如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则其中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应就自己的婚姻财产形式告知第三人,否则第三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交易行为,且未经登记或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具有公示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仍可要求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释】
①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②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③新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汇编[M].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年.
④⑤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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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滕丽娟,艾国春.论新《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及其不足,《前沿》2005年第11期.
(作者单位:云南警官学院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