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沉默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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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沉默权产生的背景,沉默权包含哪些方面的内容。

  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项权利。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沉默权的渊源地是英国。英国13世纪以后,在宗教法院、星法院的刑事程序中,强令被告人就犯罪宣誓供述,被告人拒绝回答时就要受到刑讯或处罚。在这种程序中,不是由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而是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是否有罪,因此,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引起国民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公民享有“不自我控告的权利”。沉默权规则就是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背景下产生的。关于沉默权产生的具体时间,学者认识不一。现在,许多国家都有沉默权的规定。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都有沉默权的规定。这表明,沉默权规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

  沉默权要求:一、供述必须基于供述人自愿,不得对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强制;二、不得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这一事实推导出不利于他的结论;三、证明被控诉的人有罪的责任在控诉一方,被控诉的人不负举证责任;四、违反沉默权规则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应为无效。

  2. 为什么要确立沉默权?沉默权与刑讯逼供的关系,即沉默权能否抑制刑讯逼供?

  首先,确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经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且频繁受到侵犯的是受追诉的人的权利。受到刑事追诉的人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追诉官员相比,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再赋予追诉官员强迫其陈述的权力,被追诉者的其他权利就会因此而毫无保障,也容易助长追诉官员刑讯、威胁等非法行为。而赋予其沉默权,实际上是要增强他在刑事程序中与追诉一方相抗衡的手段,以达到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利,抑制追诉权滥用的意图。任何公民(包括无辜的人),都可能涉嫌犯罪而受到追究。所以,保障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是对每个公民权利的保障。其次,确立沉默权是防止冤狱的需要。由于被诉追者享有沉默权,为诉追官员的取证增设了障碍,诉追官员就不得不放弃通过逼取认罪口供来获取有罪证据,他必须充分收集其他证据,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防止冤错提供了保证。这对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因为如果冤狱太多,社会就难以长久稳定。

  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注重程序的正当与文明,强调尊重和保障受讯问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沉默权就是一个体现。从理论上讲,沉默权是同强调诉讼结构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原理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强调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就不得对受追诉的人课以协助追诉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否则,就毫无公平可言;既然承认受追诉的人的主体地位,从而承认受追诉的人意志的独立性,他就享有充分辩护的权利,在不愿答辩时也就享有不做答辩、不予回答即沉默的权利,而不得违背其意志强迫其做出答辩。否则,受追诉的人就会成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既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宣判有罪以前在法律上视为无罪的人,那么,指控其犯罪的一方为证实其有罪,就必须负有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而不能强迫他本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从证据理论上讲,沉默权规则也是对偏重自白的证据观的否定。在纠问式刑事程序中,自白被称为“证据之王”和“最佳证据”,在证据运用上强调“无供不录案”,自白的证据价值被片面夸大了。为获取作为最佳证据的自白,以便得以定案,导致了刑讯的合法化和法外刑讯的广泛适用。沉默权的诉讼理念却恰恰相反。承认沉默权,就表明了这种程序本身并不把破案的希望寄托在获取认罪口供上面。正是基于这一点,并基于对人权保障的追求,在确认沉默权的程序中,均严厉禁止并在出现时坚决予以制裁一切违背供述人意志的强迫取证的方法。

  确立沉默权,刑讯逼供就失去了借口,对于改变办案人员的观念和抑制刑讯逼供有积极意义。当然,单纯规定沉默权是不够的,还要规定保障沉默权实现的具体措施,如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对讯问方法和时间的限制,实行侦查、羁押分离,确立非法自白的排除规则等等。沉默权及其保障措施,可以有效抑制刑讯逼供。在有些实行沉默权的国家,刑讯逼供基本绝迹。

  3. 沉默权在我国是否得到确认?《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些学者认为,根据该规定,我国已经确立了默式的沉默权。对此,您意见如何?

  我国没有确认沉默权。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对于是否确立沉默权有三种观点,立法采纳了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主张。法律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是指当事人对与犯罪无关的事实有权拒绝回答,不能因此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沉默权。

  4. 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绝,反有越演越烈之势。这是否与未确立沉默权有关?


  刑讯的原因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有罪推定思想和严重依赖口供的口供主义的影响。而法律规定“应当如实回答”又常常在道德观念上支持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各种压力甚至刑讯。92年甘肃发生一起入室杀人抢劫的重大案件。在此案侦查中,办案人员对嫌疑人采取刑讯、指供、诱供等手段,致使一审以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3名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云南杜培武冤案也是在刑讯的情况下形成的。之所以发生此类案件,主要原因在于办案人员对口供的迷信和依赖,以及有罪推定的观念。在办案人员看来,嫌疑人就是有罪的人,至少绝大多数是有罪的,既然是有罪的,法律又要求其“应当如实回答”问题,在嫌疑人拒绝回答或拒不承认犯罪时,想方设法使其认罪便是理所当然的。于是,便有了刑讯逼供。如果在立法上确立了沉默权及其保障措施,办案人员就不能利用法律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来对嫌疑人施加压力,刑讯就失去了相应道德观念的支持,加之沉默权的保障措施,就可以有效抑制刑讯。同时,确立沉默权,可以促使办案人员将主要精力放在收集其他证据上,改变破案严重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进而从根本上避免刑讯的发生。

  5. 在您看来,沉默权在我国还有多长的路要走?该如何确立或加强沉默权?

  要经过多长时间才能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取决于诸多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有下列因素:首先,我国何时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已经签署该公约,但公约在我国生效,尚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批准。一旦公约被批准,且相关条款不保留的话,确立沉默权也就是当然的事情了;其次,社会治安状况。犯罪是由复杂的社会原因造成的,犯罪率的高低与是否确立沉默权没有必然联系。从确立沉默权的国家的实际情况看,这些国家确立沉默权后,犯罪率并没有显著上升;英国94年限制沉默权后,犯罪率并没有下降。因此,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与确立沉默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尽管如此,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仍对确立沉默权有很大影响。通常情况下,如果社会治安状况不好,会影响人们对沉默权的心理接受程度;第三,是资源的承受力。确立沉默权后,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破获案件所需要的投入要有所增加,为此,社会需要支出更多的成本。这既包括资金、人力、时间等方面的投入,也包括为改变侦查模式所需的成本支出。

  在我国,许多人(尤其是担负侦查工作的人员)有一种担心,认为一旦确立沉默权,犯罪嫌疑人都会沉默,案件就无法侦破。其实,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必然沉默,恰如现行法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即如实回答一样。沉默权只是限制为取得陈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强制,并不一定导致口供的丧失。在英国、美国、日本等确立沉默权的国家,放弃沉默权的均高达90%以上,有的甚至达到95%以上。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权,有的是侦查机关收集到足够的其他证据,有的是为了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处理结果。从心理学角度讲,无论是否犯罪,犯罪嫌疑人都有为自己开脱的心理,多数都会开口陈述。

  关于确立沉默权的阶段,有的主张在侦查阶段开始,有的主张审查起诉阶段开始,有的主张审判阶段开始。实际上,如果在侦查阶段不确立沉默权,沉默权的价值会大打折扣,因为侦查阶段是最容易侵犯人权的阶段。

  是否需要对沉默权以必要限制,我国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不应限制,即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绝对沉默权。有的主张适当限制。我同意后种观点。对某些特殊案件,当符合一定条件时,权衡利弊,作一些例外规定。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已有先例。至于具体哪些案件在何种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回答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提问,需要根据案件性质、犯罪危害性、运用证据的规则等情况,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的作法,作出适当的规定。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需要采取一系列配套措施:首先,是保障沉默权实现的措施。譬如,告知制度,讯问时律师在场权,限制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时间,限制讯问方法和时间,讯问时的录音录象制度,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分开,确立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等等;其次,应加强技术侦查手段和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第三,应当完善证据规则;第四,完善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规范,使认罪被告人能得到好处;第五,应当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从依赖口供、从供到证的破案模式转变为主要依靠其他证据,由其他证据破获案件的模式。为此,侦查人员不仅要树立人权保障意识,还要提高自身素质,尤其是提高在不依赖口供的情况下侦破案件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