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律性质与司法认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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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9年8月16日13时许,霍某、王某经密谋后在某市一路段抢劫被害人林某,二人冲上前将林打倒在地,欲抢走林裤袋内财物及挂包(林某裤袋内有一部价值1680元的诺基亚N95手机、现金2400元、BOSS挂包价值120元、包内有现金27700元)而遭到林某的反抗,霍即用脚踢了林的会阴部一脚(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因群众阻止,霍、王抢劫未能得手便逃离现场。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霍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未予以指控的抢劫数额巨大,予以纠正。故作出如下判决:
1.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两名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但上诉人实际并未抢得被害人财物,依法不应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一审判决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并由此导致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后改判两名上诉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由本案引发的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抢劫数额巨大”的司法认定上,因而形成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一审法院意见认为:由于抢劫致人轻伤,构成抢劫罪既遂,虽然未抢得分文,但所欲抢的财物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应在十年以上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即检察机关认为:本案虽然构成抢劫罪既遂,但未能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定罪量刑。这一观点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第三种意见:本案构成抢劫罪既遂,抢劫数额巨大未遂。换言之,也就是基本犯的既遂和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应该将行为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与抢劫行为所指向的财物数额相结合起来综合量刑,既考虑致人轻伤的既遂,又考虑未遂的数额巨大部分,在两个量刑档次内分别量刑再综合考量执行刑期。
三、“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律性质
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有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之分,相应地,对这种构成的抢劫犯罪,法律也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规定的是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及其刑罚,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劫罪,对其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后半段规定的是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及其刑罚,即构成抢劫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加重构成的抢劫罪较为复杂,其中又可以分为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两种情形。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是指因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情况。除此之外的其余几种情形则属于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①“抢劫数额巨大”显然属于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刑法典第263条根据抢劫罪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危害程度的不同而分别设立轻重不同的刑罚,是有科学依据的: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以及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同时为司法中刑罚适用的正确个别化即为抢劫犯罪分子实际受到公平合理的处罚奠定了基础,从而有助于有效地贯彻我国刑罚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关于“抢劫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抢劫数额巨大”是量刑情节,加重法定刑是量刑问题,认为仅是刑罚之加重。而影响行为罪轻罪重的情节是行为在构成犯罪之后考虑的问题,与其说是定罪情节还不如说是刑情节更为恰当一些。②还有学者也坚持认为,基本犯中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属于构成要件,但是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则是构成要件;③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数额巨大”是定罪情节,视为构成要件。认为犯罪成要件可分为基本构成要件和派生构成要件,其中,基本构成要件是指规定普犯罪形态之构成要件;而派生构成要件是指规定加重或减轻犯罪形态之构成要件。“加重或减轻之构成要件系指立法上就普通犯之基本构成要件,增加特别因素,如时间、地点、方法等,以其具有影响违法价值内容之作用,产生加重或减轻责之效果者。”④笔者认为,抢劫数额巨大应当是一种定罪情节而非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是指法律规定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人相关的体现其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以及刑事政策等多方面的导致刑罚轻重的事实情况。“抢劫数额巨大”之所以是定罪要件而并非量刑情节,正是它涵有罪质的变化。由于情节加重的罪质和罪责都已不同于原来的基本犯,因而对本案中“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如何正确定罪量刑,显得尤为重要。

四、对本案的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公诉机关的观点,以下将对“抢劫数额巨大”这一加重情节的司法认定结合本案作一分析。
(一)从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分析。
主客观一致原则是我国定罪量刑所坚持的重要原则,简单来说就是某一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不能超出行为人对该结果的主观认识范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条款是在抢劫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具备之外又具备此加重处罚的情形,该情形本身无既未遂可言,必须是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所抢数额在客观上并未达到巨大标准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巨大财物的,应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从重量刑,而不能以加重情节处以重刑。通常情况下,在抢劫犯罪中,行为人并不确切知道能从被害人处劫得多少财物,这时被劫财物的数额大小是不确定的,应以行为人实际劫得财物数额来认定。如果未劫得财物的,但造成被害人人身轻伤的伤害后果,则认定为一般抢劫犯罪的既遂。但如果此时行为人抢劫对象的是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其并不明知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虽然未能抢到任何财物。但也适用“抢劫数额巨大”加重处罚条款,会出现罪责刑失衡的情形,也不符合对行为人犯罪主客观相一致认定的刑法原则。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霍某和王某明知或应该知道林某包内有巨额财物同时霍某二人也未抢劫到任何财物,因此,在抢劫既遂的情况下,也应当在基本犯罪的量刑幅度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
(二)从罪刑均衡的原则看。
罪刑均衡原则一方面保证行为人的权利不受超越其罪责程度的干预和剥夺,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社会公众认为实现了社会正义。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刑罚如何适用的问题,一般仅体现在量刑方面,与定罪无关,但如果在定罪过程中只机械考虑罪刑法定而忽视罪刑均衡原则,将对量刑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并终将破坏罪刑均衡原则,刑罚公正与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实现。所以,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绝不应只是在定罪中发挥作用,而是应当在定罪量刑的整个过程中都发挥其重要作用。具体到本案中,显然,一审法院所持的是第一种意见,并由此认定,霍某二人由于抢劫既遂,同时抢劫数额巨大,分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这是否符合罪行均衡原则呢?我们可以从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分析,在举一个例子,张三抢劫致人轻伤,但对抢劫的实际数额20000元不知情,且分文未得,李四抢劫致人轻伤,并抢得200元。虽然二人均是抢劫罪既遂,但相比之下,李四抢劫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大于张三,但如果认定张三抢劫数额巨大,则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对罪行较重的李四却只能在三年至十年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判处十年的顶格。如此一来就会出现,罪行相对较重的李四获得较轻处罚,而罪行相对较轻的张三获得较重处罚的不合理结果。如果按照第三种意见来量刑,基本犯的既遂在三至十年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情节加重犯则在十年以上量刑,由于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两者相加至少也在十年以上量刑,则同样也会导致量刑过重,罪刑失衡的结果。
(三)“抢劫数额巨大”等加重处罚情节都应以实际出现为认定标准,对于客观上未出现的,不能认定。
笔者认为,刑法第263条是把“抢劫数额巨大”作为加重犯来处罚的,其处罚的标准是抢劫的结果,即只有犯罪分子实际抢到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才能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来处罚。否则,只要不存在其他加重犯的情节,就只能按普通抢劫罪处罚。抢劫数额巨大的”属于数额加重犯。加重数额是指犯罪所得数额,因此,犯罪所得数额巨大的数额加重犯是一种既遂形态,而无未遂形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抢劫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与抢到信用卡相比,本案中霍某二人有可能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但实际也未抢到,其对被害人财产权益侵犯的危险相对较小,既然抢劫信用卡以“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的数额”,则“抢劫数额巨大”也应以实际情况来认定,不能把客观上未抢到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一个抢劫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在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已经既遂的前提下,如果认定“抢劫数额巨大”未遂,是否会自相矛盾呢?本案中,由于出现轻伤的人身伤害后果,则人身伤害已达到认定抢劫犯罪既遂的标准,这时抢劫行为所针对的财物数额是情节,由于该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劫取的后果没有否实际发生。本文之前已经论述过,“抢劫数额巨大”本身是属于定罪情节,而此时“抢劫数额巨大”处于未遂状态。因为同一个抢劫的整体行为被认定为既遂状态后,再认定其中部分行为为未遂,在刑法适用上是矛盾的。
五、结论
综上所述,“抢劫数额巨大”这一情节加重是不存在未遂的情况,必须以实际取得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既遂。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注释】
①参见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以科年版,第369页。

②王充:《定罪情节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③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204页以下。
④蔡墩铭:《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修订第5版,第114页。
【参考文献】
[1]逢锦温.抢劫罪司法认定中若干问题的探析.法学评论.2002(1).
[2]朱时全.关于对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理解与适用.河南社会科学.2002(3).
[3]杨向勇.抢劫罪情节加重问题研究.中国知网.2009.
[4]张本勇.关于抢劫罪中部分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政治与法律.2005(1).
[5]黄祥青.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与刑法限制解释方法的运用.法律适用.2005(8).
[6]周光权.犯罪加重构成基本问题研究.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1(5).
[7]杨子良.弓喜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2008(2).
(作者单位:东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