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上除了机动车三责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少数责任保险由于法律或行政强制,覆盖面得到较大幅度提高外,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高风险行业雇主责任保险等具有正外部性的责任保险覆盖面仍然不高。农业保险覆盖率则一直处于较低水平。2006年,我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8.5亿元,同比增长16.2%,占财产险总保费收入的 0.56%;责任保险保费收入56.3亿元,同比增长24.3%,占财产险总保费收入的3.73%。针对上述情况,政府应进一步加大对具有正外部性的部分保险产品的扶持,采取法律强制、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多种手段,克服外部效应带来的保险市场效率减损。
(三)信息不完全。保险人、中介人和投保人构成了两对信息不对称关系:在保险产品方面,此三方信息优势依次递减;在被保险人信息方面,此三方信息优势依次递增。同时,信息不完全还包括保险业作为费用支付的第三方,与医疗机构等相关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信息不对称影响了保险交易的实现,阻碍了保险市场规模的扩张,导致交易各方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
我国保险市场存在典型的信息不完全链:一方面,保险条款、费率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晦涩难懂,且还存在一定的保险人或中介人隐瞒、误导现象;另一方面,少数知悉保险业运作的投保人又利用漏洞欺诈骗赔,有的医疗机构也存在协助被保险人故意扩大保险赔付的现象。保险监管机构应针对以上现象,组织和协调保险业、医疗等行业,采取多种手段疏导信息渠道。一是推进保险条款的通俗化,加强投保人教育,推进保险产品信息的传递。二是组织行业建立共享信息平台,积累损失数据,联合经济侦察等部门打击骗保骗赔等犯罪行为。三是与医疗管理部门沟通,建立通行的诊疗和理赔标准,实现诊疗信息的共享,并组织保险行业对医疗机构的理赔情况进行评估。四是探索建立有效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机制,强化保险机构的市场约束。
三、提高保险交易质量
经济发展理论十分强调产品质量的提升。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产品质量提升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消费者剩余增加的过程。保险交易质量的提高,即在一定的费率水平下,保险产品、服务的质量与水平的提升;或在现有的保险产品与服务条件下,保险费率降低。如果仅仅维持当前的保险产品与服务水平,即使保险业的规模在一定时期内不断扩大,保险业发展的可持续性也值得质疑。
消费者剩余可以从消费者支出角度衡量保险交易的质量。保险交易中的消费者剩余是保险消费者愿意为购买保险产品而支付的价格与其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部分,差额越大,相应的保险消费者剩余也越大,消费者从保险交易中获得的总福利也越大,意味着保险交易的质量相应较高。总体来说,我国部分保险费率高于国外同类产品费率水平,这也是地下保单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特别是监管机构规定了寿险产品预定利率上限为2.5%。在目前市场利率和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走高的背景下,寿险产品费率水平相对较高,与货币市场基金、部分银行理财产品相比,实际收益率低,风险相当且流动性不足。对寿险产品预定利率的管制影响了消费者剩余的实现。
同时,保险产品与服务存在诸多不足:1.居民健康、养老、财产等保险需求与现实的保险产品之间存在很大差距,往往是居民有保险需要,而现有保险的保障程度不能够满足。2.保险费率制定过程中,缺乏公允的纯费率标准,部分返还型(分红、万能和投连)险种,在风险保障程度较低的前提下,实际收益率相当或低于银行利率,且流动性差,费率有失公平。3.保险产品同质性强,不同公司保险产品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品牌,居民多样化的保险需求难以得到充分满足。4.保险理赔环节缺少统一标准,一些公司动辄以内部规定来拒绝赔付,甚至为实现年度账面利润而拖延赔付。5.在保险营销过程中,诚信缺失现象突出,误导和欺诈行为时有发生而难以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取证和惩戒。这些都是保险产品与服务质量方面的不足与缺陷,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保险交易的质量,影响了保险业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产品与服务质量需要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技术、定价技术、内控管理水平、营销模式等多方面的综合素质的支撑。为提升我国保险交易的质量,一方面,保险监管机构应逐步改革费率监管体制,赋予保险人在定价等方面更多的自主权,在自由竞争的条件下,通过管理等手段,适当降低保险费率,增加消费者剩余。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加强管理与创新,建立有效的内控管理制度,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样化、更优惠的产品与服务。
四、提升保险监管效率
监管的公众利益理论认为,政府监管主要是修正由于市场失灵导致的资源错误配置,进而对社会福利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机制或方法。保险监管的动因和目的在于克服保险市场失灵,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实现经济效率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保险监管效率体现在一定成本和资源(主要是财政预算和机构人员编制)约束条件下,应实现以下五个方面的增进与优化:
(一)克服保险市场失灵。1.限制垄断,通过市场准入、资本扩张等方式配置新的市场主体,促进市场充分竞争。 2.疏导信息渠道,实现保险信息的传递与共享,并且通过适当而公允的信息披露手段加强对行业的监管与约束。3.治理外部效应,通过适当的政策扶持和补贴,支持具有正外部效应的保险业务扩大覆盖范围,以增进市场效率。
(二)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条款设计、费率厘定,乃至理赔环节,保险人具有相对的信息、法律和精算优势,在交易时处于优势地位,因此需要有外在的权威力量介入,以维护交易的公平。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保险监管机构应组织设计行业通用的保险条款,对基本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等进行界定;建立集中的保险损失数据库,在公允的纯损失率基础上审批各保险公司费率;建立通行的理赔标准,为被保险人提供标准而公开的理赔服务。
(三)防范保险业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保险业属于金融行业的组成部分,在金融市场融合的背景下,保险业与其他金融同业之间具有风险转移和扩散效应。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应当通过深化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建立风险资本管理体系,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动态监控等手段,建立有效的保险风险预警、防范和处理机制,保障保险业和金融业的安全。
(四)适应经济金融系统的创新变革。保险监管机构要在管制与鼓励创新之间实现平衡。特别是当今国际经济一体化、金融混业经营的背景下,金融创新层出不穷;假借或利用金融创新,寻找金融体制变革过程中的漏洞以实现不当利益的行为也层出不穷,保险监管机构要进行审慎的判断和甄别,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同时鼓励提高市场效率的创新行为。
(五)克服自身的政府失灵现象。“监管俘虏”理论 (Capture theory of regulation)认为,组织严密、资金充足的特殊利益集团,如保险人、再保险人、保险中介入等,可以影响立法和监管为他们的利益服务:1.排斥外来竞争者和新的市场进入者,保护市场优势。2.获得政府的补贴。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始终保持公允、中立的地位,在草拟法案、出台规章、行政审批与处罚等工作中,把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作为自身的首要职责,避免受保险行业特殊利益集团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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