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量刑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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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一场声势浩大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正在全国范围展开,这既是严肃的政治斗争,也是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一项工作。在此,笔者对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几个问题提出一些探讨意见,权当抛砖引玉。

  一、如何正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三个罪名,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内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正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一般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仍是常常困惑办案人员的问题。

  1.要深刻理解立法原意。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这说明,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既不是典型的黑社会,也不是一般的犯罪集团,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对这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予以打击,就是为了防止黑社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蔓延。

  2.要认真执行“解释”的有关规定。“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的特征,从四个方面作了归纳,这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和犯罪团伙的界限,是我们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力武器。凡是具备或基本具备这四个特征的犯罪集团,都应依法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3.要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法律规定与个案特征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法律、司法解释对某一行为、概念的规定,都只能是对其共性进行抽象的、概括的描述,而每个个案都有其特殊性。

  换句话说,刑法是根据犯罪的情况来作出规定的,但犯罪却不是套着刑法来实施的。因此,在处理涉黑案件的时候,我们要综合分析,决不能就事论事,孤立办案。要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个产生、发展的过程。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保护伞的问题,由于寻求保护伞本身也是一个过程,如果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正在形成之中,我们决不能仅以其保护伞尚未形成为由来否认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同样的道理,在分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时,学究式地去抠文字是不行的,要从立法、司法解释的原意上去理解,要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

  二、如何正确对涉黑犯罪准确量刑

  1.坚持依法从严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是社会危害极为严重的犯罪,广大人民群众对其深恶痛绝,必须给以严厉打击。相对一般的犯罪集团、犯罪团伙和单个犯罪而言,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打击处理要更加严厉。在适用法律方面,对于涉“黑”犯罪分子,在对其所犯每个罪进行处罚时,都要体现依法从严打击的原则;在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确定决定执行刑期时也必须体现依法从严打击原则(单罪最高刑期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即依法确定决定执行刑期为死刑或无期徒刑)。

  2.依法从严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解释”

  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这一点上,与对一般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处罚原则是相同的。从刑法上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就是一种犯罪集团,其组织者、领导者就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其处罚时应适应刑法总则关于处罚首要分子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即使在某次或某几次具体的犯罪中该组织者、领导者没有直接参与或没有直接授意,都要作为对该组织者、领导者进行定罪和处罚的依据。当然,具体的量刑则要根据案情,在坚持从严打击的原则下,依法确定。

  3.对涉黑犯罪数罪并罚的问题。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注: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对此似乎不应有什么疑问,但在实践中,一些同志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犯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应再对其数罪并罚了,“理由”是:“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四个特征就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对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的行为另行定罪,抽去了这些内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成了空壳了,又怎么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呢?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既不符合立法原意和法律规定,又不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

  三、办案中要注意的其它问题

  1.注意防止漏罪。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的犯罪,往往是多方面的,涉及多种犯罪和多个罪名。如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抢劫、强奸、杀人、走私、毒品、淫秽物品、赌博、行贿、涉枪等等。因此在办案工作中,要注意深挖犯罪事实,同时要特别注意在对犯罪事实定性时仔细甄别,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准确定罪,不能笼而统之,有了一个罪名就把它作为口袋,把其他犯罪事实都往里面装。实践中我们发现了这样的案例: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多次寻衅滋事,并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刑。经我们审查,被告人有几次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动手打了被害人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虽然在开始时被告人的行为尚属于寻衅滋事,但在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的犯意转变了,有了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并实施暴力劫取了财物,其行为性质已变成了抢劫,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在实践中要认真区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抢劫等罪名,并坚持对想象竞合犯择其重罪予以处罚的原则。


  2.彻底打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保护伞的存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原因。在办案实践中,关于保护伞的取证、认定,难度非常大,因此要敢于碰硬,决不放过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保护伞之间联系的蛛丝马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同时犯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要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还犯有其他罪行的,也要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