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羊城晚报》报道,对即将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具有积极意义的“刑事审判前程序改革”,目前正在珠海市检察院悄悄地进行。该市在职务犯罪刑事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人格和权利的尊重,已得到专家、学者的高度评价。看到这篇报道,笔者为犯罪嫌疑人能享有这样的待遇备感欣慰。然而,但笔者回头看看与犯罪嫌疑人同病相怜的刑事被害人时,笔者却感到深深的忧虑。
所谓刑事被害人,就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人,即为犯罪的被害人,也称为犯罪被害人。具体而言,“所谓犯罪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及其精神等方面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由此看见,刑事被害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也不同于民事领域的受害人。理论中的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包括各种形态的刑事被害人:自然人、单位、国家、社会。其中,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刑事被害人。然而,通过对自然人刑事被害人的历史命运和现实境遇的考论,我们却暮然发现:在我国,刑事被害人是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特别是与全社会对犯罪人人权的日益关注和改善相比,刑事被害人的失落正期待着社会的冷静的深思。
背景:世界范围内刑事被害人历史命运的变迁
对刑事被害人的现实境遇的分析首先要求探询刑事被害人地位的变迁。随着社会形态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被害人的地位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不断演变。但是,演变的结果使人感到并不是象犯罪人的地位那样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越来越高,相反却是越来越低。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问题又逐渐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重视。被害人学家根据刑事被害人的历史地位将这一演变过程划分为四个阶段:作为刑罚执行者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被害人、逐渐被遗忘的被害人、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
原始社会是人类社会的最初形态。在纯朴自然的原始社会中发生的我们现在称之为“犯罪”的各类事件,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的。这就是人类对犯罪的最原始的解决方式:血的复仇。血的复仇表现为两种形式:血亲复仇和血族复仇。血亲复仇适用于同一氏族成员之间;血族复仇则适用于不同氏族之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氏族之间的联系加强,而氏族内部不同成员之间的联系变得松弛,于是,血亲复仇被“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所代替。再后来,随着社会分工与交换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货币的出现,同态复仇又被赎罪所代替。然而,无论是血的复仇还是同态复仇以及赎罪,都是由被害者及其近亲属直接实施或由被害者所属氏族实施。因此,被害人一直处于惩罚执行者的地位。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奴隶社会初期,国家与法律产生以后。
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国家得以出现并逐步完善。于是,执行刑罚成了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来实施。被害人失去了刑法执行者的地位。不过,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被害人仍然享有较大的权力,处于犯罪起诉者的地位。在奴隶社会,许多重大犯罪,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的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到了封建社会,随着阶级的进一步分化和对立,是否将犯罪人起诉到国家审判机关进行司法裁决完全取决于被害人个人意志的原告控告式已经不适应统治阶级阶级统治的需要,中世纪欧洲对这一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革。大陆国家实行了究问式诉讼,英国实行了大陪审团控诉制。在我国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一直到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对针对公民个人的犯罪,一直实行“民不举,官不究”的诉讼制度。直到1906年,才开始在负责审判、解释法律和监督审判的大理院以及各级审判厅,相应地设立各级检察厅,对刑事案件实行侦察,提起公诉。
然而,此后的情形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不断萎缩,被害人本身愈发不受重视。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之前,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不是对社会秩序的威胁。现代刑罚理论建立之后,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的。从前,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罪犯的命运与被害人的意愿密切联系。现在,国家成立了专门的公诉机构和行刑机构,负责起诉罪犯和执行刑罚。除了少数轻微的案件在一些国家还允许被害人自诉之外,对罪犯的起诉和惩罚成了国家的权力。罪犯会否受到追诉和惩罚非但不再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而且看起来似乎已经与被害人无关,因为依照现代刑法理论的解释,罪犯是由于对代表统治阶级或广大人们群众的国家构成侵害而被起诉和惩罚的。现在,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次要地位,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连其所受的直接损失都难以索回。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远远高于被害人索回财产和恢复身心健康的需要。在最好的情形下,被害人在犯罪问题中是被遗忘的角色。在最糟的情况下,他们可能还会再次受害。第一次为罪犯所害,第二次为过分热衷于满足刑事程式要求而不是被害人需要的刑事司法人员或机构所害,刑事司法系统经常为了满足既定的诉讼程序要求而再次从心理上对被害人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