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写作主要参考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中由王涌执笔的第十二章第一节“公司的合并”的内容,在此向王涌先生表示感谢。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5.
[2] 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5-86.
[3] 该部分内容主要参考吴合振.企业分立、兼并、资产转移及产权确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1-62.
[4]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7.
[5]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8-419.
[6]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8-417.
[7] 该概念主要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7条第1款;中国证监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
[8]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22.
[9] 张知本主编,林纪东续编.最新六法全书[M].台北:大中国图书公司,1996.146.
[10]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合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11] 孙瑞玺.论缔约过失责任[D].北京:北京大学法学院,2003.
[12] 我国台湾<<公司法>>(下)(DB/OL).http://www.civillaw.com.cn/wenzhang/default.htm?id=14426.html,2004-2-22/2004-9-28.
[13]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