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言
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这一修正案的出台,得到了学者们普遍赞许,因为这标志着我国对“人权”的保护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境界。[1]然而,就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而言,笔者认为我国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为主要的一方面是我国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完善。而这些问题随着“人权入宪”亦将进一步受到重视,因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而不是通常权利(ordinary rights)[2]”,而“被追诉者(基本)权利的保护(不仅)是衡量刑事诉讼法是否民主、是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3],同时也是一国宪政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予以关注。尤其是在即将对我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之前,我们更有必要对贯穿刑事诉讼法的一些主要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予以关注,为刑事诉讼法修改提供可借鉴之经验和理论之支持,以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够更加符合法治理念之要求,进一步促进我国人权保障事业之发展。
本文拟就部分国家刑事诉讼法原则宪法化的一些问题进行初步的探究。
二、 刑事诉讼法原则的宪法规定之比较法规定
所谓“刑事诉讼法原则宪法化”,是指对于一些重要的刑事程序法问题,尤其是其中关涉由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一些重要问题,基于保障公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政理念之要求,在宪法中对于刑事程序法中的某些原则予以规定或者确认,使其上升为宪法性规定,赋予其宪法效力,进而根据宪法的这些规定对公权力之行使,包括刑事诉讼法之修改和实践进行相应之限制,保障公民权利。
一般而言,各国制宪者对于宪法的基本价值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刑事诉讼上的强制处分及其他诉讼行为,是一种公法上的基本权利干预,即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下,许可国家以订立法律的方式来限制[4]”都有清楚的认识,因而,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对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和确认。以下将主要就介绍一下美国、日本、新加坡、阿富汗及我国现行宪法中有关行事诉讼原则的一些规定:
(一) 美国
独立战争之前,英国为了压制“独立运动”,常常将一些美国人送至英国进行审判,使得当时各州既有陪审制度无法发挥其效用。因此美国制宪过程中,对于刑事诉讼当然地给予高度的重视。而最初的美国宪法文本中也就有关于人身保护令(第1条第9款第2项)、陪审制的规定(第3条第2款第3项)和有关叛国罪的处理(第3条第3款)。其后,随着美国宪政的发展,在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中又增加了许多关于刑事诉讼法原则的规定。其中第4条修正案规定“人民免受无理搜查和占领的人身和住宅安全,不得受侵犯。且只有基于被起誓或证明所支持的可能理由,尤其需要描绘其搜查地点及占领的人或事物,法院才能颁发搜查许可证。”[5]第5条“除非受到大陪审团之起诉,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回答死罪或者其他重大罪行……任何人不得对同一罪名,受到什么或人身的多重惩罚;亦不得不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制作为反对自己之证人。[任何人]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私有财产不得未经公正补偿即遭占取。”[6]第6条“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有获得及时与公开审判之权利;审判应由犯罪所发生的州和地区之陪审团所作出。[被告]还应有权被通告指控的性质与理由,面质反对他的证人、获得有利于他的证人质强制程序,并应为其辩护而获得律师之帮助。”[7]第8条“[政府]不得要求过重的保释金,亦不得施加过重的罚款,或加以残忍与非常处罚。”[8]第13条“除了受到正当定罪的刑事惩罚,蓄奴或强制性劳动不得存在于合众国或受制于其管辖权的任何地方。国会有权通过合适的立法而加以实施。”[9]第14条第1款“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入籍、并受制于其管辖权的人,都是合众国公民和其居住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订和实施任何法律,来剥夺合众国革命的优惠和豁免权。各州亦不得不经由正当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或在其管辖区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10]
(二) 日本
日本1945年宪法,是依据麦克阿瑟草案修改后制定的,因而深受美国的影响。[11]该宪法第3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自第31条至第40条也对刑事诉讼的一些原则做了基本规定,共计十条。其中第31条规定“任何人非依法律规定手续,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它刑罚。[12]”该规定又称作正当程序原则,是对于刑事程序的直接的规定。第32条则规定“任何人于法院申诉的权利,不得剥夺[13]”。第33条“任何除为现行犯而被逮捕场合外,如无主管的司法官署所发并指明犯罪理由,且予以即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则不得予以拘留或者拘禁。又,任何人若无正当理由则不得予以拘禁。一经要求即应在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庭的公开法庭,说明其理由。[14]”第35条“任何人其住所、文件及所有物不受搜查及没收的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非有基于正当理由所发并且指明搜查处及没收物件的命令,即不得侵犯。搜查与没收,须根据主管司法官署所发各项命令施行。[15]”第36条“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16]”第37条“凡刑事案件发生时,被告人有受法院公平且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刑事被告应充分予以对于一切证人询问的机会,并有用公费为自己要求强制手续求得证人的权利。刑事被告在任何场合均得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委托。[17]”第38条“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由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招供,或经过不当的长久拘留或监禁后的招认,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其不利于己的唯一证据,仅系本人的招认时,不得认为有罪或科以刑罚。[18]”第39条“任何人如其行为在实行时实属合法,或经认为无罪时,不得问其刑事上的责任。又,关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19]”第40条“任何人在被拘留或拘谨后已受无罪的判决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