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笔者的一位朋友小李与丈夫王某协议离婚了。六岁的男孩毛毛由她抚养。毛毛随父亲姓王。离婚后,小李想,孩子由自己来抚养,跟父亲姓王,以后会有很多事情不方便。于是,就打算为孩子变更姓名,跟自己姓李。但是,当她到当地派出所申请为孩子变更姓名时,派出所的民警却告诉她,变更孩子的姓名需要孩子父母双方的同意,所以需要孩子父亲的签字同意。当她请求孩子的父亲签字时,王某却断然拒绝了她的请求。于是,小李来信向笔者咨询,她究竟有没有权利变更儿子的姓名?
任何人都有权利拥有自己的姓名。这就是公民的姓名权,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姓名权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但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当如何代为行使其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我国法律却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针对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离婚后,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的纠纷,指出,“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由以上两个法律文件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基本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抚养人一方不能自行变更子女姓氏。因此,根据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小李是不能自行变更毛毛的姓名的。
但是,以上法律规定真的合理吗?笔者认为,以上法律规定并不合理,我国法律应当赋予离婚后抚养一方决定和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的权利。笔者的主要理由是,赋予离婚后抚养一方决定和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的权利既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也不侵害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利益。
首先,姓名权是孩子本人的姓名权,而不是夫妻任何一方的姓名权。夫妻双方只是以父母的名义代为行使这一权利而已。因此,姓名权的构建和行使无疑应当以孩子的利益为核心。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和抚养一方生活在一起。因此,孩子的利益和抚养人的关系十分密切。孩子的姓名直接关系到其身心健康。如果未成年子女和抚养人的姓氏不同,但是却与抚养人朝夕相处,就往往会受到来自外界的“异样的目光”。例如同学和小朋友的笑话,或者会出现抚养人再婚后一家三姓,等等。显然,这些问题都会给孩子的心理带来压抑感,从而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特别是不利于孩子的心理健康。相反,如果未成年子女和抚养人同姓,就可以有效地避免这些问题的产生。
其次,抚养人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不会侵犯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利益。前文已经谈到,在孩子的姓名问题上,不存在夫妻任何一方的自己的利益。但是,由于我国独特的封建历史文化,孩子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却并非毫无讲究。但是,从现代法治的理念以及婚姻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法律实际上未将孩子的姓氏问题规定为任何一方的权利。或者说,子女的姓氏,既是父亲的权利,也是母亲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抚养人变更自己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并不侵犯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具体到我国的现实问题来看,更是如此。在我国,由于传统的家庭文化观念的影响,子女大多随父姓。但是,另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却是,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却大多由母亲抚养。显然,在传统和现实之间,明显出现了一种权利与义务的背离。跟随自己的姓氏,基本上是属于一种“事实意义上的权利”(非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的范畴;而抚养未成年子女则基本上属于义务的范畴(尽管另一方需要支付部分抚养费用)。在这里,权利与义务失去了平衡。于是,不公正便出现了。
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形式确认:离婚后,抚养一方有权决定和变更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广大妇女和儿童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