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2003年5月1日,原告钱某与第三人向某登记结婚,2004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2005年原告钱某不幸患上精神分裂症,2006年经某医院住院治疗仍无好转,2008年4月17日第三人向某将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钱某带至被告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要求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原告钱某、第三人向某提交了本人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离婚登记的要件资料,并经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离婚条件,便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永零离字010800183号离婚证。而后,钱某认为,民政工作人员未认真、严格审查,违法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离婚登记”的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离婚证。
现在的问题是离婚登记的性质是什么?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受理离婚登记的时候应该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离婚登记能否被判决撤消?如果不能判决撤消,又如何采取补救措施?
分析
一、婚姻登记处受理离婚登记的时候应该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四)离婚协议书;(五)结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而2003年修改后的《婚姻登记条例》在名称中取消了原来条例中的“管理”二字,表明了婚姻登记主体的“转移”——从过去的政府居高临下对个人的约束,转变为确立了个人为“婚姻主体”的地位,体现了“婚姻是个人的事,政府只是提供服务”这样一个现代理念。从具体内容上来看,根据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十三条规定,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无需再提供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由上可知,无论是《婚姻法》、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还是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都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发给离婚证。”即离婚登记机关对离婚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材料不但要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要进行实质审查。
二、离婚登记审查的法律性质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但是离婚申请人通过诉讼途径离婚,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整个诉讼过程无需一个月,在推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一些法院实行速裁程序,离婚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可以在起诉的当天拿到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的时间过长,行政效率比讲究繁琐程序的司法效率还低,不但引起诉讼案件暴增,法院不堪重负,而且社会普遍对离婚登记的效率低下抱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离婚登记机关由强力干预向类似于人民法院审理协议离婚的居中裁决转化,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件齐全,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离婚登记机关就当场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离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已经由传统的行政确认行为演化为居中裁决的准司法行为。
三、离婚登记可否撤消的问题
既然离婚登记是一种准司法行为,那么对于离婚登记可否撤消的问题就应当类比诉讼离婚予以处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同样的道理,一旦登记离婚生效,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就有权与其他的人结婚,如果离婚登记可以被撤消,那将无法保护第三人的婚姻权,因为一旦可以撤消就意味着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自始有效,那将会产生重婚罪;如果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有和好的可能,那么他们完全可以通过复婚登记予以补救。因此离婚登记中有关婚姻解除的部分当然也不能撤消。
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对于本来不应当受理的离婚登记,如果民政部门受理了并且办理了离婚登记,比如文前提到的一方犯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又如何救济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同样的道理,凡是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离婚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就属于违法,只要离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判决确认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同时撤消离婚登记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小孩抚养部分的协议,由原婚姻当事人重新协议或者通过诉讼途径处理有关财产分割和小孩抚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