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实体公正,一个是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司法程序公正,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和人的合法权益。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我们经常忽视程序公正的新问题,非凡是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片面认为只要实体处理正确,程序上有点新问题无所谓,经常出现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事情,不按法定程序办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有些程序新问题甚至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这要求我们必须重视司法程序新问题。
一、司法程序公正的含义及要求
(一)司法程序公正的含义
“公正”,即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汉语大词典中,公正有不偏不倚,合理之意,对一切有关的人公正、平等的对待;正义有正当的道理,公道的、有利于人民的之意;正直有公正刚直之意。对公正的理解,角度不同,则效果不同。
从法学的角度看,公正分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从价值论的角度看,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主要是指立法在确立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假如进一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的结果在正确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产生并且符合实体法的要求。总之,可以这样熟悉程序公正;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公正”,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公正”,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和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公正”,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公正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公正或实体公正的价值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说是以程序为本位。
(二)司法程序公正的特征
综合程序公正的各种论述,司法程序公正应当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摘要:
1、程序设定科学合理。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闻名的“苹果分配定理”是程序公正的最好示例摘要:执刀将苹果一分为二的人,因为掌管着苹果切得是否均匀的权利,因此,先挑苹果的权利不能由分苹果者行使。这样,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旁观者都会认为,由于分苹果的程序是公正的,分得苹果的结果也就是公正的,没有任何人会因不服分配而提出异议。
2、法官处于中立地位。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诉讼中,法官和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法官和当事人的角色混淆,其结果的不公正是必然的。人们经常把法官形象地描绘为足球场上的裁判员,本身并不踢球,而是让参赛双方当事人按照既定的游戏规则竞赛,并最终公布居优势地位的一方获胜。这就是法官中立的生动写照。程序中立性要求摘要:第一、在程序过程开始前,不对诉讼参加者和案件事实本身做任何先入为主的评价或猜测及意见。第二,对诉讼参加者的平等地位及请求和主张予以相同的重视,不得对任何一方具有好恶偏见。第三,裁判者对诉讼参和人及案件的事实不具有任何利益的关联性,否则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3、当事人平等参和。诉讼参和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的对待,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任何一方不得因其年龄、性别、社会地位而在诉讼中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和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权利;而且在裁判形成之前,应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资料,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作为争议主体的当事人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和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反驳对方的证据,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以此来促使法院作出尽可能有利于自身的裁判。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和权,诉讼程序的展开本身才能为审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除了具有这种工具性意义外,保障程序参和机会还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因为各方一旦能够参和到程序过程中来,就更易于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他们。保障程序参和机会有两项基本要求摘要:(1)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和必须是自主的,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2)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和机会,在法院作出有关严重影响他们权益的裁判前,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质证,反驳和抗辩,以便将裁判建立在这些主张,证据和辩论等所进行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
4 诉讼活动公开透明。英国有名古老的法律格言摘要:“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只有这样,争端各方才能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社会才能肯定法律“给予了每个人应得的权益。”只有程序公开,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才能防止司法专横和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并消除当事人的不满,利于纠纷的解决。诉讼程序保持公开是防止司法专横和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的有效途径。诉讼程序公开要求诉讼程序明文规定,要求诉讼活动公开和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所谓公开,即对社会公开,包括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答应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告判决。
5、诉讼程序终局安宁。一切诉讼活动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当事人都受到自己的陈述和判定的约束,事后的抗辩和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诉讼行为一旦生效之后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结果,以体现司法的权威和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上访、申诉虽然可以创造新的不确定状态,但变动的余地已经大大缩小。如其不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和人,均处于不稳定的诉讼状态中,诉讼活动缺少应有的目标和准绳,公正就无法得以保障。
6、程序须有保障机制。程序是否公正必须有一定的保障机制,即制约和监督,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轻易滥用权力。制约和监督表明诉讼法律关系中多种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上的关系及相互影响,合理的制约和监督是程序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要素。为了保证程序被公正地应用于司法实践,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专断,及时纠正可能出现的偏差,需要在内部形成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显然,制约和监督有利于优化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利于优化诉讼结构,从而保证程序公正,并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二、影响司法程序公正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方面存在缺陷
程序公正的科学性要求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我国许多程序的设计不尽合理,影响了程序公正。主要表现在法律规范上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相当突出。首先,立法的指导思想过分强调程序的手段功能,忽视程序的独立价值。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摘要:“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制定本法”,丝毫没有肯定诉讼法实现程序公正的功能。刑事诉讼法如此,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在大致体现了同样的宗旨。其次,法律规范中,体现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摘要:“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人民法院重审。”这就意味着,假如原判决虽然违反某些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实体公正),上诉人所得到的结果极有可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受关注的是实体判决的正确和否,似乎程序违法新问题不大。迄今为止,我国程序法中尚无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实体法律规范几乎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而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客观上造成的印象是实体法是硬的,程序法是软的,遵守和不遵守没什么两样,这就大大降低了程序法的价值。此外,我国大量部门中还缺乏操作性程序要件的规定,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
还有案件再审制度。我国三大程序法都规定了案件再审制度。只要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就可提起再审,而且不受次数的限制。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不少因“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过多少次还是维持最初的判决,不仅白白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大量的诉讼资源,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实现,而且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二)实践方面轻视程序
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非常严重。在不少地方的不少法院,许多程序制度并未得到全面、准确的贯彻执行,如先定后审、强迫调解、自调自记、一人查证、放弃管辖权、超期立案、超期送达、随意延长审限、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等,不一而足。以上轻视程序的行为却并未受到应有的惩处,甚至未得到制止。守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也令人担忧。在社会公众甚至包括个别司法人员看来,所谓遵守法律就是指遵守实体法,程序法律意识极度淡薄,违反程序法不认为是违法,对程序公正尚未有足够的重视。
(三)非案件审判人员的干扰
根据法律的精神,案件的处理必须是直接审理案件的法院作出处理意见,即所谓的直接审理原则。然而,实践中,存在着案件层层报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法官审案,庭长审批,然后呈主管副院长审批,这样处理的后果是,假如庭长、院长要不同意主审法官的意见,主审法官就要按庭长、院长的意思判决;当然,在检察院、公安局同样存在这种现象。这种体制假如不改革,就谈不上什么程序公正,就会形成当事人要打官司,就得找后门,拉关系,有损司法公正。近年来,在法院实现的审判长考核制度,审判长有权直接制发判决书,有助于改变这种现象。
此外,还有权力机关对具体个案监督、行政干预和党委审批案件新问题,都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程序公正,有必要引起各界重视。
(四)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健全
当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发生冲突的时候,要求人们做出“两难”选择时,在官本位的中国,往往选择效率,牺牲程序公正。面对程序违法,在很多时候缺乏强有力的处理办法。
三、实现司法程序公正的办法
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应从几个方面考虑摘要:
(一)从立法方面保证程序公正
1 完善程序设计,树立程序至上观念
在立法方面重视程序法的功能,确立程序的公正是最大的公正,要确立这样一种观念,即所谓的法律事实,就是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设定的规则推定出的事实。这一事实可能和客观事实一致,也可能和客观事实不尽一致,但根据程序推定的事实是最大程度的客观事实,应当以法律推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再片面地追求所谓的客观事实。有时侯,客观事实发生后,由于种种因素影响,无法再现当时的情形,只能靠相关证据推出尽可能接近的事实,或者根本推不出所谓的客观事实。根据程序规则,规定穷尽程序,推出的事实为定案的事实。违反程序规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 合理设计审级制度,以达到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目前我国采取四级法院二审终审制,还有审判监督再审制度。二审生效后虽为终审,但可能会被再审推翻,当事人对二审不服还可以申请再审,造成无休止的诉讼,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无法保证真正的公正。程序有开始也必须及时终结,否则在程序中的当事人无法被摆脱,这也不是法律的正义,也不是公正的程序。假如不终结程序,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难以达到社会稳定。法院的朝判夕改也必将损害法律的权威,法院的形象.
3 落实证据规则,保证程序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先后出台,对促进程序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意识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这不仅体现在实体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过程中,也体现在实体权利争议的解决程序中。市场经济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充分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主义的原则,通过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基础上的均衡对抗,实践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诉讼证据规则的出台,为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推进人民法院改革,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完善我国法制环境,改变群众的公正观念,促进司法程序公正将起到非常重要的功能。这需要诉讼参和人,非凡是人民法院认真加以贯彻落实。
(二)消除诉讼程序中的行政色彩
我国长期以来对法院的行政化管理掩盖了法院和法官应有的特性,现实中对法院和法官视为一般行政机关和行政官员现象不胜枚举。法院是什么?法院是真正的司法部门,即运行法律的部门。法官是什么?法官是真正的司法者,是判定者,并且具有被动性,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面对各种社会矛盾保持中立态度,具有中立性;法官更重视权力过程中的形式性,即程序的过程的正当性;法官和职业要求具有稳定性;司法权的专属性决定了法官的权力不得转授;法官是经过专门的法律练习,是法律界的精英并且有独特思维方式;法官的权力是终极性的,这是和行政官员权力相比而言,因为行政官员的决定可能被法院推翻,因而不具备终极性;法官在行使权力当中,是让诉讼参和人进行交涉,法官的判定在交涉过程中完成;法官在管理关系上是一种非服从性的,只服从于法律;法官的价值取向是为公平、自由、民主。这些就是法官应有的特性,是法律的运行要求有这样的人群,否则法官和行政官相差无几。因此,基于法院和法官的上述特性,只有消除司法机关内部所有行政化色彩,才能够为实现程序公正打下基础。
(三)严格执行程序法,确保程序公正
实行司法公正,推进执法工作改革,防止司法腐败,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方针,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对司法工作的客观要求。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把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执法纪律和投诉方式向社会公开,司法机关的执法权利受到监督和制约,严格依法办事,杜绝“暗箱”操作,增强执法透明度,防止执法者犯法、徇私枉法,切实维护法律权威。
(四)强化程序意识,摒弃轻程序的旧观念
法院以及法官应当更新观念,树立程序公正的司法观念。法官只有树立正当的程序观念,才能保证程序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因此,法官在审判工作和司法改革中,应当严格遵守这一准则,强化程序意识,切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做到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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