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立法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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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公众性事件日益增加的现状使得公益诉讼又一次跃入公众视线。本文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背景,针对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展开探讨,结合我国现实问题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公益诉讼 原告 主体适格 立法完善
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1]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公益诉讼体系,但公众性事件日益增加的现状迫切要求公益诉讼保护程序的完善。
一、公益诉讼的模式
关于何种主体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目前还没有定论。总结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有如下几种:
1.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法律制度,最早产生于18世纪的法国,此后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对民事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2]。
在英国,总检察长被认为是公众的代理人,拥有对公益事项的民事诉讼参与权。但与一般当事人不同的是,检察长参与诉讼不需要承担败诉风险,因为他只是该诉讼名义上的原告,是在行使法律赋予他代表公众的权利。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公益诉讼制度更为完善。1914年美国先后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授权司法部长代表贸易委员会提起与该法相关的诉讼,进行辩护或干预诉讼(包括获取民事处罚的诉讼)。此后又在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案中赋予了检察官提起相应诉讼的权利,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的请求[3]。
法国是现代意义上的民事检察制度的发源地。早在1804年,《拿破仑法典》就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做了详细的规定:检察官通过起诉或其他方式可以介入“关于国之安宁之诉讼;关于官府之诉讼;关于属于官之土地并非公舍之诉讼;关于因贫人不公赠之诉讼”[4]等民事案件。
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也通过法律规定,德国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有权参与民事诉讼。
2.社会团体
在一些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中,社会团体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例如德国的团体诉讼[5],即当社会组织的成员或者其所保护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为维护其成员或其所保护人的利益,该社会组织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和进行诉讼。在美国,政府通过各项法案赋予了社会团体在团体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包括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环境纠纷等领域。
社会团体参与公益诉讼有相当的优势,一定程度上,它们的参与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现和保护;有利于促进公众的社会参与,化解社会矛盾,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有利于提升社会各界对于司法过程的监督。
3.个人
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也是值得探讨的。北京市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北大教授代表松花江受污染的鱼类向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双苯厂提起诉讼案都是公益诉讼领域极具代表性的案件,引发了学界的热议。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广泛受害者的利益,一些热心公益的人积极主动的提出诉讼请求,并且也有能力这样做,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是应当得到支持的。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力量源泉,公众的广泛参与无疑能形成对侵害公众利益行为的有效监督制约。
二、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
与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并没有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而这一问题的出现主要是受到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的局限。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将“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作为起诉的必备条件。这样就阻断了相当部分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以维护公益的目的参加与自身利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的可能性。
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体系不仅涉及到具体制度的规定实施,还会涉及到我国在诉讼理论中的基本观点,比如说“直接利害关系说”。因此推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需要立法者结合中国社会的实情制定合理的制度,还需要基础理论的支撑。
1.将适格诉讼主体的范围扩大,取消狭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对于诉讼主体的限制,扩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理论,以保护公众利益为目的。只要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被侵害时,就应当允许相关个人或组织提起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大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社会对于司法过程的有效监督。
2.通过法律规定明确“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此来减少由于扩大原告主体资格而可能产生的诉权滥用现象。
3.确立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拥有监督权。在公益诉讼体系中,检察机关以公诉人的身份代表实际权利人起诉并参与诉讼,不仅提高司法审判效率而且也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
4.提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参与公益诉讼的地位。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社会团体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代表和保护着相关社会群体的利益,承认社会团体的诉讼主体地位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

公益诉讼中,一方是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而另一方则是受到侵害的普遍受害者,是相对处于弱势的,是应当受到保护的。近年来频频发生公众性事件,后果之严重让人触目惊心, 扩大适格原告范围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体系的新路径。
【参考文献】
[1]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
[2]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J].中国法学,2007(5);
[3]赵许明.美国民事检察诉讼制度及其价值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0(2);
[4]邓中文,王光荣. 对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的探讨[J].法学研究,2003(6);
[5]常英,王云红.民事公诉制度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8(4)。
(作者单位:北京林业大学法学系2009级 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