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北京、厦门、哈尔滨三地部分法院的调查显示,离婚救济制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有效适用。特别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者寥寥无几。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也存在着适用条件苛刻,受助者范围小,住房帮助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金钱帮助数额偏低,经济帮助实际不到位的问题。针对调查中所显示的制度缺位与不周延问题,需要从制度层面进行反思,考虑制度性重构。
关键词:离婚 经济补偿 损害赔偿 经济帮助
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方式,也是为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包括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离婚救济作为一个新的理念和一项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的重点与亮点,为了解离婚救济制度实施的情况,我们将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证研究作为中国法学会课题——《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注:《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由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巫昌祯担任项目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夏吟兰担任项目执行主任。北京分项目主持人由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田岚担任,厦门分项目主持人由厦门大学教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蒋月担任,哈尔滨分项目主持人由黑龙江大学教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王歌雅担任,本文是在上述三个分项目报告的基础上撰写的。)的重点调研内容,对有代表性的北京(政治、文化中心)、厦门(最早对外开放的经济特区之一,经济发达)、哈尔滨(北方重要工业城市,受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较大,经济发展相对滞后)三个城市的有关情况作了调查,时间跨度是婚姻法修正案颁布(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注: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具体的调查时间跨度略有不同。)
一、离婚案件基本情况
离婚案件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离婚当事人的年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原因、夫妻财产状况以及适用离婚救济制度的状况。
离婚当事人的年龄集中在26岁到55岁之间。从调查数据可看出,当事人离婚的年龄主要是26岁到55岁之间,如在哈尔滨占被调查案件离婚总数的79%.(注:本报告所称各类数字的百分比,除特别标注外,均为被调查案件的百分比,下文不再特别说明。)其中,男女的离婚年龄与男女结婚年龄的婚龄差呈正相关,男性离婚年龄集中在30-50岁之间,女性集中在26-45岁之间。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年龄段正是大多数夫妻在养老育幼的同时,须努力工作,打拼天下,工作、生活负担均较为沉重的阶段。
离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1-15年为多,如在厦门占离婚案件的78%;而婚姻关系存续25年以上的,离婚率较低;婚姻存续26-30年的,离婚率仅占1%.换言之,在婚姻的激情期、磨合期、平淡期内,离婚率均较高,而当婚姻持续25年以上,激情已为亲情所替代之后,婚姻开始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离婚率大幅下降。在行使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案件中,双方的婚姻存续时间大多集中在7-20年,北京的调查显示这一阶段占要求经济帮助案件的69%.这说明,结婚生育以后,特别是人到中年,子女尚未成年的这一阶段是夫妻的多事之秋,在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上均易出现问题。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之后,大多有一方因为对家庭贡献较多从而牺牲了自己的学习、提高,甚至就业或更好就业的机会。由于年龄、身体、精力、受教育水平等各方面的原因,一旦离婚,奉献较多的一方就有可能陷入没有收入来源或导致生活水平急剧下降。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应当引起立法及司法工作者的重视。
离婚原因呈多元化趋势。解读感情确已破裂,除婚姻法列举的四大理由外,还出现了一些与信息时代和现代社会相关的离婚理由,如上网聊天不理家事,或双方均另有所爱等。但引人关注的是,主要的离婚理由与20年前的调查结果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即性格不合仍是首要原因[1](P.95),在北京的调查中占60.5%.其他的原因则与法定理由相同或相似,如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家庭暴力;一方与他人通奸或同居;双方因经济问题、生活琐事、生活困难等发生矛盾;虐待、遗弃对方;不抚养子女等。这说明,尽管社会的经济文化状况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但人们对和谐幸福生活的追求不曾改变。
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者占大多数。在离婚的夫妻中,绝大多数对其财产未作任何约定,适用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如北京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7.4%.但也有少数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厦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有2%,适用限定共同制的有3%.这一方面说明法定共同财产制符合我国国情,对约定财产制尽管适用者较少,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导向作用。但另一方面,调查的结果也提醒我们,当制定与财产制度相关的规定时,必须面对国情,以现实为基础,远离现实的法律规定是难以落到实处的。
夫妻拥有房屋产权者已超过半数。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别是由福利分房向福利购房和按揭购房过渡,公民拥有个人住房所有权的比例有所提高,但贫富差距拉大,解决居住需要的情况也较以往复杂。厦门的调查显示出这一趋势:在离婚当事人中,2001年,拥有1套公寓房的占49%;有2套公寓房的占14%;拥有无产权的房屋的占20%;通过承租房屋满足居住需要的占8%;拥有祖传房产的占6%;另有3%的当事人拥有3处以上房产。到了2002年,有1套公寓房的占55%;拥有2套公寓房的占4%;拥有无产权房屋的占22%;通过承租房屋满足居住需要的占7%;拥有祖传房产的占4%;而拥有3处以上房产的当事人已达8%.哈尔滨的调查也印证了这一趋势:2002年,有将近50%的离婚当事人拥有房屋产权,其中,有1套公寓房的占34%;有2套公寓房的占15%;有3套以上的占8%;无独立房屋所有权的占38%.这一趋势一方面为解决离婚后双方的房屋居住问题提供了更多的途径,使双方分割房屋产权或为无房一方提供住房成为可能,但同时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如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