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为“2009年保险法”,将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简称为“2002年保险法”),这是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中国第一部保险基本法,它颁布于1995年,在立法模式上是采用“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一的模式,既调整保险市场主体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关系,也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一次修改是在2002年,针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点在“保险业法”部分。此次是中国第二次修改保险法, 不仅着重修改了2002年修正基本未涉及的“保险合同法”部分,而且对“保险业法”部分也作了重大修改。此次修改所所涉的内容、修改的幅度远远大于上次。经过笔者初步比对,此次修订的2009年保险法与2002年保险法比起来,删除了5条(不包括删除的款),增加了34条(不包括增加的款),经过重大修改的有41条。
此次修改,从总的方面来讲,得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宏观上,保险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实现了法律之间各居其位、各施其职,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更加和谐。
此次修订删除了2002年保险法的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该条内容显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重复。这样规定,与其说是立法资源的浪费,不如说是立法领域的重复建设,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调整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此次修订,将此条予以删除,使保险法回归原位,不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纠缠不清。
对保险合同章与保险公司章的部分修订,使保险法与合同法、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更趋于和谐一致。
将人身保险合同移置财产保险合同之前,纠正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此次调整,终于让“人权”回归本位,体现了“以人为本”,大而广之地说,保障了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
二、此次修订为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预留了广阔的空间,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创建了完善的制度环境。
首先,是对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保险标的”定义的删除。保险标的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决定保险业务的种类与范围。如果将保险标的局限于“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那就将极大的限制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我国的保险业务不可能仅仅局限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大多数国家按保险业务的保险对象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四个类别,还有新出现的保证保险。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此不赘述。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险种。凡根据法律被保险人应对其他人的损害所负经济赔偿责任,均由保险人承担,以及扩展了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有:①公众责任保险;②雇主责任保险;③产品责任保险;④职业责任保险;⑤保赔保险等。
信用保险,是权利人作为投保人,以义务人的履约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在义务人未能如约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主要有:①雇员忠诚信用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法行为所致损失;②履约信用保险,承保合同履行义务一方(主要是付款责任)违约所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两种基本的分类方法:根据保险标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履约信用保险分为商业信用保险、银行信用保险和国家信用保险。根据保险标的所处地理位置的不同,可以将信用保险分为国内信用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是广义的信用保险,其保险标的也是义务人的履约信用,是义务人为了向权利人提升自己的信用,由义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在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权利人承担履行相应义务或赔偿经济损失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主要分为两类: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履约信用保证保险。
除上述险种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新的险种还将不断增加,如计算机综合保险、信用卡盗窃保险、工程保险和动物保险等。
因此,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将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保险标的”定义的删除,意味着清除了一个影响我国保险业发展创新的桎梏,必将为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创新与繁荣带来重大影响。
其次,完善了“保险业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险业的发展制定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1、2009年保险法第八条明确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同时也留下了余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2002年保险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准入和运行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股东资格与高管的任职条件。
3、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2009年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增加了“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的规定,删除了2002年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中“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条文。
4、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用途。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2009年保险法在第一百条中第一次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范围:“(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微观上,此次着重修改了“保险合同法”部分的内容,强调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加趋于平衡。
1、设立“不可抗辩”条款。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了,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2、明确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加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2002年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2009年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且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3、明确和规范保险人的理赔程序与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2009年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扩大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范围,明确雇主可成为雇员的投保人。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首次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明确雇主可以成为雇员的投保人;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第三十九条又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5、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解决了保险人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投保人未给付保险金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
6、死亡事件发生时突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针对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2009年保险法突出强调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7、理清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赔偿责任。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另外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被保险人、受让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8、进一步明确了“重复保险”的定义与保险责任的承担,平衡了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2009年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与2002年保险法的重复保险定义相比,增加了“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显然更严谨科学。第二款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也并非尽善尽美,仍有其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不揣浅陋,笔者在此略举一二。
第一,投保人如何证明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 2009年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普通的投保人而言,如何证明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尤其在保险代理人利用保险人身份实施不法行为的情况下,投保人如何提供相应证据、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身份?进一步的问题就是,如何区分保险代理人的个人行为与其业务行为?如果不通过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予以解决的话,投保人极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在此类纠纷中应加重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第二,保险业务的范围划分有待进一步商榷。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不同于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的,2009年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将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归入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从搁置理论争议,方便实际操作的角度考虑,2009年保险法如此规定有其合理性与现实性。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