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方面,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将“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过错本身包含着对该行为的责难与否定。有学者认为,“过错”一词不仅包括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而且也包括了客观行为的违法性,并认为除了一些特殊情况外,违法性的概念可以为过错所代替。 即是说过错本身就意味着行为违法,这种认识放在民法领域多数情况下是可以成立的,但在商事领域,如果一概认定过错即违法,则显得有些过于僵硬。因为在所谓商场如战场、变化莫测、纷繁复杂的商事领域,商业机会稍纵即逝,为了追求效率,有时候经营者难免会有所过失,只要这些过失不是重大的、故意的,只是一般过失、轻微过失,那么这种过失应是可以原谅的。但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董事的过错行为基本上等同于违法行为,如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以及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等均在法律明文禁止之列。按照董事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这些行为因其违法性而不受董事责任保险的保护,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制度缺乏适用于复杂商事领域的归责原则,可能影响董事责任保险实效的发挥。
二、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公司法障碍
董事责任保险以公司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由于其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而董事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须以其负有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所以,公司法上对董事义务及其民事责任的规定便成为董事责任保险得以运用的支撑性规定。
公司法上一般将董事的义务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两种。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指董事、监事、经理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先。注意义务也称善管义务、勤勉义务,即董事、监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 忠实义务是对公司董事道德层面的要求,注意义务则是对董事称职的要求。从责任保险的理论看,董事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主要是董事的过失责任,对于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多是董事出于故意而为,因容易诱发道德危险,所以各国的董事责任保险把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列为除外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条第2款和第149条又列举了数种董事在执行职务中应予禁止的行为,这实际上是对董事忠实义务的列举性规定。由此看来,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的忠实义务规定的很详细,但对于注意义务则规定的很笼统,不仅没有规定董事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也没有关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追究制度。虽然中国证监会2006年公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但是该规定效力层级仅属于规章而非法律,并且董事是否违反注意义务要看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其次,该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对于数量庞大的非上市公司则难以适用。所以,从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来看,仅能追究董事违反忠实义务而导致的民事责任,对于公司董事违反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很难追究,而董事违反注意义务恰恰是董事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保的责任风险。在公司董事违反注意义务而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遇到的公司法律制度障碍是无法克服的。
三、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证券法障碍
健全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是董事责任保险得以存在的基础。我国《证券法》在2005年的修订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在建立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方面做出了值得肯定的努力。《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条是因虚假陈述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第76条、第77条还分别规定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和操纵市场民事责任。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结束了我国人民法院不受理证券侵权纠纷的历史。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司法实践中董事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