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9年8月16日13时许,霍某、王某经密谋后在某市一路段抢劫被害人林某,二人冲上前将林打倒在地,欲抢走林裤袋内财物及挂包(林某裤袋内有一部价值1680元的诺基亚N95手机、现金2400元、BOSS挂包价值120元、包内有现金27700元)而遭到林某的反抗,霍即用脚踢了林的会阴部一脚(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因群众阻止,霍、王抢劫未能得手便逃离现场。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霍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未予以指控的抢劫数额巨大,予以纠正。故作出如下判决:
1.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两名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但上诉人实际并未抢得被害人财物,依法不应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一审判决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并由此导致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后改判两名上诉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由本案引发的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抢劫数额巨大”的司法认定上,因而形成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一审法院意见认为:由于抢劫致人轻伤,构成抢劫罪既遂,虽然未抢得分文,但所欲抢的财物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应在十年以上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即检察机关认为:本案虽然构成抢劫罪既遂,但未能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定罪量刑。这一观点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第三种意见:本案构成抢劫罪既遂,抢劫数额巨大未遂。换言之,也就是基本犯的既遂和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应该将行为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与抢劫行为所指向的财物数额相结合起来综合量刑,既考虑致人轻伤的既遂,又考虑未遂的数额巨大部分,在两个量刑档次内分别量刑再综合考量执行刑期。
三、“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律性质
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有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之分,相应地,对这种构成的抢劫犯罪,法律也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规定的是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及其刑罚,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劫罪,对其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后半段规定的是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及其刑罚,即构成抢劫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加重构成的抢劫罪较为复杂,其中又可以分为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两种情形。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是指因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情况。除此之外的其余几种情形则属于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①“抢劫数额巨大”显然属于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刑法典第263条根据抢劫罪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危害程度的不同而分别设立轻重不同的刑罚,是有科学依据的: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以及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同时为司法中刑罚适用的正确个别化即为抢劫犯罪分子实际受到公平合理的处罚奠定了基础,从而有助于有效地贯彻我国刑罚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关于“抢劫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抢劫数额巨大”是量刑情节,加重法定刑是量刑问题,认为仅是刑罚之加重。而影响行为罪轻罪重的情节是行为在构成犯罪之后考虑的问题,与其说是定罪情节还不如说是刑情节更为恰当一些。②还有学者也坚持认为,基本犯中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属于构成要件,但是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则是构成要件;③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数额巨大”是定罪情节,视为构成要件。认为犯罪成要件可分为基本构成要件和派生构成要件,其中,基本构成要件是指规定普犯罪形态之构成要件;而派生构成要件是指规定加重或减轻犯罪形态之构成要件。“加重或减轻之构成要件系指立法上就普通犯之基本构成要件,增加特别因素,如时间、地点、方法等,以其具有影响违法价值内容之作用,产生加重或减轻责之效果者。”④笔者认为,抢劫数额巨大应当是一种定罪情节而非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是指法律规定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人相关的体现其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以及刑事政策等多方面的导致刑罚轻重的事实情况。“抢劫数额巨大”之所以是定罪要件而并非量刑情节,正是它涵有罪质的变化。由于情节加重的罪质和罪责都已不同于原来的基本犯,因而对本案中“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如何正确定罪量刑,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