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关系(3)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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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
1、 历史 演变:
1、二战中,日本的 经济 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到战争结束时日本经济几乎处于崩溃的边缘。为扭转处于破产边缘的日本经济,日本政府在经济上推行以煤炭、钢铁为重点的倾斜式生产方式, 金融 方面与政府的产业政策相适应,采取严格的融资管制措施,根据1947年3月的《金融紧急措施令》,要求商业银行贷出设备资金和流动资金要根据不同的产业排出优先顺序,对重点产业优先提供贷款。辞外还专门成立了“复兴金融金库”,以保证重点产业部门的资金需求。在这种严格的金融管制和产业部门对资金的巨大需求下,银行根本就不可能把资金投入到股市当中去。
到20世纪50年代,日本逐渐建立了以银行间接金融为核心的金融制度。当时的银行体系主要包括普通商业银行、长期金融机构、中小 企业 金融机构、农林渔业金融机构等。在日本的《银行法》中,关于信贷资金的流向并未作严格的规定,由银行和企业等微观主体自行控制。而对于一些专门性的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向则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日本的《长期信用银行法》规定长期信用银行的主要业务是有关设备资金或长期周转资金的贷出、票据贴现、债务保证或票据承兑。《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规定公库对农业、林业、渔业或盐业的经营者以及上述人员所组织的法人办理有限制用途的贷款业务,如农地、牧场、林道、渔港设施、制盐设施的改造、整修或恢复等。《公营企业金融公库法》则规定公库主要办理地方债的资金贷出及依证券发行 方法 进行的地方债的应募。
2、从70s中后期开始,随着日本经济增长速度的放慢,企业对资金的需求逐渐减少,而且资本市场的 发展 及企业内源融资的增强也使企业减少了对银行资金的需求,银行的业务日渐衰落,有些专业性的银行如长期信用银行甚至失去了存在的业务基础,过去那种各自坚守自己业务领域的做法实际上已经行不通了,银行急切地希望扩大业务范围,向传统业务以外的领域渗透,谋求业务的多元化。另一方面,国际上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的逐步推进,也对日本放松对金融的管制提出了巨大的外在压力。在这种背景下,日本逐渐放松了对银行的业务限制,银行资金在这种政策的边缘陆续流入股市。
另一方面,70年代中后期开始,日本继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回购市场后相继设立了票据市场、可转让定期存单市场、东京美元短期借贷市场、银行承兑票据市场等货币市场,这些货币市场先后对证券公司开放,这样银行通过货币市场可以为证券公司提供短期资金,间接进入股市。
与此同时,日本的银行业和证券业也逐渐着上了混业经营的道路。1981年5月对银行法、证券交易法进行了修改,并在银行法中规定银行可以经营证券业务,即允许银行经营公共证券的买卖、募集新公共证券等证券业务。1982年4月实行的《新银行法》规定银行可以经营有价证券的买卖、有价证券的贷出,并且规定银行在不妨碍存贷业务的限度内可以办理有关国债等的认购、募集或销售、买卖及其他业务。1985年6月,银行的国债综合户头和证券公司的国债额担保借款同时得到批准。同时,银行还逐渐介入证券公司,通过注资逐步拥有了一些附属的证券公司。如日本兴业银行的新日本证券、和光证券,住友银行的明光证券、泉证券,三菱银行的菱光证券等。据1989年3月对51家证券公司的调查阿,其中32加证券公司银行出身的职员占62.7%,16家证券公司其银行出身的董事长占31.4%。由此可见银行与证券公司的关系非同一般。1992年6月日本公布了《金融制度改革法》,允许银行和证券公司以互设子公司的形式进行业务交叉。
3、1996年日本政府提出“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设想,范围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其中一个重要 内容 便是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混业经营。在《金融体制改革计划》中,银行可直接经营投资信托基金业务,可提供柜台交易的证券及期货买卖;开放证券公司与信托银行间的业务限制,双方可互相经营彼此业务,银行及金融机构可以控股公司注册。银行和证券业务走向了全面的融合。
2.渠道 分析
战后日本对金融业实行了严格的管制,银行和证券也实行了分业经营政策,严格控制银行的信贷资金流入股市。从70s中后期开始,随着日本经济增长速度的放慢,企业对资金的需求逐渐减少,而且资本市场的发展及企业内源融资的增强也使企业减少了对银行资金的需求,银行的业务日渐衰落,有些专业性的银行如长期信用银行甚至失去了存在的业务基础,银行急切地希望扩大业务范围。另一方面,国际上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的逐步推进,也对日本放松对金融的管制提出了巨大的外在压力。在这种背景下,日本逐渐放松了对银行的业务限制,银行资金流入股市逐渐获得了一些合法的渠道。我们将其分为直接渠道和间接渠道:
1、直接渠道——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混业经营。
在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混业经营的格局下,银行既可以经营传统的存贷业务,也可以以多种形式经营证券业务,这就为银行资金进入股市提供了直接的渠道。但日本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经营格局也是经历了一个由分到合的过程: (1)银行业和证券业的分离:二战后制定的《证券交易法》第65条规定,除非银行根据投资目的和信托契约,否则禁止经营任何证券业务。


(2)80年代开始的逐步融合:
自70s中期以来,随着日本经济的发展和货币交易的发达,原来的金融机构业务领域分工的限制,极大的阻碍了金融市场的发展。再加上国际上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的潮流,日本逐渐放松了金融管制。
1981年5月对银行法、证券交易法进行了修改,并在银行法中规定银行可以经营证券业务,即允许银行经营公共证券的买卖、募集新公共证券等证券业务。1982年4月实行的《新银行法》规定了:如经大藏省批准,银行可经营新发行债券的窗口买卖,并可经营已发行的国债的买卖。1985年6月,银行的国债综合户头和证券公司的国债额担保借款同时得到批准。
同时,银行还逐渐介入证券公司,通过注资逐步拥有了一些附属的证券公司。如日本兴业银行的新日本证券、和光证券,住友银行的明光证券、泉证券,三菱银行的菱光证券等。据1989年3月对51家证券公司的调查阿,其中32加证券公司银行出身的职员占62.7%,16家证券公司其银行出身的董事长占31.4%。由此可见银行与证券公司的关系非同一般。1992年6月日本公布了《金融制度改革法》,允许银行和证券公司以互设子公司的形式进行业务交叉。
(3)日本金融“大爆炸”下的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混业经营。
1996年日本政府提出“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设想,范围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其中一个重要内容便是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混业经营。在《金融体制改革计划》中,银行可直接经营投资信托基金业务,可提供柜台交易的证券及期货买卖;开放证券公司与信托银行间的业务限制,双方可互相经营彼此业务,银行及金融机构可以控股公司注册。银行和证券业务走向了全面的融合。 2、间接渠道——银行资金通过一些金融工具间接进入股市。
(1)银行自身的贷款:如股票质押贷款、国债担保贷款等,以及银行对一些企业或个人的抵押贷款。
(2)货币市场工具:70年代中后期开始,日本相继设立了票据市场、可转让定期存单市场、债券回购市场,再加上原有的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通过货币市场可以为证券公司提供短期资金,间接流入股市。
3.管理:
日本为控制银行和证券混业经营带来的风险,在监管上作了极大的努力:
1、风险管理的检查:1987年12月,日本银行制定并颁发了《风险管理检查清单》,日本银行按清单所列内容进行检查。这份清单把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为12类,即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外汇风险、系统风险、 电子 数据处理风险、内在风险、管理风险等,每一类风险又被分为4-6条主要项目,每一项目进一步划分为3-6个检查要点。日本银行在检查金融机构时按这份清单所列内容进行检查。
在90年代的金融改革中,又要求银行加强对风险的公开披露。银行应对其表内业务、表外业务的风险及其管理这些风险的能力进行详实地披露,使其股东、贷款人、存款人能正确的评估和监视银行,防止银行从事过高的风险。对银行的风险暴露情况的公开披露可以提高市场效率,使之更加规范。 1、 实施“骆驼评级制度”,对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流动性、经营管理能力、盈利水平进行严格考核。1990年4月,日本那银行对银行评级制度杰作了修改,统一了评级分类标准,以风险程度、资产质量和盈利状况作为主要标准,同时也参照检查中的其他违规 问题 和检察官的 影响 打分,然后以得分多少纳入相应的级别。
3、加强资本充足率管理。作为巴塞尔协议的发起国之一,日本以“巴塞尔协议”为主要内容对商业银行进行风险监督,同时日本也根据本国实际在资本界定、权重划分、资本充足标准等方面进行了一些调整。 4、加强金融监督机制:90年代以来,日本那金融界丑闻不断,破产接二连三,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是金融监管不力。为此,日本那在金融大爆炸的改革中决定加强金融监督机制:(1)建立证券交易等监督委员会。(2)在大藏省内设立“金融服务监查官”。(3)设立直属总理府的金融监督厅。
5、建立预先调整机制:预先调整机制包括两部分:一是提前预警,,即参照国际清算银行对银行风险管理的规定,对于自由资本比率低于4%的银行,政府公开提出警告,令其提出改善经营的计划,限期予以调整;二是预先调整,即对于自由资本比率低于2%的银行,政府下令禁止其继续经营某些金融业务,对自由资本比率接近0%的银行,勒令其停业。
对银行的自有资本设置充足率要求,当银行的资本金下降到某一“触发点”水平以下时,监管者必须采取纠正措施,使银行调整其资本。监管着的措施有:限制银行扩张的能力,并禁止银行分红派息或对次级债券付息。
6、 实行市场价值入帐原则。而不是历史成本法来 计算 银行的资产和负债。由于银行的清偿力是由其资产、负债和其自有资本的市值决定的,因而历史成本法不能准确的反映银行当前的状况,而市值法却可以。
市值法的另一个优点是使银行的经营状况更透明,从而增加了监管人员的责任。监管人员作为“委托人——代理人”关系中的代理人,常常会隐藏银行潜在的问题,从而损害存款人的利益。使用市值法是存款人更容易对监管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7、强调金融机构业务的透明性和公开性。
8、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监察。

(三)、德国
1、银行业和证券业的融合过程
19世纪后期,德国经济得到进一步发展,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银行统一了其证券买卖业务和金融信贷业务。此后,德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则完全随着银行体系的扩张和银行业务的发展而同步进行。20世纪初,德国金融体系逐步完善,产生了柏林六大银行 网络 。金融资本也与产业资本开始迅速融合,逐渐形成强有力的垄断金融资本,证券市场完全从属于德国金融资本。然而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30年代的大危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德国证券市场几乎没有什么发展。1957年至1960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民间储蓄能力不断增强,股票投资开始活跃,证券市场规模进一步扩大。由于战后德国东西分治,柏林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有所削弱,证券市场的发展开始新的格局,汉堡证券市场迅速崛起,而法兰克福又重新成为联邦德国的国际金融中心和证券交易中心。70年代以后,联邦德国机构投资者持股增加,银行证券业集中,逐渐形成了有组织的银行垄断证券市场的新格局。进入80年代,德国证券市场做了一些改革,并有了一些新的发展,逐步形成了银行业和证券业混业经营的全能银行占主导地位的金融体系。

2、全能银行对股票市场的参与
作为全能银行开展业务的德国信用机构在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是非常活跃的,它们既作为非银行间的有价证券交易的中介人,又作为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者和有价证券发行者,由此,信贷资金便通过各种不同途径直接或间接地进入股票市场。首先,德国的这种全能银行体制就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融合,以及信贷资金进入股市提供了一种直接的途径;其次,通过各种货币市场工具,如票据市场、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回购市场等途径使信贷资金进入证券市场;另外,德国联邦银行还是货币市场证券交易的参与者。第一种货币市场证券是由政府机构(如联邦政府、它的特别基金及州政府)的借款创造的,这被称为 融资证券。第二种货币市场证券是变现证券,这是根据《联邦银行法》第42条的规定由联邦银行发行的证券。
近几年回购协议下的公开市场操作越来越重要。1973年以来,德国联邦银行已经一再表示它愿意在再贴现限额之外以信用机构购买适宜于在中央银行再融资的国内汇票以缓和货币市场特殊的紧张。1979年6月以来,联邦银行从那些必须保持最低准备金的信用机构买入适宜于作为伦巴德贷款抵押的有价证券,条件是卖方同时买回这些远期证券(有价证券重购回协议)。有关的有价证券必须是在股票交易所公开挂牌或正规市场上报价。直到 目前 ,有价证券重购回协议一般以招标的方式提供给信用机构。招标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仅仅提出买入数量(固定利率投标),另一种是提出买入数量的利率(年利率,变动利率投标)。1988年11月底,联邦银行还开始以期限更短的同类有价证券的交易对其传统的有价证券重购回交易(当时一般为一或二个月的期限)作补充,联邦银行这样做的目的是以新的日拆借资金工具来更灵活地影响货币市场。
德国的全能银行体系不仅便利了向经济廉价地提供银行服务,也保证了货币流通在金融部门快速地流通。更广泛地分散银行风险和与其相关稳定盈利的倾向增强了银行业的活力。德国全能银行体系的这些特点使得它能较容易地灵活和顺利地应付这几年由于自由化、放松管制和全球化的日益发展所引起的金融市场深刻变化所面临的新的挑战。
3、相关的 法律 法规
在德国有八大证券交易所:柏林、不来梅、汉堡、杜塞尔多夫、法兰克福、汉诺威、慕尼黑和斯图加特,其中法兰克福以交易量来说是最大的证券交易所。德国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属于既强调立法管理,又注重自律管理的双重体制。德国调整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以《证券交易法》为基准,同时也散见于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中,例如,在《银行法》、《投资公司法》和《外国投资公司法》中就有关于证券市场发行和买卖方面的规定,在《贸易法》中有关于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的规定。
a.根据《证券交易法》,银行、储蓄银行和信贷机构被允许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证券上市必须有一家已成为交易所会员的银行的赞助。银行在交易所扮演主要的角色是因为它们被授权进行交易,买卖指令必须有银行参与,银行操作所有证券市场交易,并充当经纪人。它们可以直接地互相进行交易或者与市场制造者交易,银行进行保证金贷款、支付、清算和保存证券,且进行证券分析。德国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支配地位和它们在德国 工业 中的直接介入一直是有关评论和分析的一个主题。 b.目前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由银行会员和证券经纪商组成,根据德国《证券交易法》,在证券交易所中从事证券交易的银行、证券公司和经纪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从事证券交易的企业,如银行证券部和证券公司必须是国家批准的条件下,才有资格代替客户从事证券买卖。上述证券经营机构应有足够的金融资产作为保证基金,以应付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营机构的全部证券买卖业务都须在证券交易所办理公证、担保等法律手续。对于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个人必须经过专门业务训练,应具备足够的经营资产,在按照政府商会的统一规定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c.关于银行债券的发行。银行发行的不记名债券是由资本加上发行者的的准备金所担保的,通常没有其它额外的担保。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债券的发行额一般不能超过资本和准备金的3倍。特别地,对于4年以下的短期债券,其发行额仅限于资本和准备金的一倍半。在这一点上,信贷机构还要受到德国银行法的有关条款的监督。而有些金融机构也发行过不动产留置权行额外担保的不记名债券。 d.《证券保管和收购法》的有关内容。德国《证券保管和收购法》规定了那些从事证券买卖或为顾客保管证券的银行应当遵守的规则,该法还列有证券存款的保护条款,如果保管银行倒闭,证券存户将受到保护。另外,该法还规定了银行作为经纪人应扮演的角色,它规定银行作为经纪人参加证券交易仅限于在股票交易所,仅限于官方评定的、有官价的证券等。
f.《银行法》中关于证券市场管理方面的内容。德国实行“全能银行制”,其证券市场的管理实际上是以大银行为核心的,《银行法》给予银行进行证券业务的独占能力,银行控制了证券市场。例如,当大量投机性资本涌入证券市场时,根据《银行法》就可以通过联邦储备银行来对市场进行干预,限制证券的发行或减少银行业与投资者的流通能力。又如,债券的发行不须经政府的批准,但必须征询联邦储备银行的意见。 g.近几年来,德国对国外货币和资本交易的种种遗留限制已经取消了,德国债券市场对一些在国际市场上经营的新的债券类型也放开了。与此同时,在德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国银行也被允许作为国外德国马克债券发行的银团牵头人。1990年起联邦银行不再反对在德国或由居民发行的由外币计值或欧洲货币单位计值的债券和借据贷款。从此,个人被允许与使用欧洲货币单位一样的程度使用特别提款权。为了利用最低准备金这一工具,联邦银行认为有必要(现在和将来)保证(规定最短期限为2年),不满足最低准备金的外国信用机构不能发行以马克为面值的证券,而如果在德国发行证券,那么最低准备金要求必须得到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