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于人民主权原则的知情权是一项没有被宪法规范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能够通过宪法解释的途径获得,其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性质,作为自由权性质的基本权利,主要表现为自由获取信息,排除国家妨碍的权能形态;随着社会发展,行政机关逐渐成为国家信息中心,公民已经无法仅仅从社会获取信息以满足自身的信息需要,请求权能形态获得较大发展,成为社会权性质知情权的基本特点。
据报道,某日,甲因被与其发生经济纠纷的人员追打,生命受到威胁,于是拨打当地的110报警求助,报警20多分钟后,管片派出所的民警才到事发现场。此时,对方早已离去。据查,派出所距事发现场步行时间为3-5分钟。事后,甲以公安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甲无法向法院证明其曾于当日向当地的110报警,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后,甲向有关领导写信反映问题,在领导的干预下,甲看见了自己当时的报警记录,同时也被告知,报警记录不能给他。后甲因为无法证明110报警指挥中心是否是在接到自己的报警后出动警力而再次败诉。
问题开始出现,在110报警指挥中心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即使甲明知110报警指挥中心有自己的报案记录,也无法从110报警指挥中心取得该项记录,那么甲是否有权拿到报警记录作为诉讼的证据,从而获得救济呢?笔者认为,甲能否获得记录,必须解决一个关键性问题:甲是否有权向报警中心请求获得报警记录;如果有权获取信息,这种权利是什么样一种权利,基于什么样的身份关系而获得?报警中心是否有义务对甲的公开请求作出回答?如有,这种义务是基于何种关系产生?
围绕这些问题,笔者将按照如下逻辑加以论述。首先,笔者将从报警中心与甲之间的关系加以分析,提出公民甲基于人民主权原则,享有知情权,从而能够以主权者的身份对基于行政机关身份的报警中心加以监督;其次,对“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从而公民不能享有知情权”的质疑作出回应,提出即使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能够运用宪法解释从多项权利的缝隙中解释出知情权;最后对知情权的权能形态问题作出阐述,提出社会权性质的知情权具备请求国家公开的权能,行政机关负有向公民履行说明责任的义务。
本文的写作意义在于,随着市民社会的缓慢形成、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民主制度不断完善,国家对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给予了高度重视,公开制度在各级国家机关中逐步建立起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在起草之中,地方规章也已经实行。但就总体而言,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仍被视为一种办事制度,而不是基于人民主权和知情权的一项法定义务,这将导致“公开只是政府自己的事情,是政府机关的一种社会承诺。如何公开、怎样公开、公开什么,都由政府机关决定,公众只是办事制度改革的被动受益者。如果政府机关不公开应该公开的制度或者文件,公众本身没有任何渠道可以加以改变。”的后果,而随着WTO透明度规则的要求以及立法的进展,有必要对这些争议作出有效回应,以便能更好的参与我国应如何建立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讨论。
一、报警中心与公民甲之间的关系如何
首先,根据人民主权原理,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人民作为整体无法具体管理国家事务,于是选举出一部分人组成政府,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同时基于对人性恶的推定以及对政府的不信任,立宪者提出了分权与限制权力的各项制度,并认为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并使国家权力服从于权利,是民主与法治的核心。基于人民主权理念,可作如下推理,政府的权力源于人民授权,人民有权对政府进行监督,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人民意愿,而行使这一权力的前提是对政府行为的知情,只有了解政府的权力运作信息,公众才能知晓政府行为,才能客观公正的评价政府,判断政府是否值得信任。“使政府的活动置于国民监督之下,这是以国民主权和民主主义为基础的宪法体制的基本要求。公开是确保行政信息能够使国民知晓的基础。”也就是说,作为普通公民的甲基于主权者身份,当然有权知悉、获取政府的信息,从而才能保证自己主权者身份的有效充分实现。
其次,报警中心作为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负有向主权者身份的公民甲说明行政进行情况的责任。为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健全发展,对基于主权者身份的公民,行政机关履行对各种活动状况的具体的明确的说明责任制度是必要的。在现行宪法下,行政机关说明责任的确定对基于人民主权理念的行政权运行的更加实质化起推动作用。同时,通过该制度使关于行政权运行的信息向公民作一般的公开,使公民能够在思考后,形成正确的意见,从而使公民对行政的监视、参加得到充实。
最后,国家机关的运行经费来源于税收,税收来源于人民,这就意味着国家机关收集的信息是国家的财富,国家机关负有将其信息告知给国民的义务。对此,有学者评价说“行政所掌握的情报,难道原来不是作为主权者的国民所共有的财富吗?于是,就有了国民理所当然有知道它的权利这种观点。在这样的背景下,适应国民的请求,把原则上公开行政情报的体系以法令规定下来,这就是情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