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人类学家Moore在《作为过程的法律》一书中,通过对半自治社会领域的规范秩序进行分析,弥补了人类学家的特定社会结构理论对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关注的不足。与其他人类学家首先对“法律”定义的关注不同,她首先关注的是什么能作为“适合的观察领域”,从而在复杂的社会现实中研究法律与社会变化。“半自治的社会领域内部能够产生规则、习俗和符号,但其也会受到外部来自于更大世界的规则、决定和其它力量的影响。半自治社会领域有产生规则的能力,也具备维持规范秩序的强力,但其自然地也会受到更大社会领域的影响和侵入,这一问题不仅存在于部落社会,而且存在于更复杂的社会,那么所有的国家,不论新旧,都属于这种复杂的社会”。[8]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存在丰富的规则,Moore的理论关注法律在社会中的实践,不同规则相互作用的过程渗透在半自治社会领域之中以及之外。这种方法可以对社会任何领域,任何法律层级的法律多元现象进行分析,进而建立了一种描述性的法律多元理论,规则产生于某一社会领域内部,也可能由外向内产生,有些产生于较小的社会领域,法律多元就是这些不同来源的社会控制方式的重合。她的理论更偏重于”非法律”的社会控制方式,绘制了一幅由交错互动的不同社会控制方式所构成的立体的社会结构图景。人类学家从社会结构和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对“法律”和法律多元进行阐述,都拒绝国家是社会规则秩序的唯一来源的观点,建立了一种描述性的法律多元的概念即“法律多元在于社会领域本身,而不在于法律或是法律秩序本身,只有当某一个社会领域存个多个来源不同的规范,多个不同的规范秩序的时候,在这一领域才称得上是法律多元。”[9]国家法意义上的法律绝不是社会控制的唯一方式,不同社会领域存在着不同的通过规则的社会控制,而这种多元性,并不在于规则本身,而是一种存在的社会事实状态。
三、评价
法律多元既是一种复杂的法律现象,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事实状态,是一种社会现象,学科和出发点的不同导致了这种对法律多元的两种认识进路,得出不同的法律多元的概念。无论是国家法中心下的法律多元还是社会结构中规则体的多样性事实,都是人们对人类社会规范秩序的不同看法。法律多元给法律国家主义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在未来随着全球化过程的加速,这一原本就复杂的社会现象将会被置于更大的空间和范围进行讨论,其挑战性不言而喻。法律多元解构了一元的国家法中心主义,是后现代主义哲学对法学思想的影响结果,也是人类学家对规则的关注和探究所必然产生的问题,进而也是法学与人类学对话的桥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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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J.Griffiths.What is Legal Pluralism[J].Journal of Legal Pluralism and Unofficail Law,1986(24):38.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