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特网,又称国际互联网,本是人类文明与智慧的结晶、是人类步入高科技信息时代的表征。然而,它在为人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为因特网上的犯罪开辟了新的犯罪平台和站点-号称第五空间。[1] 犯罪分子、虞犯分子人人“机会均等”、个个有望在此平台一展自己的在线“天才”。看来,在人们纷纷驶上信息高速公路冲浪的同时,犯罪分子也开始撷取人类高科技文明之果并籍其利刃反刺人民了。
因特网上的多重犯罪,令犯罪学家、刑法学家们无不面临下述崭新课题:如何审视、界定因特网上的犯罪?如何探析、测定其犯罪特点及趋势?国家、政府与社会当如何协作与运作才能最大限度地遏制此类犯罪?
鉴于因特网上犯罪的跨国性、全球性及各国刑法对因特网上犯罪的定义、种类规定的不同,对此类犯罪的研究视角,也宜放诸国内与国外相结合、犯罪学与刑法学相结合的大框架内,本文正是在此语境意义上研讨因特网上犯罪。
一、因特网上犯罪的概念及其种类
与其他犯罪概念一样,因特网上犯罪概念也有广狭义之分。狭义概念为刑法学概念,即因特网上犯罪仅限于刑法明文规定为特定犯罪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广义概念为犯罪学概念,即其除了已由刑法规定为犯罪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外,还包括犯罪学家所探究的宜视作犯罪来研讨其生发过程及其对策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一)犯罪学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概念及其种类
犯罪学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指犯罪分子利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或利用软件指令、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或瑕疵;抑或利用其居于互联网服务供应商(ISP)、互联网信息供应商(ICP)、应用服务供应商(ASP)等特殊地位或其他方法,在因特网上实施的、严重危及人类社会安全及生存发展秩序的行为。由此可见,从大面上划分,因特网上犯罪包括利用因特网实施的犯罪和针对因特网络实施的犯罪。
如前所述,犯罪学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本包括已然规范和应然规范两大类。本文为了叙述的方便和明确,拟将“已然规范”部分放诸下文即“刑法学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议题中专门研讨,这里仅就犯罪学意义的应然规范角度,对应当“视作犯罪”的因特网上犯罪行为加以比较分析。[2]
(1)网上侵犯他人隐私权利 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因特网站上他人或自己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向第三人、第四人或众多其他人等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他人”的隐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
(2)网上侵犯言论自由权利 主要指互联网接入服务供应商为阻断不同意见的网上通道而蓄意关闭与自己用户相连的特定网站、情节严重的行为。例如1999年5月,在北约轰炸南联盟期间,设立在美国的服务器主机就曾单方面关闭了南联盟网站,为的是不让访问这些网站的美国网民阅读到饱受战争之难的南斯拉夫人民的网上抗议、呻吟之网页。显然,这种作法,违背了互联网上资源共享、存取自由的信息使用原则;同时也背离了服务供应商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合约,即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提供给用户的应是完整的全球网,不得擅自割断某网站与服务器主机的联系。除对用户的违约以外,服务供应商擅自关闭他人网站,也是对他人言论自由的侵犯,情节严重者,应视作网上侵犯言论自由的犯罪行为。
(3)网上恐吓他人 指通过直接投向特定他人的、含致命暴力威胁内容的Email信件,来恐吓“他人”的非法行径。实践中,时见在因特网上敲诈勒索他人者,此类行为人往往以“行将使用暴力”来勒索他人。与此不同的是,网上恐吓他人者,仅以暴力威胁他人而不勒索财产,这是二罪的重大区别之一。
(4)网上扰乱市场 指一些居心叵测者,采用涂改他人主页、往他人邮箱中散发虚假信息邮件、或利用自己的主页或网站上的电子公告故意在网上散布虚假的金融、股市、经济及其他天灾人祸信息,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
目前,在网上炒股、交易者日渐增加。在国内,随着统一支付网关的建成,网上顾客正在形成,例如于1999年11月建成的上海电子商务支付网点的投入运行,就意味着几百万上海持卡人已能在片刻之间完成网上商店购物。发达国家中,网上炒股、交易者相对更加普遍。据美国商务部1999年6月发布的一份研究报告表明,1998年后期,美国网上零售交易额已达70亿美元。基于此,采取散布虚假经济信息手段扰乱证券市场、金融市场、电子商务市场、造成严重后果者,宜予刑事惩治。[3]
当然,按照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上述四种“犯罪”行为在中国原则上不为罪。[4] 因而此类行为纯属犯罪学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但这只是从中国刑事法域看,实际上,上述某些行为已为一些国外刑法明确规定为犯罪,例如加拿大刑法规定了“电信恐吓罪”;韩国、格陵兰刑法规定了侵犯个人秘密罪等。故此,在该国范围内,这些犯罪应属刑法意义的犯罪。
(二)刑法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概念及其类型
刑法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指犯罪分子利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或利用软件指令、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或瑕疵;抑或利用其居于互联网接入服务供应商、信息供应商、应用服务供应商等特定地位或其他方法,在因特网上实施的、触犯特定刑法规范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