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我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这一理论的提出,是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重大发展。二十几年来,我国法制的建设与发展,正是在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指导下顺利进行的,研究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对于认清我国现时期法治发展规律,明确法治建设方向,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的研究目的,旨在于通过深入地分析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条件,整体结构和主要内容,深入地分析我国法治发展的规律,为我国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系统的理论参考。
本文在写作中阅读了大量相关书籍和材料。在对邓小平相关论著认真研读的基础上,深刻地分析了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条件,创造性地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整体结构作了充分的阐释,并通过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主要内容的详尽论述,明确了其对我国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历史意义。同时,通过全文的论析,总结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提出的基本要求。
通过本文的论证,我们看到,正是在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指导下,才有了我国二十几年来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才形成了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才使得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大踏步地前进。他的法制建设思想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法宝,是我们过去和现在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南,也是我们在今后法治建设中需要始终贯彻并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重要理论武器。
主题词: 邓小平 法制 法治
引 言
关于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国内理论界的研究较多,但所使用的概念、阐释的角度多有不同,诸如“法制思想”、“法治思想”、“法律思想”以及“民主与法制建设思想”,从论述的内容上看,大都阐释了其法制建设思想的某一个方面,目前尚没有从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结构上深入地分析,理论上缺乏整体性论述。国外的部分学者,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虽也高度重视,但研究就更为有限。本文将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从总体上加以分析、论述,使我们清楚、明确地掌握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整体脉络,这对我国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研究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首先要明确“法制”和“法治”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制通常有三种意义上的理解。(1)是指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或法律制度的简称,这是从广义上、静态意义上理解的法制。在此意义上,只要有国家制定法律和制度,便有法制,《中国法制史》和《外国法制史》这两门法学学科中的“法制”指的就是法律和制度。(2)是指按照依法办理来治理国家的一种治国方式、原则和制度,这是从狭义上、动态意义上理解的法制。在此意义上,君主专制和封建特权的社会制度下不可能实现“以法治国”,只有在民主的社会制度下,才能实现“以法治国”,故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没有法制,只有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才有法制可言。这种意义上的“法制”同“法治”含义相同。(3)是指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结合起来协调运行的有机统一整体,这是从动态和静态相结合的意义上理解的法制。这种意义上的法制,既包括国家创制的法律制度,又包括法律在现实中的运行和实现的过程,且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环节看作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在此意义上,只有近代以来的国家,即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才有法制。对法治的理解也有两种不同的含义:(1)是指中国古代法家提出的治国主张。源于春秋时期管仲、子产、邓析等革新家的思想,经战国时期李悝、商鞅、慎到、申不害等发展,至韩非时集其大成,秦始皇以其为立国指导思想,大力推行。(2)是指西方政治家、法学家提出的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一种治国方式和理论思想。西方的法治思想最早是由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其主张建立以资产阶级为主体的共和政体,反对一人专制和“贤人政治”,与人治相对立。这种思想为近代启蒙思想创立民主与法治理论奠定了思想基础,代表人物是法国的启蒙思想家卢梭。他们主张依法治国,并把法治与民主联系起来,提出主权在民,宣称法律至高无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夺取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提供思想武器。现代法治是与民主密切相关的,它除了强调以法治国,还注重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制约,以极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1]
应当说,邓小平在其论著中所使用的“法制”的概念,在不同的时期体现了上述法制的第(1)种含义和法治的第(2)种含义,为了阐释的便利,本文在论述中所使用的法制即为其第(1)种含义,使用的法治为其第(2)种含义,而对邓小平关于“法制”思想的整体性论述,称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
一、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条件
任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都有其历史、现实根源。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伴随着邓小平理论的形成而逐步完善的。它的形成同样有着深刻的理论与实践、历史与现实的条件,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
马克思和恩格斯一起共同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实现了法学发展史上的伟大革命。1848年到1883年,恩格斯在直接参加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的过程中,进一步分析批判了剥削阶级法律制度,论证了建立无产阶级革命法律制度的历史必然性和具体途径,更加深入地阐明了法的本质和运动规律。从1883年到1895年,恩格斯继承马克思的遗志,更加全面、系统地阐发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在斗争中捍卫和发展了他们的法学理论。马克思、恩格斯在自己的理论中只是阐明了法的起源、法的本质以及法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中其他现象的关系等基本理论问题,对于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如何建设法制并没有提出具体、系统的观点,但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形成和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并为后人提供了广阔的研究空间。
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和苏维埃政权的建立,则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生创造了前提。从苏维埃政权建立的第一天起,列宁就十分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工作。在列宁的参加和指导下,苏维埃政权颁布了一系列法令和决议。其中,1918年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则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列宁还创造性地提出了关于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崭新的理论,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宝库。为我国法制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以毛泽东为领导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开创者,他们从理论和实践上奠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早在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次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个纲领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是当时中国人民的大宪章。 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曾设想在中国建立一个比较理想的法制国家,并为此做出过巨大努力。1954年,毛泽东亲自领导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强调了宪法应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并指出:“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明确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同时,他还强调指出:“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 [2]1956年,刘少奇在党的八大的政治报告中讲到“国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扩大民主生活,开展反对官僚主义的斗争。”后来他又讲到“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3]
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论述是一脉相承的,从邓小平的法制建设思想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对于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制理论有着深刻的理解。例如,他在后来强调法制对经济建设的重要性问题上,就是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与经济基础论述的现实阐述,是对马克思、恩格斯法制理论的现实补充。对于列宁的建国法制理论,邓小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给予了大部分的肯定,并吸收、借鉴了其合理部分。他的许多论证,诸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立法思想、经济法制思想等都是对列宁法制建设思想深入阐述和合理借鉴。对于以毛泽东为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所完成的我国法制建设工作,邓小平是持批判地继承态度的,既肯定和继承了其合理成分,同时又将一些错误予以及时的纠正。例如在邓小平指导下制定的我国82年宪法,就是对54年宪法的肯定,对75年、78年宪法的错误思想的纠正。
可以说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是在充分继承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关于法制建设的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当代中国社会实际发展起来的,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再创造。
第二,建国以后我国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成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形成的历史依据。
新中国成立以后,以毛泽东为领导核心的中国第一代领导集体,面对中国法制基础薄弱、人们法制观念淡薄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将法制建设提上了议事日程。1950年4月30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1954年9月20日,由全国一亿五千万人参与讨论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得以通过,国家根本大法的诞生为中国法制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基础。但是从5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党和毛泽东对国际国内形势估计的失误,加之对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准备不足等原因,党的指导思想陷入了“左”倾,并逐步走向极端。阶级斗争被盲目扩大化,同时社会上个人崇拜、个人专断之风盛行,法律形同虚设。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科学地总结了建国以来法制发展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这就成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得以形成的历史依据。
第三,改革开放和工作中心的转移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提供了现实条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党把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我们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允许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并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适度地进行宏观调控,增强市场竞争活力。改革开放20年来,我们逐步地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模式,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加以保障,需要有法律将已有的改革成果固定下来,同时市场经济的建设是全方面的建设,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各个领域的改革和调整都需要在法律的指导下有序地进行,社会迫切地需要健全的法制。这就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现实条件。事实证明,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形成也正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在实践中逐步形成的。
第四,国际法制日渐趋同的大趋势,是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形成的时代背景。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局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代世界的两大主题。在各国谋求经济发展,以促进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同时,各个国家以及各种国际经济组织都在加强立法,以更好地促进和保障经济的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使得各国的法制建设与发展也在谋求平衡和统一,只有各国法律的相互融通才能更好地促进各国经济的相互往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行改革开放,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与国际的交流日益频繁,这就要求我们在加强自身法制建设的同时,努力谋求法律与国际接轨。在这样的大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法制建设的任务越发显得艰巨,这就需要一个系统、完善的法制建设思想对我国法制建设总的发展加以指导,以避免法制建设与发展中的盲目性,这就成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形成的时代背景。
正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不断在实践中探索、创新,逐步形成了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
二、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基本结构
在邓小平的法制建设思想中,始终贯彻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神,同时矢志不渝地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法制建设基本原则。在这样一个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邓小平对我国法制建设的诸多问题作了精辟的论述。从总体上看,他的法制建设思想主要包括了两个层次,一个是社会主义法制思想;一个是法治思想。在改革开放之初到二十世纪中后期,我国法制建设比较薄弱的情况下,邓小平集中提出了一系列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想,阐明了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并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出了根本性的要求。在我国大力加强法制建设,法制与民主建设逐步成熟的同时,尤其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邓小平又将法制建设的思想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将传统的“法制”升华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从而为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从法制到法治的变化,是邓小平对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贡献,他为我国社会主义的建设和今后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前景。
(一)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理论精髓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精髓,是毛泽东思想的精髓,同样也是邓小平思想的精髓。在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中当然也始终贯穿着这一理论精髓。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提出了诸多的内在要求:
首先,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要求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要充分认识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认清法制的本质,批判地吸收一切可吸收、利用的合理因素,建立符合国内、国际实际情况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法制建设应当反映我国现实的政治、经济情况,要尊重我国的历史传统,要考虑到人民的生活习惯。做到法律的制定能够反映出真实的社会实际,能够真正地为调整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服务。从本质上看,法制建立在国家制度基础上,是国家制度的一个方面,因此它与专制不相对立,不与国家的形态相对立。此种情况,决定了我们对于资本主义法制建设中的合理部分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区别地予以吸收,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这就要求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对于国外的先进经验要大胆地解放思想,要充分地实事求是。
其次,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要求在我国法治的建设历程中,充分认识法治本质的基础上,广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依法治国、依法治党、依法行政,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法治是建立在广泛的民主之上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重要的是要营造出一个民主、宽松的社会环境,使民主广泛地、真实地深入到人们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以及社会生活中去。在这一过程中,最大的困难就是长期闭锁门庭导致的对世界先进的法治文明成果的戒惧,几千年的封建人治思想还在我国一定范围内持续。要清除这些障碍,就要在全党、全民中进一步解放思想,在学习、借鉴世界法治文明基础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民主制度;同时更要坚持实事求是,用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客观标准,排斥人治思想的干扰,树立法律的权威地位。
再次,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做到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准确地适用法律,审理案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追究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在审理案件中,对于不同的案件,要区分不同的性质,分别予以对待。审理民事、经济案件,要注意使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审理行政案件,要认识到原告、被告之间在实体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关系,敢于否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树立人民群众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信心,更好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审理刑事案件,不仅要靠“严打”,还要注意教育、感化和挽救。维护社会的稳定,不单要着眼于打击犯罪的数量,还要从大局考虑,努力从教育、改造入手来避免犯罪和减少犯罪。
最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要求国家加强法律的宣传和引导,普遍开展法律、法治社会教育,不断增强社会公民的法律、法治意识。法制的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是长期的,要加强法律人才的培养,促进人们法制观念的提高。从长远的角度看,重要的是要从“娃娃”开始。在当前,当务之急是要加强干部的教育,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教育,使之正确、完整地把握国家法制建设的精神实质,依法行政,最终实现依法治国。
(二)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基本原则
在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中,始终贯穿这样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纵观我国二十几年的法制建设与发展,无论是在中央还是地方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无不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具体运用。“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这一新时期的基本路线,作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基本原则有着深刻的内涵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法律从来就是一切统治阶级用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手段。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党和全国人民把注意力和工作中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开始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这就需要发挥法律调整经济关系的重要作用,将保护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作为法制发展的首要目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为法制发展的重要原则。只有在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中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才能使法制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不应当是盲目的、随意的,应有计划,有意识地进行。而这种计划性、意识性就应该体现我国现时期的基本路线。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进行,牵动着整个社会的各个领域,即带动各领域的共同发展,同时也受到各领域发展的制约。要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就要以法制来确立一个有序的社会环境。这种社会环境的确立应当照顾到整个社会的各个领域,但有一个前提,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例如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一方面保护了智力劳动的成果,促进了文化事业的发展;而另一方面也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商标法》即确立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同时又营造了正当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可以将党和国家发展经济的重大战略方针和政策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使之规范化、条文化,便于操作,并赋予它们普遍的约束力,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贯彻实施,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这四项基本原则是我们的立国之本,也是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重要原则。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只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才能保证我国的经济建设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和道路健康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马克思主义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际相结合的具体实践,只有保证其社会主义方向,才能充分发挥社会主义优越性。而这种实践活动要有社会主义法制的保证才能顺利进行。在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中只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才能制定出符合社会主义要求的法律,在社会主义法律所营造的社会环境中才能使我国经济建设矢志不渝地朝着社会主义方向和道路健康发展。邓小平曾深刻指出,决不允许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个立场上有丝毫动摇,“如果动摇了这四项基本原则中的任何一项,那就动摇了整个社会主义事业,整个现代化建设事业。”[4]另一方面,只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才能使法律切实地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真正实现了当家做主,而四项基本原则正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保证。在我国,要使作为反映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就只有坚定不移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第三,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必须坚持为改革开放服务。
改革开放是我们打破闭关锁国,增进国际交流,吸引外资,学习外国先进技术、管理经验的重要手段,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邓小平指出:“我们把改革当作一种革命,”, “无论是农村改革还是城市改革,其基本内容和基本经验都是开放,对内把经济搞活,对外更加开放。”, “要实现四个现代化,就要善于学习,大量取得国际上的帮助。要引进国际上的先进技术、先进装备,作为我们发展的起点。” [5]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必须有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作为保障,用法律将改革的成果固定下来,才能更好地实行改革,进行开放。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许多外商有意来我国投资,但由于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有关保护外国人投资的法律,以至许多外商担心政策会变,不敢进行投资,有的外商虽进行了投资,但数量和规模都很有限。直到我国相继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才打破这一僵局,来华投资的外商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这种实践充分证明,只有在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中始终坚持为改革开放服务,才能使改革开放深入进行,收到良好的效果。
(三)从“法制”到“法治”的转变
在邓小平的法制建设思想中,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使用了“法制”一词,极少使用“法治”这一概念,但分析其具体环境和精神实质,我们能深切地感受到,在他所使用的“法制”一词中是包含了法制和法治两种不同含义的。邓小平将传统的“法制”升华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这使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境界,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从“法制”到“法治”的转变虽然仅一字之差,但其所根源的社会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的基础却是天差地别。其所标志的一个国家的文明进步程度也是不可等同视之的。传统的“法制”与现代的“法治”有着迥然不同的含义:
首先,二者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同。法治必须以国家的民主为前提和基础。没有民主就没有法治的成活土壤。法治是与任何形式的专制相对立的,是民主的具体贯彻和执行。法制却不需要以民主为前提和基础,它只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国家制度基础上。法制的存在并不需要民主,使得它与各种专制并不相互排斥,而且还可以建立在专制的国家制度之上,从而与民主相互对立和排斥。
其次,二者的性质明显不同。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治国体制和治国机制。它的性质与人治针锋相对,格格不入。厉行法治,就是要从根本上确认和实施“法律至上”的原则,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从而排斥人治,排斥权大于法、言大于法或者领导人的意志高于法律的现象。法制从性质上讲,只是一国的基本制度,是相对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而言的法律制度。作为一项制度,它并不针对于人治,因此并不排斥权大于法,将领导人的讲话作为“法”而至于权威的地位,这并不与法制相悖。
再次,二者所治理的内容、对象和范围均有所不同。法治所治理的内容、对象和范围是广泛的,在法律至上的情况下,几乎整个国家的各个领域都被法治所涵盖。处理、解决任何事情的标准不是个人的意志或什么领导人的讲话,而应当严格以法律为标准。而在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传统的国家,厉行法治所针对的对象首当其冲的便应当是各级领导干部。要用宪法和法律规范各级机关和各级领导干部的行为。而在此基础上,其次才是规范社会运行和社会公民的行为。法制的内容、对象和范围相对狭小,作为一定阶级所确立的法律制度,主要针对的对象是社会的普通百姓,主要内容表现为“治民”。
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在对历史深刻反思的基础上,认识到文化大革命这一将人治发展到极端的历史时期的沉痛教训,在大力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基础上,开始逐渐明确地提出要实行法治,反对人治。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思想的同时,就开始表达了法治的思想。他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6]这就表明了法律要上升到高于领导人的意志的权威地位。在法制建设逐步完善的情况下,邓小平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实行法治,反对人治。1988年9月,邓小平在会见外宾时说:“我有一个观点,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之上,并不很健康。那样,只要这个人一有变动,就会出现不稳定。……我认为过分夸大个人作用是不对的。”1989年6月16日,邓小平在与几位中央负责同志谈话时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三个月后,邓小平在会见李政道教授时又说:“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继的。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 [7]
在这一时期,邓小平法治思想的提出,并不是盲目的,它已经具备了相应的现实条件,也可以说邓小平法治思想的提出正是顺应了历史的潮流。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厉行法治的经济基础已经基本具备。法治的形成离不开一定商品经济形式作为其生长的土壤和发展的动力,现代法治必须建立在商品经济的高级形式——市场经济的基础上。经过改革开放,伴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和相关经济法律制度的确立,我国的市场经济的规模已经基本形成。原有的权力垄断经济所赖以存在的计划经济体制已经不复存在,人治也就失去存在的现实基础。
第二,厉行法治的政治基础已经形成。法治与人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法治必须建立在民主政治基础之上。现代民主政治的实质是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实现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虽然在建国后我国实行了社会主义的民主,但早期的民主政治仅局限在民主方法或民主作风之上,并没有把它提高到具体的政治制度层面来认识。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的建设过程中,我国的民主政治的飞速发展,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政治体制的不断改革,使人民的民主得到空前的发展,民主的政治制度也得到空前的发展,为厉行法治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第三,厉行法治的社会观念基础已经初步形成。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政治、经济民主的不断深入,在全民中传统的人治观念开始淡化,对西方先进民主思想的接受,使得人们在寻求个性发展的同时,不断要求民主在全社会的各个领域内得到实现,人们的民主观念得到空前的提高,厉行法治的观念基础也已经初步形成。
三、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思想
邓小平同志多次阐述了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思想,将其作为党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内容,并且一再强调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
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着深远的意义。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全面的建设,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领域,民主和法制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经济建设的同时没有充分的民主和健全的法制是不行的。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8]只有这样才能使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得到稳定、协调的发展,使社会主义社会得到全面发展和全面进步。民主和法制与现代化建设是密切统一的,民主和法制在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建设高度的民主和健全的法制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
社会主义制度必须靠社会主义法制来保障。1979年邓小平就提出把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作为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完成的一项重要任务,他指出:“我们的国家已经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我们要在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同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发展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 [9]他的这种提法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意义,是对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历史经验教训的科学总结。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之后,到底应该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法制”制度,以及如何运用这种“法制”制度充分保证人民政权的民主、稳定、繁荣和发展,在世界各国社会主义的实践中,一直没有得到圆满解决。“法制”始终没有被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以至造成了很多无法挽回的严重失误和挫折。在我国历时十年之久的“文化大革命”对国家、对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生命财产都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正确地总结“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找出从根本上防止“文化大革命”再发生的办法,是保证我国今后的社会主义建设长治久安的关键。邓小平对此作了深刻的阐述:“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为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的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邓小平进一步得出结论:“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 [10]邓小平在这里指出的政治制度、领导体制问题实际就是一个法律制度问题。他开始思考怎样从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入手,防止和避免“文化大革命”那样的错误重演,保证国家的政治生活按照健康的轨道运行和发展。他说:“我们现在研究避免重复这种现象,准备从改革制度着手。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 [11]邓小平这里所说的就是只有以社会主义法制作保障,才能解决社会主义制度自身健康发展的问题。为此,邓小平再次向全党重申:“要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今后也决不允许有任何动摇”,[12]为我们运用社会主义法制来保障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指明了方向。
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相互依赖、相互促进,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邓小平在1978年12月中央工作会议上第一次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980年12月,邓小平再次强调,“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要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和条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13]邓小平在这里清楚而准确地表述了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社会主义的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目的和本质要求,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保障;没有社会主义的法制,民主就没有保障。没有社会主义的民主,社会主义的法制也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意义。二者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邓小平要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思想,就是强调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把社会主义民主的各个方面用法律形式全面、具体地确定下来,依靠法制保证社会主义民主。第一,要在国家根本大法上对人民民主制度加以严格确立。“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利,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要使各民族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要改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4]宪法是对人民民主的最基本也是最权威的保证。第二,要对公民的各项民主权利做法律上的规定。要切实保障全体人民的民主权利,包括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全体人民真正享有通过各种有效形式管理国家、特别是管理基层地方政权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利,享有各项公民权利”。[15]第三,要建立监督机制以确保人民民主权利不受侵犯。为了使人民能真正充分地行使民主权利,邓小平还提出了“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然而,民主通过法制确立下来,就不是任意的,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行使。邓小平多次批判那种不要法制,不受法律约束的无政府主义和极端民主化。阐明了民主自由权利必须依法进行的思想。1979年在党的理论工作务虚会议上的讲话中,针对当时一些社会现象,邓小平指出:“有个所谓‘解冻社’,发表了一个宣言,公开反对无产阶级专政,说这是分裂人类的,我们能够允许这种公开反对宪法原则的‘言论自由’吗?”民主和法制是不可分的,“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 “民主要坚持下去,法制要坚持下去。这好象两只手,任何一只手削弱都不行。” [16]这些论述是邓小平在新时期的历史条件下关于民主和法制建设的纲领性表述,说明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方向是从人治走向法治,努力实现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二)关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
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发展的重要贡献之一就是提出了我国法制发展的基本要求,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字方针。这是邓小平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的中共中央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他指出,要加强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7]这十六字方针对我国法制建设的主要领域都提出了基本的要求。有法可依是对我国立法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有法必依是对全体社会公民守法的基本要求;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基本要求。关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下文的论述中将有所涉及,这里只重点阐述一下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
执法必严要求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克尽职守,执法如山,不徇私枉法,不放任任何违法行为,真正树立法律的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一部好的法律能否发挥出良好的规范作用,这其中严格执法是一个决定性环节。没有严格的执法,法律就成为一纸空文,没有任何意义。执法必严要求在执法的过程中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把握立法宗旨,做到客观、公正、准确、及时。这是妥善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所必要的。只有严格执法,才能很好地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制度以及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营造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只有严格执法,才能及时、公正解决人民群众之间的各种纠纷,避免人民内部矛盾的扩大,使全体人民团结一致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违法必究要求司法机关对于一切违法行为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保障。社会主义法律不承认任何等级的特权。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是说,在我国不因违法者的性别、民族、种族、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有差别待遇,在法律面前只有守法和违法之分,一切违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法律的作用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违法者予以惩罚和教育;一方面是保护大多数守法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对一切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才能更好地体现法律的惩罚、教育作用,同时也就更多地维护了守法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二者是密切相关的,统一起来,就要求在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中做到违法必究。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字方针所提出的四方面要求是互相联系,辨证统一的,四个方面相互促进,缺一不可,它们共同构成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任务。没有健全的立法,守法、执法和司法就没有依据;没有一切公民的守法,立法的效用和执法、司法工作就会受到影响;没有严格的执法和司法,法律的权威就不足以树立,守法也就失去了有力的保障。实践证明,邓小平提出的这十六字方针,已经成为我们党和国家在新时期加强法制建设的长期指导方针。
(三)关于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法制的关系
邓小平明确指出,正确理解和处理好党的领导和法制的关系是民主法制建设的关键。一是应当明确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共产党居于执政党地位,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保证法律的实施方面,具有特别重大的责任,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二是指出法律范围内的事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理,过去,法律范围的事,党管的比较多,这是由于当时司法部门不完备,法制不太健全,党管还是可以的,在法律逐渐完备后,政府也健全了司法部门,这种情况下还由党直接管就不合适了,必须做相应的转变。因此,邓小平于1986年6月28日在政治局常委会上明确提出这一问题,他强调说:“党要管党内纪律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去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 [18]三是党要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能否模范地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是实行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如果党的活动不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和制约,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根本不可能的。邓小平再次重申:“全党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党员“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 [19]四是党要保证司法部门依法独立办案。邓小平认为各级党委领导的第一条就是要保证法律生效、有效,特别强调“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人都不能逍遥法外”。[20]司法部门独立行使职权也就是按照党和人民的意志行事,丝毫不是脱离党的领导。相反,各级党的组织都应把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作为自己的重要工作。邓小平还提出,“要大力加强政法、公安部门的建设和工作,提高这些部门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21]这些都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政治领导。邓小平关于党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制有效实施的思想,为我们在新时期里处理好党和政府,党和宪法、法律的关系,全面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
(四)关于经济法制思想
邓小平经济法制思想是其法制建设思想中的一个核心内容。“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22]邓小平经济法制思想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三个层次的含义。
第一,经济活动要法制化。企业与政府之间长期是政企不分,政府干预太多,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而企业内部职工责、权、利不分,实行平均主义,职工积极性不高;再者企业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价格的制定等企业自主经营活动受着各方面计划指标的限制,最终导致了国有企业高成本、低效益的运行。邓小平高瞻远瞩地提出企业权利义务关系及其自主经营活动法制化的思想,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后来邓小平提出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的理论,逐步实现了社会主义经济活动法制化的构想。
第二、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思想。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经济生活领域出现大量贪污、腐败现象。惩贪治腐关系着人心向背,关系着我们经济生活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着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对于经济犯罪,邓小平态度是十分明确的,一方面打击经济犯罪决不手软,一方面“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1985年我国对经济犯罪实行了严打,营造了良好的经济环境。
第三,进行全面的综合治理,创造安定团结的有利于经济发展的社会环境。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使用国家的镇压力量,来打击和瓦解各种反革命破坏分子、各种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以便维护社会安定,是完全符合人民群众的要求的,是完全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的”。[23]
(五)关于立法
邓小平认为,在新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是加强立法,不断完善立法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他在提出中国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中,把有法可依,即立法放在首要的位置。当代社会主义的实践证明,加强立法工作做到有法可依,这是治国安邦的一个重要前提,有法才有序,无法则国乱。关于立法,早在1978年邓小平就曾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比慢好。” [24]
邓小平关于立法的思想主要表现了以下几方面精神:第一,立法步伐要加快。经济建设的发展,政治体制的改革,都需要法律的维护,没有快步伐的立法,是不能满足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的。第二,立法质量要保证。虽然立法速度要加快,但是重要的还是要保证立法质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息息相关,甚至直接影响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秩序。因此必须要保证立法的质量。法律条文要清晰、明了,不能模糊不清、晦涩难懂。虽然一部法律不可能永久地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的发展都要经过适当的修改或重新制定,但这并不是说立法是可以草率行事的。仍然要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保证新制定的法律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保持相对的稳定。第三,立法方法要灵活,地方立法要敢于先行一步,先行实验。立法虽然是一件极具严肃性的工作,但也不应当墨守成规,要结合新形式、新政策,灵活调整。从立法技术上看,在我们这样一个庞大的国家要制定一部全国通行的法律是较为困难的,而对地方来讲,法的适用范围要小得多,立法就相对容易得多。因此,某些法律在全国还不能统一制定的情况下,地方立法要大胆地先行一步。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针对地方特殊情况,解决地方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全国立法积累经验,提供参考。第四,立法方式要民主、公开。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我国必然要反映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只有在立法中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公开,才能使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得到充分的体现。法律制定出来也更便于人们去遵守和维护。
(六)关于法的平等性原则
邓小平多次强调要贯彻法的平等性原则。这就是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有特权存在,既不允许有逍遥于法律之外的特权,更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这是实行法治的最起码的原则。这一原则在1954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宪法中已经得到了确认,但由于“左”的错误指导思想的干扰,从1957年起,宪法所确定的这一原则就不断地受到无理的批判。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才又重新得到确认。邓小平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看成是党和国家在法律领域所要坚决实行的重要原则之一。1980年1月邓小平在《目前的形势和任务》一文中强调指出,我们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的对立面是不平等,是特权。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各种原因,一些干部的特权思想始终没能消除,引起人民的强烈不满,损害党的威信,如不坚决改正,势必影响我们的干部队伍发生腐化,邓小平对这个问题深有了解并高度重视, 他强调任何人犯了法,都要依法追究。1986年1月17日《在中央政治局常务会上的讲话》中,他有针对性地强调指出:“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抓住典型,处治了,效果也大。” [25]1989年5月31日他在《组成一个实行改革的有希望的领导集体》的谈话中,再次强调指出:“反腐败、贪污、受贿,抓一、二十件,……要雷厉风行地抓,要公布于众,要按照法律办事,该受处罚的,不管是谁,一律受处罚。” [26]这些论述都充分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精神。
(七)关于在全民中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律意识
评价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发达程度,法制建设是一个重要方面。而一个国家只大刀阔斧地进行法制建设,全体人民却法制观念淡漠,决不能说这个国家的法制建设是成功的,是完善的,更不能说这个国家达到了较高的文明程度。因此,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对一个国家至关重要。邓小平在提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中,强调了有法必依,这是对全体公民加强守法的基本要求,坚持守法是在全体公民中树立法制观念的一个重要环节,守法意识的提高,也就表明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邓小平1980年1月在中央召集的干部会议上,就曾指出:“要讲法制,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仅不犯法,而且能够积极维护法律。” [27]同年12月,他又强调指出:“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大中小学生从入学起,工人从入厂起,战士从入伍起,工作人员从到职起,就要学习和服从各自所必须遵守的法律。” [28]这就提出了在我国加强全体人民法制观念的要求和加强普法教育的任务,要使各行业的人都能够服从其所应遵守的法律,仅仅是守法还不够,还要使人们能够自觉地维护法律。只有人人守法,人人护法,勇于同一切违法行为做斗争,才能使法律发挥其应有的效力,使法律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为人民服务。此外,人人守法,人人护法还可以促进司法机关认真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切实保护人民利益。
邓小平在强调加强全体人民法制观念的同时,还提出了加强法制建设根本问题是教育人的著名论断,并着重指出,教育的重点是青少年,他说:“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也要进行这个教育。” [29]这是极富前瞻性的论述,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加强他们的法制教育,是使其顺利成长、成材的重要保障。青少年法律意识的培养,对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有及其重要的战略作用。只有从青少年开始加强法制教育,才是国家的根本。邓小平的这种思想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是我国法治工作的重点。
四、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历史作用
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思想是新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国的科学指南。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在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指导下,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和发展,充分展示了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巨大历史作用。
第一,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初步改变了过去那种无法可依的局面,使我们在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为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邓小平立法思想的指导下,作为我国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1979年开始恢复工作后,明显地加快了立法的步伐。从1979年到1999年20年的时间里,全国人大一共制定了327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自1988年至1998年的10年间,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了约6600件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颁布了约10000件规章,国务院颁布了约4600件规章。我国的各部门法已基本齐全。为了更有效地立法,避免法律之间“打架”的现象,我国于2000年颁布了《立法法》,这一法律的颁布,必然对我国法制的建设与发展,立法工作的完善做出积极贡献。
第二,司法制度日臻完善。邓小平多次强调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早在1978年12月,他在强调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时就指出:必须“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30]1980年12月,他又强调要大力加强政法、公安部门的建设和工作,提高这些部门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二十几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部门,正是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认真履行自身职能,坚决依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严惩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依法调节经济关系,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加大执法力度和司法监督,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与此同时,积极推动司法制度改革,加强自身素质的提高,坚决清除司法队伍腐败现象,确保司法公正。
第三,法制观念深入人心,公民法律意识逐步增强。在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公民的法律意识空前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切实利益。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中可见一斑:人们的观念从“官告民”发展到“民亦可告官”,每年的行政案件都在大幅度上升。1999年《行政复议法》刚颁布不久,就发生了全国首例对部委“红头文件”提请审查的复议案件。现在,全国“法律援助”体系正逐步形成,律师队伍也在逐渐发展壮大,目前,全国律师工作人员已经达到10万余人,律师事务所8300多家。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律师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
第四,为我国“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在邓小平的著作中没有使用过“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这样的提法,但是他对如何通过健全法制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作了最全面最深刻的阐述,从而为实行依法治国的方针,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他提出的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整套原则,为我们确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勾画出了一幅准确、完整和清晰的蓝图。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第三代领导集体,在领导全党、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近10年的奋斗历程中,不断丰富发展着邓小平理论,其中,把依法治国确立为我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政治体制改革与民主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对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重大发展。在这个过程中,邓小平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没有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就没有现在的依法治国。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确立,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结 论
作为依法治国的理论基础,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行动指南。他要求我们在今后的法治建设中,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建立完备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进一步加强执法工作,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法律运行机制;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领导,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把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同立法结合起来;要进一步强化和健全国家民主法律监督体系,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要进一步加强法律的宣传和教育,大幅度地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我们要从立法、司法、执法、普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多个方面为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共同努力。
二十几年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证明,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是科学的,是符合我国实际的。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需要这样一种理论来指导。过去我们一直在遵循这样的指导,今后我们还要努力坚持,不断在实践中丰富和完善这一思想,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不断深入发展。
注 释:
[1]《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1055-1056页,第1100-1101页。
[2]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
[3]《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48页,第253页。
[4]《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3页。
[5]《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81页,第82页,第133页。
[6]《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页。
[7]《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72-273页,第325页。
[8]《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
[9]《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08页。
[10]《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3页。
[11]《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48页。
[12]《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59页。
[13]《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6页,第359页。
[14]《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9页。
[15]《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2页。
[16]《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4页,第189页。
[17]《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4页。
[18]《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页。
[19]《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2页。
[20]《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2页。
[21]《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1页。
[22]《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04页。
[23]《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374页。
[24]《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4页。
[25]《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2页。
[26]《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97页。
[27]《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54页。
[28]《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60页。
[29]《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页。
[30]《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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