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机制研究(2)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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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确定“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的目标。“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的基本目标可确定为:通过“泛珠三角”地域单元的金融产业融合,提升区域金融竞争力,从而提高区域金融资源的整体配置效率。具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实现“泛珠三角”金融产业跨区运营。二是实现金融组织系统的越区拓业。
  3.建立“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的运行机制。目前,“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的主要运行机制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与发展金融论坛”和粤港澳金融合作联络机制。从某种意义上讲,金融产业既包含金融场所、金融基础设施、金融人员等有形要素,也涵纳品牌认知度、国际信用度、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程度、金融制度与政策体系、金融创新机制等无形要素。无论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与发展金融论坛”,还是粤港澳金融合作联络机制,都难以完全承担“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的运行功能。因此,实现金融产业全方位、系统性的联动与合作,应基于金融合作主体的三维性,设计出满足多个金融合作主体需求的多层代表机制。第一层次代表中央政府,成立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与9省区区域央行的负责人组成的“泛珠三角金融合作委员会”,统筹研究区域内金融合作的规划、策略和联动事宜,协调解决区域内金融合作的各种矛盾,集中审核“泛珠三角金融合作事务协调会”的金融合作项目提案,并负责向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港澳特别行政区立法委报批,在项目获得通过后监督项目的执行。第二层次代表地方政府,成立“泛珠三角金融合作委员会”授权的“泛珠三角金融合作事务协调会”,负责通报“泛珠三角金融合作委员会”的监管政策动向,落实和监控金融合作政策,预警金融风险,治理金融环境,制定、提交金融合作项目提案以及项目审批后的执行工作。第三层次代表行业协会,在现有的区域金融学会的基础上,吸纳更广泛的成员,如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领域的成员及政府机关、金融机构、科研院所等多类别的成员,形成多元化的“泛珠三角”金融协会。金融协会要发挥纽带和桥梁作用,一方面关注金融市场的形势、金融企业的市场反映和行为,并形成相关的分析报告以备合作委员会和合作协调委员会参考。另一方面,要负责对合作事务协调会提出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证,对具体金融合作项目进行评价和可行性分析。第四层次代表金融微观主体,建立“泛珠三角”金融机构的对话机制,在结算代理、资金清算、个人理财、授信融资、银团贷款、人员培训、客户资源共享、信息交换等领域进行拓展性联动,从而激励金融企业进行运营工具的创新,主动参与区域金融合作项目的开发和管理,加快金融资源地域流动和配置网络平台的建设。
  4.建立“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的保障机制。“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的保障机制应集中体现在金融制度保障体系和金融法律法规保障体系两个方面。
  目前,与“泛珠三角”区域金融合作有关的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2003年6月29日由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2004年签署的《“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与发展金融论坛”备忘录》和2004年9月“9 2”签署的《泛珠三角区域省会城市合作协议》中。这些金融合作制度传达出国家、各省区强烈的金融合作意愿。但总体看,还缺乏一定的系统性和操作性,原因在于这些制度安排分别出自不同性质、不同地位的创造者。因而建立“泛珠三角”金融合作的制度保障体系需要建立一个组织设计流程,即以泛珠三角金融合作委员会为制度的监管者,以泛珠三角金融合作协调委员会为制度创新的发起者,以金融协会为制度创新的执行者,以金融微观主体为制度的适用者和检验者。
  金融法律法规的创新难度和程序复杂性远远大于制度创新。当金融法律法规按照特殊要求(如区域金融合作)进行设计时,理应有助于解除金融交易限制、放开市场准入、促进金融产业的开放和成长。但如果法律法规设计得复杂、严厉、落后,也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如扭曲金融交易行为,增加金融交易的成本,阻碍金融市场化发展的方向。因此,区域金融合作法律法规的创新更需慎重。在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关于区域经济发展或整合的法律、法规,以至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联合提案,通过立法的手段来规范或引导区域整合的呼声越来越高。不仅如此,“泛珠三角”金融合作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创新还面临一个难题,即香港健全完善的金融管理法规举世闻名,而大陆的金融法规尚不健全,一些出台的法律法规内容或不完整或过于笼统,有些规定与国际惯例不符,甚至与政府产业政策和行政手段发生冲突,导致金融监管中“以权代法”的随意性,并致使一些金融违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由此可见,无论是基于立法基础的考虑,还是基于环境成熟度的评价,建立“泛珠三角”金融合作的法律法规机制还不具备必要的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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