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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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定数额财产所有权的剥夺,形成一定的制裁结果,借此强化行为人的规范意识,以期达到抑制、预防犯罪的目的;或者通过一定数额财产的剥夺,以杜绝行为人继续犯罪的可能性。但罚金刑并不具备类似自由刑持续作用于行为人的强制功能,也不直接剥夺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因此,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主要形式,主要适用于贪利性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以及较轻微的其他犯罪,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随着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经济犯罪和单位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对付这些犯罪,罚金刑通过罚金数额的变化,对犯罪情节严重程度进行量化,并根据行为人的财产情况、家庭状况,以及个人的性格等因素酌情适用,对行为人作出适当的刑事处罚,并具有较好的犯罪预防作用。而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所固有的弊端日益暴露,难以满足改造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对于青少年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将会造成严重的负面效应。罚金刑作为一种更有效的惩戒措施被提上日程,是刑罚由严酷到轻缓发展的历史必然趋势。然而,罚金刑难以执行的问题,已成为突出的问题,就河口区法院而言,2002年判处罚金总数额517000元,判前未执结268500元,未执结率为51.94%;2003年判处罚金总数额462080元,判前未执结129000元,未执结率为27.92%.在宣判后对上述二年未执结案件进行执行,执结率仅为5.03%.执结率低的原因一是少部分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暂无执行能力,而绝大部分被执行人则因其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无法执行。如何建立切实可行的,同时兼容公正与效益的罚金刑执行机制?从目前各国名目繁多的罚金刑执行制度来看,仅局限于执行阶段难以有效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问题。笔者认为应通过以下方法来完善罚金刑的执行:

  一、司法诸机关协调配合,自立案时起在侦查犯罪的同时,展开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前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是正确适用罚金刑的关键

  司法过程就是司法诸机关将特定的犯罪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在确定其犯罪事实之后强迫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过程。承担法律责任是司法运行的最终归宿,因此不管是侦查机关,或是检察、审判机关实际操作的每一环节都应依此目的作指导,前一环节要为后一环节奠定基础,惟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出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强制交纳”的罚金刑执行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罪犯在侦查起诉阶段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等判决罚金刑之后,由于其已“身无分文,一贫如洗”,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也无法执行;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罪犯确实身无分文,一贫如洗,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也无法执行。这两种情况都使得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为此,刑法第五十三条增设了“随时追缴”的罚金刑执行方法,即“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这一规定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的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造成判决当时不能及时执行,使得罚金刑未执行的案件大量积压,严重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犯罪的刑罚功效。因此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时,对所涉嫌罪名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当责令其或其家属提供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状况,并据此展开调查,调查的内容应包括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原价购置依据、财产来源、存放地点、权属证明、保管人及其他相关事项,对此财产公安机关应登记造册,由犯罪嫌疑人及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并告知相关人员不得擅自变卖、转移、毁损,要妥善保管,必要时公安机关可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以备案待判。案外人如提出异议,可告知其向审判机关提出,以防财产流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此行为可一并审查,若遇不起诉之情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否则可将此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这一做法不仅有其合理性,而且极具必要性。前期工作中如果不及时核实、保全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将很可能导致最后的判决仅停留在书面上,造成不必要或不可挽回的后果,严肃的法律将流于形式。

  二、审判阶段对被告人个人财产的准确界定及罚金刑的适用原则

  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进行审理时,除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清单进行审查外,还应对案外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严格审查,无正当依据的,以决定形式书面驳回;理由充分、依据正当的,应及时予以发还,同时依照民事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区别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非法所得的界限;对单位犯罪的,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该单位财产进行清算,准确界定其承担罚金刑的财产范围。

  关于罚金刑适用规则方面,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否为惟一参考依据?笔者有不同看法,因为这一规定没有很好地体现严肃执法,相反表现出执法的机械性与幼稚性。对犯罪情节相同但经济状况不同的被告人施以同等数额罚金本身就不平等,且被告人经济状况好坏直接关系到罚金能否得到执行。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能够在宣判前主动交纳罚金的处以较轻的自由刑。如此将自由刑与罚金刑结合起来使用,可达到刑罚的综合平衡(这并非“以钱赎刑”,因为自由刑及罚金刑同为我国刑罚)。对于犯罪情节相同的被告人,如经济状况好的,可多处罚金,设定缴纳期限短一些,少判自由刑;经济状况差的,可考虑适当多处自由刑,少判罚金,设定缴纳期限长一些,为罚金的执行打好判决基础。


  三、执行阶段多管齐下,更新观念,使罚金刑真正落实,确保法律的公平、严肃

  对罚金的执行,首先,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可以在为被告人设定缴纳罚金期限内督促被告人或亲属自动履行,亦可接受所缴罚金;如超过设定期限而被告人或其亲属仍未履行的,可将被告人财产状况清单及生效判决书径行移送本院执行庭,并填写执行决定书,注明被告人履行罚金情况,办理交接手续。无须申请人申请,执行庭收案后发出执行通知书,可直接对被告人财产变卖、拍卖,将所得价款充抵罚金,并将结果告知被告人。如被告人系单位,查明其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可对法定代表人以拒不执行裁判罪处罚。其次,罚金的缴纳可与罪犯服刑期间的减刑和假释相结合,鼓励罪犯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其在罪犯服行期间经罪犯本人同意代为缴纳的,可视为罪犯有接受履行、认罪伏法表现,可将其视为减刑、假释构成要件之一。

  当然,罚金的执行面临着许多矛盾,需要去研究去解决,使这一刑种得到更合理、更科学、更规范地运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必将逐步扩大,由此引发的各种问题是需要我们在不断的实践中完善的。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刑罚更顺应世界潮流,更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同各类犯罪斗争的需要,体现罚金刑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