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司法实践当中,打架赔偿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其举证责任是: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可根据起因、事态的发展过程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按比例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为混合过错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是在近几年当中,这类案件有增无减,法官办理这类案件感到头痛,律师接受委托后也感到棘手难办,究其原因,问题往往在于证据的收集难度大,证据效力的认定与审查也很难区分,一部分受害人由于没有收集到证据或收集的证据不力而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赔偿,使很多受害人对司法公正产生了怀疑。同时,这种情况的产生与《宪法》、《民法》等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以及“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规定相背离。本文就举证责任倒置在打架赔偿案件中的适用进行探析,分别从当前举证责任适用原则的现状、打架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三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当前举证责任适用原则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庭审方式的改革,加大了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力度;二是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增加受害人举证的困难;三是《证据规则》的出台,使打架赔偿案件受害人的举证更加困难。以上三方面的问题,导致了打架赔偿案件的一些受害人由于没有收集到证据或收集的证据不力而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赔偿,显示了法的不公平性。本文从《民法》的立法宗旨和打架赔偿案件的自身特点,阐述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具有必要性;从理论和实践中的探析,阐述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具有可行性;最后,根据打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在实际运用和实践中的可行性,阐述了自己的观点,阐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同时注意一些实际问题的处理。
因打架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比较多,特别是在近几年当中,这类案件有增无减,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办理这类案件感到头痛,律师接受委托后也感到棘手难办,究其原因,问题往往在于证据的收集难度大,证据效力的认定与审查也很难区分,一部分受害人由于没有收集到证据或收集的证据不力而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赔偿。这显然与《宪法》、《民法》等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以及“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规定相背离。打架赔偿案件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以减轻受害人举证困难,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本人对此问题谈以下粗浅的看法:
一、当前举证责任适用原则的现状
(一)庭审方式的改革,加大了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力度
新的庭审方式,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重视和保障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使法官的职权由“办案”中的“包揽一切”变成“开庭审理”中的积极“指导”,由诉讼中替代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变成居中裁判,在新的庭审方式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实施,争执焦点,是非责任,运用法律等问题,通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平等、民主、完整的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改变了过去法官“携卷调查,包揽一切”的旧的诉讼模式,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和举证不能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受害人是提出对方当事人侵犯其人身权,人身受到伤害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的人,他对自己的主张就要举出: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庭审方式的改革,加大了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力度。
(二)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增加受害人举证的困难
公民的法律意识是公民对法律、法规现象、知识、观点等看法,其中就包括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正确的评价。作为受害人是提出主张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不出证据或人民法院收集不到证据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就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尽管法律上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于打架赔偿案件具有其自身特殊性,当事人双方要么对立情绪很大,要么积怨很深,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愿对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不是正确,是不是合法问题作出评价。即使作证,对所陈述的事实模棱两可,或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要部分避而不谈,使“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伤害赔偿案件的重要构成要件没法查清。主要原因在于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不愿对打架赔偿案件谁是谁非问题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所以本人认为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增加了受害人举证的困难。
(三)《证据规则》的出台,使打架赔偿案件受害人的举证更加困难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是其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人民法院而言,人民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从市场经济的要求出发,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弱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并且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即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情形,第一项,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第二项,与诉讼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上述两项外,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但申请的事项必须是涉及档案材料和秘密材料的情形,从以上规定看出,打架赔偿案件的有关实体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同时《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五种情形,除上述五种情形外,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在中国公民法律意识还不很强的情况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确很难,更何况打架赔偿案件具有自身特殊性,当事人双方要么对立情绪很大,要么积怨很深,受害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更是难上加难。虽然法律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证人拒不出庭,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又有几何?既便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简单的一句话“没有看清”和“不了解情况”,法律对证人又能怎么样,因此本人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出台,使打架赔偿案件受害人的举证更加困难。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
(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具有必要性
1、《民法通则》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在人身权一节当中首条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于他人的侵权,受害人无论从肉体上和精神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受害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赔偿。但是民事程序方面的法律同时又规定了受害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打架赔偿案件来说,受害人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的确很难,导致了“受害却得不到赔偿”,显示了法的不公平性。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对被害人利益及时有效的保护,是民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宗旨最直接的体现。面对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经济上的损失,法律却无能为力,何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呢?所以,从民法宗旨来讲,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必要的,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提出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那么才能更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充分显示法的公平性。
2、打架赔偿案件具有其自身特点,当事人双方要么对立情绪很大,要么积怨很深,如果处理不好,将会使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更加加剧,特别是受害人,由于他人的侵权,无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受害人所要求的无非是精神上能得到安慰和经济上能得到补偿。但是,受害人由于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客观原因,导致了受害却得不到赔偿,这就使受害人产生“司法不公”的错误看法,引起了一部分受害人的上访,分散了政府的精力,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以上两点说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具有必要性。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1、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
(1)民事诉讼证据的作用
①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武器
对进入诉讼的当事人来说,证据是至关重要的,是否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常常直接决定诉讼的胜负。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要使自己的权利主张得到法庭的支持,需要用证据证明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未掌握充分的证据,或者重要的证据丢失了,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本身是真实的,法院也无法从法律上予以确认。
②证据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
“依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本原则。而诉讼中的“以事实为根据”说到底是以证据为根据。有争议的案件是事实生在诉讼前,法院事先并不了解这些实事,这些事实也不会重现于法庭,在诉讼中,由于利害关系对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往往各执一词,为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法必须凭借证明活动,因此证据又是法院确定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
③证据是使裁判具有公信力的基础
在法制社会中,公众信赖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是由于法院是拥有裁判大权的国家司法机关,也不是仅仅出于对法官所具有的智慧和品格的信赖,而且因为法官认定事实是以证据为依据,诉讼中认定事实是严格按证据规则运作的。
(2)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①《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未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这一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解释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也应举证证明的。这样解释,并不能真正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因为它仍然停留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最一般表述的层面上,而未触及双方当事人各应当对那些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种解释也无法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
②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A、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和法律关系的特别案件事实负证明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则作为一般案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B、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案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一般案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3)证明责任倒置
① 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法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进步和完善的,从起源时期的农耕文明、周出制礼到争鸣时期的君主主义、诸子百家;从整合时期的秦汉之律《唐律疏议》到定型时期的道统,明君清官。从变革时期的变法思潮,革命思潮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这些历史沿革无不标明法的进步和发展。《民事诉讼法》在实行当初,并没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那几种情况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是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在程序上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以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对于打架赔偿案件,法律规定了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加之打架赔偿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如果打架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同样是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② 证明责任的倒置体现了法的公平性、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是有时难免也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背离的例外情形,就打架赔偿案件来说,由于他人的侵权,受害人的人身受到伤害,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但程序方面的法律同时又规定受害人对自己主张的权利要承担举证责任。打架赔偿案件具有自身特殊性,受害人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的确很难,导致受害却得不到赔偿,显示了法的不公平性。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提出权利请求,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被告举不出否认权利的充分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充分地体现发的公平性、合理性。
(4)本人建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作如下修改: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①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③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④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
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⑥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⑦有关法律规定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2、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作为打架赔偿案件同样应具备构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①有侵权行为存在;②有损害后果发生;③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④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在实践当中,只有受害人提出被告人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当立案,被告人侵权事实否认的告知应当有被告人负责举证,被告人举不出确切的证据对否认的事实加以证明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人民法院的实践中,审理打架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完全可行的。
三、打架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原告起诉具有诉权且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②有明确的被告; 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
打架赔偿案件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必然地受害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都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本人认为,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原告应对被告的侵权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主张的赔偿范围、数额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的,应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人是否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原告起诉有数个侵权人,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同时使用证据推定原则,在原告无法证明数个实施共同侵权的人中究竟谁是加害者,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推定数个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4、在校学生打架伤害赔偿事故中,受伤害学生想获得赔偿,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应当知道,在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后,在学校管理教育期间,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要想让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举证证明学校管理上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有时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于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因此本人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应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情形,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来分配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2000年7月出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江平主编《民法学》2000年7月出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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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愈荣根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2000年7月,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