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刑法罪过特征解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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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金融刑法中,以双重明知故意犯与目的犯最具其罪过特殊性,试解析如下:

  一。中国金融刑法中的明知故意犯

  (一)中国刑法中关于明知故意的一般规定。明知故意犯,是刑法学上从主观罪过角度对特定刑事犯罪的概称形式之一。在刑法学中,除此明知故意犯外,还有直接故意犯、间接故意犯、目的犯、倾向犯、过失犯等称谓,都属于从主观罪过视角概称某种犯罪。

  刑法上的明知故意有广狭二义之分。广义上的明知故意,包括刑法上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这是因为,刑法第14条明文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见本条定义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而这两种罪过形式均以“明知”为其得以成立的法定前提要件。因而广义的“明知”内容不仅是相对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言。而且是相对于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有认识而言;至于其意志上是希望还是放任其后果发生,刑法概不过问。

  狭义的、即严格意义的明知故意则不然,它不仅表现为对危害后果的明知,而且表现为对特定的事实或行为对象的明知。主要特征为:

  其一,狭义的明知故意其实可谓法律概念而非法学概念。刑法学理中有多种关于故意的法学分类,例如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简单故意与复杂故意、概括故意与单一故意、预谋故意与猝发故意、事前故意与事中故意,未必故意与可能故意等等。然而,这都不是法律上的故意,明文规制于现行刑法典之中的关于故意的法律分型寥寥无几。

  狭义的明知故意,却是有其法律条文为其依据的。它与广义的明知故意的依据出处的不同点仅仅在于:狭义的明知故意的法律依据不仅在刑法总则第14条的“明知”规定;而且在于刑法分则或其他分则性条款之中的“明知” 罪状规定。例如刑法第17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这里的“明知”,即为本罪在主观要件上属于“明知故意”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其二,狭义的“明知”故意在明知内容上的二重性。如前所述,广义的明知内容是对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意即该“明知”,是相对于行为的“后果”而言;狭义的明知故意,实属法律上的严格意义的明知故意,其明知内容上的双重性,是由刑法总则第14条和刑法分则相关条文的“双重明知”规定所决定的。

  一般而言,狭义的明知故意犯,除要求刑法第14条所规定的对“行为后果”的明知以外;还要求对分则条文法定的另一层次内容的“明知”,即其对行为“对象违法”或 “确定的事实”明知。如上文所例举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即属对其行为“对象违法”的明知。而刑法第259条第1款所规定的破坏军婚罪所要求的“明知是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所构成的对该罪的“明知”,则属对“确定的事实”(对方是军人的配偶)的明知;刑法第360条所规定的传播性病罪亦然――行为人须“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方才成立该罪。此类明知,则首先是对“确定事实的明知”;而后才是对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

  其三,刑法分则与总则在“明知”内容上的差异,决定了分则的“明知”并非一概而论地构成故意罪,惟有具备明知内容上的双重性者,方才成立狭义上的“明知故意”。

  这是因为,如前所述,行为要成立故意罪的前提条件是针对“行为危害后果”的明知,而非对其行为本身的明知或故意。[1] 而刑法分则上的明知却是对“确定的事实”或行为“对象违法”的明知――它本身并不必然地包含对该行为会肇致危害后果的“明知”。有鉴于此,分则上的“明知”,尽管可能为狭义的明知故意提供法律依据,但是,鉴于在明知“确定的事实”或“确定的行为对象”的场合,行为人仍然可能没有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此种场合,行为人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法律有规定的场合,能够成立的也是过失犯罪。这一点,不仅出自刑法学理上的分析与推断,也为我国现行刑法分则规定所印证。例如

  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之中,有29个分则罪状含有“明知”规定,其中之27个条文为明知故意犯罪。例如刑法第144~148条所规定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都属对其“销售对象”的有毒有害或不合标准的“明知”;当然,由于行为人同时兼含对其销售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的明知,因而属于明知故意犯。

  然而,按照我国刑法第138条的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显然,这里之“明知”仅属对于本条法定的“确定事实”的明知,即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明知,不包括对其实际上会发生重大危害社会后果的当然明知,因而这里之“不作为”所构成者,仅是责任事故型的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第370条第1、2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但罪状都是“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由此可见,同样的“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既可构成故意、也可构成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定性的关键仅仅在于对其危害社会后果的明知及其意志因素怎样。


  其四,明知故意与直接故意之间既不存在等同对应关系、也不是属概念与种概念的关系。如前所述,广义的明知故意是上位概念,它涵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故意形态。而狭义的明知故意,除却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知外,余下的明知内容仅限于对行为对象或确定事实违法的明知。例如明知是赃物、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等明知,均属意识范畴而非意志范畴。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不同,主要不在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意识因素(认识程度)上,而在对其危害后果的意志因素上。质言之,狭义的明知故意所强调者,乃对确定违法事实或确定违法对象的明知,而非对意志因素的强调。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所强调者,恰恰相反,主要在其意志因素上的希望与放任态度的不同。

  (二)中国金融刑法中的明知故意犯罪。在我国金融刑法中,下述几罪属于本文界定的狭义的明知故意犯罪,即: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洗钱罪、票据诈骗罪。逐一解读上述几例犯罪,可见其具有下述特征:

  首先,上述四例明知故意型金融犯罪中,无论是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洗钱罪还是票据诈骗罪罪状中的分则明知,均属就行为“对象违法”的明知。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所产生的收益”、“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依然运输、持有、使用或为掩饰、隐瞒黑色资财的来源或性质而为其提供帐户及其他方便的。

  其次,上述四种明知型犯罪,均属故意犯罪。进一步而言,尽管刑法分则中,对上述犯罪均无明确的“目的”规定,但就其中几种犯罪的性质看,明知是假币而使用者、抑或明知是作废的金融票证而使用者,大多具有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因而行为者构成直接故意犯罪。

  另一方面,上述几种属于明知故意的金融犯罪中,也有既可由直接故意、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的故意罪。例如,明知是假币而持有者,对其危害后果所报的心理态度,就可能因人而异,有的抱着“希望”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有的人抱着“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罪过心理。此外,洗钱罪的行为人亦然,行为人在明知黑色资财的来源及其性质的情况下,亦然为其洗钱,对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也是抱着或希望、追求、或放任的罪过心理。

  综上可见,现行金融刑法中的明知故意犯,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罪过形式。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在充分考证其对危害后果的意志因素基础上,判定其行为性质究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再次,根据分则罪状规定可见,刑法第194条第1款所规定的票据诈骗罪中的对确定事实的明知,仅属构成该罪的选择性要件。因为刑法本条对本罪法定的行为方式有下述五项,即:(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由此可见,除第一、二项为明知故意型的票据诈骗罪外,第三、四项至少不是法定的明知故意犯。

  二。中国金融刑法中的目的犯与间接故意犯

  目的犯与明知故意犯一样,也是刑法学从主观罪过角度对特定刑事犯罪的概称形式之一。学理上它也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目的犯等同于直接故意犯。这是因为,从犯罪心理角度看,所有的直接故意犯,实际上都把特定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当作其直接希望且追求达到的“目标”。从这一意义看,所有的直接故意犯,其实都属于有一定目的的“目的犯”。然而,广义的目的犯,毕竟出自法学推理,而非法律规定,因而其仍属学术概念而非法律概念。

  狭义的(即严格)意义的目的犯则不然,它是指立法上已着意将确定的“目的”规制于相关刑法分则罪状之中,从而令该法定“目的”成为构成该罪必备要件的特定犯罪。例如刑法第175条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即是,该条文明确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该罪。由此可见,根据刑法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即便套取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他人,只要不是出于“转贷牟利”的“目的”,行为便不能成立该罪。

  在我国金融刑法中,严格意义的目的犯规定有:高利转贷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其中,高利转贷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行为人均须“以牟利为目的”;后几种诈骗罪的行为人,则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此法定目的,行为不能成立该相应犯罪。

  然而,狭义的目的犯尽管已经由刑法分则罪状明文规定,刑法学界仍从健全、完善刑事法制、繁荣刑事法学的良好愿望出发,针对金融犯罪中的目的犯的范围界定问题,提出了多种不同意见。归纳起来有三:

  一是:金融犯罪中的目的犯范围是否仅仅囿于刑法分则罪状的明文规定?对此,通说回答是肯定的。然而,也有刑法学者认为,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指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二是指希望通过犯罪结果、进一步达到的目的。前者为一般目的;后者为特定目的。认为“一般目的是特定目的的前提,特定目的以一般目的为基础。如伪造货币罪,行为人希望发生的结果是危害货币管理制度,这是一般目的;行为人希望进一步达到的结果是营利,这是特定目的”。[2] 根据此种观点,金融犯罪中的目的犯范围似乎可以超越刑法分则罪状的明文规定。对此,我们的回答仍然是:狭义的目的犯应当仅限于刑法分则罪状有确定“目的”明文规定者。除此之外的目的犯,包括上述学者主张的“一般目的”,实质上就是前文述及的、所有直接故意犯共有的、由行为人意志心理所希望、追求的行为“目标”;由于这些目标仅仅具备“量”上的有与无的特征、不具备狭义目的犯的目的特质特征,因而其仍属广义的目的犯。至于上述学者例举的“特定目的”,即目的后之目的,虽然确有其“特质”性征,但它不是法定的、固化的,而是非法定的、可变的。由此可见,狭义上的目的犯,绝非但有目的就构成,而是不仅有其“一般目的”,还有其法定的、特定的“目的”,才能构成刑法学上的严格意义的目的犯。


  二是:金融犯罪中的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刑法学上的狭义的“目的犯”。有学者用现行刑法第187条的规定,来例举说明金融犯罪中的间接故意犯甚至过失犯,均可能发生刑法学上的(狭义)目的犯问题。

  按照现行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刑法上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根据该学者的分析,“诚然,从对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言,只有直接故意才持希望发生的态度,因而才对犯罪结果存在犯罪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对犯罪结果不持希望态度,因而对犯罪结果不存在犯罪目的。但是,金融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对犯罪结果不持希望态度,不等于对其他结果亦不持希望态度,比如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犯罪,虽对‘造成重大损失’不持希望态度,但却对‘牟利’持希望态度,即‘以牟利为目的’”。因此“如果法律规定某些间接故意或过失犯罪的构成也需特定目的(不是针对犯罪结果),则该特定目的也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件”。[3] 根据此一推导,刑法第187条所规定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即便其确属间接地“放任”了本条罪状法定的“重大损失”发生,也因刑法法定其需有“牟利”目的、而仍属目的犯。由是,该学者推导出,金融犯罪中的间接故意犯和过失犯,都可能发生“目的犯”问题。对此,我们的观点如下:

  首先,由于现行刑法第15条已经明文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为相照应,现行刑事立法上,对所有既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构成的犯罪,都采取了在分则罪状中作出明示“过失”字样的立法例,[4] 如“故意或者过失实施××行为的”、抑或“过失犯前款(或前条)××罪的”、“过失致人重伤的”,等等。但现行刑法第170条~第200条的所有金融犯罪条款中,无一“过失”规定。因而当今中国刑法中,并不存在过失金融犯罪规定。有鉴于此,所谓过失金融犯罪犯也发生目的犯的推论,言之无据。

  其次,对于间接故意犯是否存在目的犯问题。我们的观点是,就一般意义看,这一结论当遭到原则上的否决,但刑法分则罪状有不同于犯罪结果的法定目的规定时例外。理由有二:一是一般而言,在间接故意犯罪中,既然犯罪目的得逞不得逞,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即其放任的“危害结果”发生没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基于此,发生了危害结果,也非间接故意犯所蓄意追求和希望达到的“目的”。因而我们赞同间接故意犯原则上不发生“目的犯”的通说观点。第二,刑法分则罪状将不同于犯罪结果的目的法定为该罪主观必备要件的立法例,在分则中毕竟罕见。通观整个刑法分则,共20个条文有法定“目的”规定,包括属于金融犯罪的高利转贷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这当中,有七种犯罪属于行为犯规定。即这七种犯罪均属没有法定犯罪结果要求,有行为就构成犯罪者。因而所谓分则法定的“目的”与其法定结果发生冲突的现象在此类罪状规定中,不可能发生;除此而外,余下的绝大多数法条所规定的法定“目的”与其危害“后果”一致,例外者仅有“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一罪。――该罪确实属结果犯、其危害结果又非简单的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之“牟利”。换言之,现行刑法典中,刑法分则罪状中法定目的追求不同于同条法定结果要求者――仅刑法第187条一罪规定。惟其有此实证数据研究,我们才敢于相对决断地说,间接故意犯存在“目的犯”的观点,原则上应予否决,但是,刑法分则罪状有上述特殊规定者例外。

  针对金融犯罪中的“目的犯”的范围界定,学界提出的第三项争议问题是:一些金融犯罪罪状之中没有特定“目的”的明文规制,但事实上条文之中又“隐含”着此类“目的”。有学者认为,法律所以未作此明文规定,“是因为这些特定目的明显地在行为之中,不作特别规定也知道其特定目的,不会影响对行为的犯罪性质的认定,不至于混淆罪与非罪或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因而没有必要在条文中特别强调特定目的。例如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5] 对此观点,我们认为值得商榷。

  显然,从法定目的犯的视角看,鉴于此类所谓隐性目的没有被规制于刑法条文之中,因而它不本不属严格意义的目的犯;再者,从立法健全角度看,我们并不认为上述诈骗型犯罪之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必要在条文中特别强调”。恰恰相反,既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必备构成要件,它也就同时应为其他金融诈骗型犯罪的法定必备构成要件。否则刑法典在体例上的不一致,不仅难以令人认可该“隐性目的”的合法性;同时反而容易致人产生歧义:是否刑法上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之后的其他几种金融诈骗犯罪没有目的要求,无论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还是其他什么目的,都构成有关金融诈骗罪?例如行为人为了主张债权、索回对方长期蓄意拖欠自己的合法债务而冒用对方债务人的汇票、本票或支票,此种场合,其主观心理显然与典型的“非法占有目的”有出入;然而,本罪既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主观要求,则本案行为依法当按现行刑法第194条法定的票据诈骗罪定罪。可见,在没有法定目的规定的场合,刑事法网可能悖逆法意扩张;刑罚的打击面也可能更加宽泛。而诸此“宽泛”,未必符合诈骗型犯罪的立法原义。有鉴于此,我们更赞成在将来的金融刑事补充立法中,增补上述目的规定的学理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