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再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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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经过几千年的锤炼,已无可争议地成为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涵盖的范围已超出了民法的领域,并一直成为讨论的焦点。在实践中,为防止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应对该原则设置一个合理界限。
【关键词】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原则 自由裁量权
引言
诚实信用原则,长期以来被学术界奉为民法诸原则中的“帝王条款”,并在现代各国立法、司法中得到广泛认同。而且在当今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它不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而且具有衡平利益的功能,它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实现社会正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确立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的历史演变
第一、罗马法阶段——理论准备
在西方的民商法律中,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来源于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契约不仅要求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而且承审员还可以依据公平的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此时罗马法中的诚实信用还只是对某一类特定范围的契约在内容上的要求,以及对承审员就某一类特殊的诉讼授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未将诚实信用上升到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基本原则地位。
第二、近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被确立为债法的基本原则
欧洲近代法典编纂与德国民法制定,为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19世纪初叶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有契约履行之诚信原则。《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也首次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并扩大到一切债的关系中去。诚信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实要求被保留下来,但法官的衡平权被剥夺殆尽。这一阶段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定位为履行债务的原则,同时,它也包含了市场经济的一般道德要求并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从而为进一步在现代民法中得到确立奠定了基础。
第三、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被各国普遍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的阶段
1908年瑞士民法典的问世,使诚实信用原则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其第2条第1项规定:“一切之人,其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应遵从诚信方法。”第2项规定:“一显然滥用权利者,不受法律之保护。”此条之规定,可谓系德国及法国民法学说及判例之成果,至此,诚信原则被扩大适用于一般之权利义务,被提高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在这一时期,诚实信用原则恢复为诚信要求与自由裁量权的统一。日本民法受欧陆民法之变迁及学说影响,也在其民法典的第一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的体现
英美法上也有诚实信用原则,但仅限于合同法。英美合同法并没有赋予诚实信用原则过高的法律地位,而是通过运用一系列具体原则避开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从未在英美法上取得过在大陆法系国家那么高的地位,即便英美合同法承认诚信原则的地位,也只有少数人持坚定的赞成态度,而反对引入诚信原则的大有人在。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吾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真、羞战并称为“六虱”。在现代,随着《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之后,以及随后颁布的《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均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理论界对诚信原则的研究日益增多,一些有影响的民法教科书等学术著作也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进而被学术界奉为民法诸原则中的“帝王条款”。
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根据通说,由应从诚实、守信及善意三个方面要素来予以确定:1、设立民事权利义务时,应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不隐瞒重大情节。2、在民事权利义务设定以后,应恪守信用,严格依照法律或合同行事,并尊重社会的道德和交易规则,给予对方、他人及社会的利益以必要的考虑和保护,不得规避法律和滥用权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特点
(一)补充性
补充性是民法的显著特征之一。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某些必要内容缺乏规定而呈现漏洞时,民法便提供补充性规定进行修补,这属于事前调整的方法。而诚实信用原则即是这样一个抽象的补充规定。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属白纸规定”,“无色透明的”,即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无所不在。只要在适用成文法的过程中出现漏洞与不足,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就会被运用和体现。这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在民事活动中,这种强制性具体体现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权利义务的当然条款,使当事人不仅要承担约定的义务,还要承担这种强制的补充性义务。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即使约定排除,其效力也归于无效。如当事人就合同的细枝末节问题上的权利义务由于难以预料的原因而很难详加规定,法律也难对这些问题作出具体的补充规定,此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抽象的补充规定便应运而生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规定以一个抽象的标准———善良人的意识来确定当事人在难以预料的事件上的权利义务分配,要求当事人以善良人的标准来处理、对待这些事件。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这种强制性补充充分体现出国家的干预,它使当事人于约定义务外承担诚实信用的补充义务,要求当事人公平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即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不确定性
诚实信用原则的不确定性是指它作为弹性条款存在,对于具体法律规定的不足有补充作用。法律领域,始终存在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性,法律条款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中矛盾的无限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原则是法律的实际状态能够与自己的理想状态保持协调。虽然诚实信用原则只是一定的立法原则的体现,并不作为任何具体制度,它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这样的“模糊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正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不确定,使其能够根据具体的要求而作出弹性变化,以合理调整立法者所始料不及的社会关系,使相对稳定的法律能够适应各种客观环境的变迁,使有限的法律条文能够发挥最大的效用。
(三)衡平性
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性在于此原则是把一般正义同具体正义统一起来的唯一途径。衡平法是授权法官依照公平、正义的原则,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对法律加以变通适用的法律。在大陆法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衡平法的体现。法律是实现正义的工具,正义是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即每个人都能够得到他所应得的利益。正义在民法上就体现为公平。从司法程序上讲,公平的实现依赖于衡平,法官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适用法律,以避免因为法律的过失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或者不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所实现的衡平为个别案件公正处理提供了标准,同时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了承认。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
(一)确定行为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伦理道德和法律原则上的指导确定了诚实守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每一个当事人必须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态。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主观上应当是诚实的、善意的,并依据诚实信用的观念行为,追求“心理上的诚实”。同时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中应当忠于事实真相,不得欺骗他人以达到损人利己的目的,即追求“事实上的诚实”。当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具体的行为规则出现在法律条文中时,它要求当事人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为私利而规避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
(二)平衡利益冲突
民法中调节的各种利益关系,尤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都为各个主体追求不同的经济利益而产生。这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需要借助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平衡。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三)为法律的补充和解释确定准则
在法律存在漏洞或者规定不明确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司法审判人员依据诚实信用、公平的标准和观念,合理、准确地对法律作出补充和解释。在适用法律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司法审判人员能够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司法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对其权力的范围作出了不违背诚实和信用的限定。
(四)减少交易费用,增进效率
诚实信用原则指导的法律和道德伦理观念有利于减少交易费用,增进效率。民事行为中从事各种交易的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能够减少交易成本,最大限度的降低在交易过程中由于过多寻私而产生的额外支出,从而鼓励交易,增进效益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以现在广泛流行的预订服务为例。电话预订能使酒店为客人提供预留房间的服务。对于店,可以使客房得到充分的利用,同时吸引异地消费者入住;对于客人,可以预先安排住宿使行程更加方便。而这一切都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如果客人订而不住,则可能使酒店蒙受既得利益的损失;如果酒店订而不留,客人则无法按约定入住。这样带来的后果只能是酒店不再提供这种便利或者客人不再相信这种承诺。所以,只有交易当事人都是诚实守信的,才有可能提高交易的效率和成功率, 减少由于虚假和欺骗所带来的交易风险,从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以促进社会经济增长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几个适用界限问题
(一)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不确定性
不确定性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特点,又在司法实践中给人们带来了一些问题。不确定规定并不是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和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疑的规定,而是运用模糊概念,授予司法机关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问题的权力。 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内容上的概括抽象,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可以说它还是一种未形成的法规,是空白的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立法者有意识地利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不确定性规定,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但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法官有权以自身判断来改变、解释法条,同时,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如何把握“度”的问题也会引起争议。在这方面还需进行深入探讨。
(二)能否用诚实信用原则修正现行法的规定
我国的多数学者认为,在现行法虽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所获结果有违社会正义时,法院可以不适用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但在此种情况下,应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按照此说,肯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有修正现行不当规定的功能,同时为防止该原则被滥用,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决定该修正方式。应该说,此种做法比较适合当前的实际情况。

(三)处理好弹性条款与具体规定的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是不确定性规定,属于弹性条款。在处理具体民事案件时,应当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避”。这在法律解释学上指关于某一案型,法律本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学界一致认为此种情况应予禁止。在同时有具体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一案时,应运用具体规则,不适用诚信原则,而不是相反。
结语
诚信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被确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民法理论增添了崭新的内容,历经了漫长的岁月,艰难的过程,而愈显弥坚。因此,重视诚信原则,加强该原则作用的发挥,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促进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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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科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