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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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修订后的刑法与原刑法相比较对刑讯逼供罪作了一此修改。一是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司法工作人员”。二是将刑讯逼供罪的侵害对象由原来比较模糊的概念“人犯”明确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人犯”是一个外延特别广泛的概念,它包括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和正在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以及被判刑正在服刑的罪犯。修订后的刑法,把“人犯”改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完全必要的,这既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也顺应世界保护人权的潮流,三、是增加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

  随着刑讯逼供罪犯罪主体和侵害对象范围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使原来本可以由检察机关以刑讯逼供罪立案侦查的案件,现在却无法可依或只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种弊端主要表现在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行为时,均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其主要原因是:

  一、治安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人员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公安机关是各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它既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又是国家的侦查机关,它拥有行政处罚中的调查权和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权,按照公安机关内部分工,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负责,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工作的人员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而在公安机关中从事治安管理、户籍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能称之为司法工作人员,因此,处理治安案件的人员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

  二、治安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侵害对象与刑讯逼供罪的受害人不同。在治安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侵害对象是违法行为人而不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特指在刑事诉讼中涉嫌犯罪或被指控犯罪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判决前称为被告人。而违法行为人是指因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照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人,在行政法学中称之为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明显的区别,它们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治安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人只能受行政处罚而不能受刑事处罚。

  为了便于理解,笔者举一个例子来说明刑讯逼供罪的立法缺陷:

  某派出所的干警许某等人,将某饭店“三陪”小姐王某传唤到派出所,让其交待在卖淫行为,在王某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为了逼取口供,许某等人对其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以肉刑和变相肉刑的方法,对其进行长时间折磨,情节十分恶劣,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下面笔者分两种情况对这一案例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经法医鉴定王某为轻微伤。因为在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卖淫构成犯罪,修订后的刑法以取消了流氓罪,即使王某有卖淫行为也只能对王某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而不能移交司法机关定罪判刑(除有故意传播性病的行为外)。王某只能是行政处罚中的违法行为人而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前此案是典型的刑讯逼供案,许某构成刑讯逼供罪。现在却因犯罪主体和侵害对象与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与侵害对象不符,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如果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非法拘禁的情形,检察机关常以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如果没有非法拘禁的情形,许某等人将不构成犯罪。如果在刑讯逼供时,只采取冻饿、曝晒等变相肉刑,很难造成轻伤或重伤,况且一些肉刑,过后也是鉴定不出来的,不管情节多么恶劣,仅仅因为没有造成轻伤或重伤就不构成犯罪,岂不放纵了这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种情况是刑讯逼供直接造成王某死亡、轻伤或重伤。同样由于此案的犯罪主体和受害对象与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和受害对象下同,也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分工,此案不能由检察机关以刑讯逼供罪立案侦查,而只能由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所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利于案件及时、公正的解决,也不符合我刑事诉讼法的互相制约的原则,虽然造成重伤、死亡时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必须经省省级经上人民检察院批准,这无疑使得检察机关不能及时获取证据材料,贻误破案时机,给案件顺利侦破带来困难,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

  从犯罪构成上看,刑讯逼供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是目的,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刑讯逼供罪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笔者所举的这一案例中只是与刑讯逼供罪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下同,仅此一点就使这种刑讯逼供行为不构成犯罪(造成轻微伤)或由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很明显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纰漏。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人认为刑讯逼供罪的对象不一定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这里的犯罪嫌疑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它应包括违法行为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应按其内部分工为司法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只要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实施了刑讯逼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即构成刑讯逼供罪,笔者认为这一作法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不能根据需要作任意解释。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治安案件的发生率是刑事案件的十几倍到几十倍,检察机关受理公民控告、举报的刑讯逼供罪的案件线索中,治安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如果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使刑讯逼供罪的漏洞长期存在,将不利于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尽快的完善刑讯逼供罪的立法缺陷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笔者建议在刑法第247条之后增加一款“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