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93/13号指令]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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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尤其是第100条,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在与欧洲议会的合作基础上,并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建议:

  (1) 鉴于有必要采取措施,在1992年12月31日前逐步地建立内部市场;内部市场是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可以使得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市场;

  (2) 成员国有关货物的卖方或者服务的提供方与消费者一方之间的合同条件的规定还存在很多分歧;结果是成员国的对消费者的货物与服务销售市场彼此差距很大,并且导致货物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尤其是当他们在其他成员国销售货物与服务的时候;

  (3) 鉴于尤其是成员国的对消费合同的不公平条款的规定差距很大;

  (4) 保证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不包含不公正条款是成员国的义务;

  (5) 一般来说,消费者不知道本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的有关货物与服务销售合同的法律;这种情况可能妨碍消费者直接从其他成员国购买货物与服务;

  (6) 为了建立内部市场、确保消费者在签订需要适用别的成员国的法律的货物与服务买卖合同时的利益,有必要清除这些合同中的不公正条款;

  (7) 应当帮助货物销售者与服务提供者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无论是在本国还是在别的成员国;鉴于要促进竞争,扩大共同体消费者的选择余地;

  (8) 共同体关于消费者保护与信息政策的两个计划1强调在不公正的合同条款方面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性;此种保护应当建立在共同体的法律或行政规定的协调的层次上或者直接在该层次上进行调整;

  (9) 根据“保护消费者经济利益”的原则,正如上述计划阐明:“应当保护货物或服务的获得者不受销售者或者提供者的权力的侵害,尤其是不受一边倒的合同标准以及不公正地排除合同中的本质权利的侵害”;

  (10) 对保护消费者而言,对不公正的条款进行统一的法律规定更加有效;而这样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在销售者或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一切合同;有关就业、继承权、家庭法中的合同以及涉及成立公司或合伙的协议必须排除在本指令之外;

  (11) 在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方面,消费者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在书面合同中,无须考虑合同条件是否存在于一个或者多个文件当中;

  (12) 鉴于国内法只允许部分协调,没有经过具体谈判的合同(contractual terms which are not inpidually negotiated)尤其应受本指令调整;根据条约,成员国应当能够选择通过国内法对消费者提供比本指令更加严格的保护;

  (13) 鉴于应当假定成员国关于直接或间接地涉及消费者合同的法律或行政规定没有包含不公正条款;因此,建立在成员国的有效的法律规定、基本原则或者成员国作为当事人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的合同条款,不受本指令的调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指令第1条2款所指的“强制性的法律或法规条款”(mandatory statutory or regulatory provisions),也包括根据法律应当适用于合同谈判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14) 不过,尤其是因为本指令也适用于具有公共性质的贸易、商业或者职业,成员国应当确保不包含不公正条款;

  (15) 鉴于有必要一般地确定评估不公正的合同条件的方法;

  (16) 根据一般标准对不公正条款所进行的评估,尤其是对具有公共性质的向消费者提供集体服务的评估,还应当对各方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这就是诚实信用(good faith)的要求;尤其应当考虑到双方讨价还价的地位的不同,即是否影响到消费者,或者货物或服务是否系根据消费者的特殊要求而提供;如果卖方或提供方公平地对待对方并考虑到对方的合法利益,就满足了诚实信用的要求;

  (17) 对本指令的目的而言,附件所列举的条款仅仅属于示例性质,加之本指令只作了最低限度的调整,因此成员国的国内法可以对这些条款进行补充或者限制;

  (18) 货物与服务的属性应当影响到对不公正的合同条款的评估;

  (19) 为了本指令之目的,对不公正条款的评估不应当包括对合同标的属性以及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与价格之比的描写;不过,在评估其他条款时,合同的主要标的以及价格质量比可以是考虑的因素;对保险合同中的明确地定义被保险的风险的范围以及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将不在评估之列,因为这种限制在计算消费者支付保险费的数额时已经考虑进去了;

  (20) 应当用明白易懂的语言(plain, intelligible language)来起草合同,应当给予消费者检查所有合同条款的机会,如果存在疑问,应当作有最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21) 成员国应当确保,销售者或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不包含不公正条款。不过,如果合同中使用了不公正条款,这些条款将不约束消费者;如果合同能够独立于不公正条款继续存在,则合同对对方继续有约束力;在某些情况下,存在因为适用某个非成员国的法律而使得消费者不能受本指令保护的风险,因此应当在本指令中规定如何防范这种风险;


  (22) 按照成员国的法律代表消费者利益的个人或者组织,必须有权针对消费者合同中的一般合同条款向法院或者主管的行政机构提起诉讼或者投诉。但是这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对任何经济领域的一般合同条件进行事先的审查;

  (23) 成员国应当采取适当的有效的措施,防止消费者合同中的滥用条款继续使用,

  -特通过如下指令:

  第1条 目 的

  1. 本指令之目的在于协调成员国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法律、条例与行政规定。

  2.建立在强制性法律或行政规定以及成员国或共同体加入的国际条约(尤其是在运输领域)的规定或原则基础上的合同条款不受本指令的约束。

  第2条 定 义

  在本指令当中,

  1.“不公平条款”(unfair terms)是指本指令第3条定义的合同条款。

  2.“消费者”(consumer)是指谈判本指令所指的业务的自然人,其活动不属于其职业或营业活动范畴。

  3.“销售者”(seller)或者提供者(supplier)(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在其职业或经营范围内缔结交易的,也包括公共性质的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3条 不公平条款

  1. 没有经过双方逐一协商的合同条款如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导致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平衡而且不利于消费者,将被视为不公平的。

  2. 如果一个合同条款合同是事先起草的,而且消费者不能影响该条款的实质内容,则总是被视为没有经过逐一协商,特别是对于事先拟定的标准合同(pre-formulated standard contract)。尽管某个合同条款的部分内容或者某个条款经过了具体的协商,但如果该合同从总体上看仍然属于事先拟订的标准合同,则不能排除本条规定的适用。若经营者主张一个标准合同的条款经过了协商,则由经营者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3. 本指令附件没有穷尽地列举了可能被视为不公平的条款。

  第4条 不公平条款的裁量

  1. 无损于本指令第7条的规定,对某个合同条款的不公平性,要根据合同标的属性并参考缔结合同当时的一切情势以及该合同或者与该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的所有其他条款进行评价。

  2. 如果某个合同条款明白易懂,则对该条款的不公平性的评价既不涉及合同的主要标的,也不涉及货物与价格或者服务与报酬之间的合理性。

  第5条 合同语言要求

  如果向消费者发出邀约的所有或部分合同条款是书面的,则必须总是使用明白易懂的语言。如果对条款的含义存在疑问,应当采用对消费者最有利的解释。本解释规则不适用于本指令第7条2款的程序。

  第6条 不公平条款的后果

  1. 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费者跟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不公平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力,并就此进行国内法规定;此外,成员国还应当规定,如果合同没有该不公平条款仍然能够继续成立,则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继续有约束力。

  2. 如果选择了第三国的法律作为合同适用的法律而且该合同与成员国有最密切联系,则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便消费者不失去本指令保证的保护。

  第7条 团体诉讼

  1. 成员国应当确保,为了消费者以及竞争者的利益,存在充分有效的手段防止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继续存在不公平条款。

  2. 本条第1款的手段也包括,依照国内法代表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个人或团体可以根据国内法在法院或者主管的行政机构采取行动,以便裁决通用的合同条款是否公正,使得这些人或团体可以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防止此种条款的继续适用。

  3. 在充分考虑国内法的前提下,本条第2款的法律救济措施可适用于同一通用的合同条款或者类似条款的同一经济行业的若干经营者或者其团体。

  第8条 成员国余地

  在本指令的领域,成员国可以根据条约采取或者保留更为严格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9条 限期调查

  委员会应当最迟在本指令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日期起5年后,向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就本指令的实施情况提交一份报告。

  第10条 转化期限

  1. 成员国将不迟于1994年12月31日使符合本指令的国内法或行政规定生效,并将此事项告知委员会。

  2. 当成员国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在该法律规定中或者在公告该法律时说明是根据本指令的要求。有关的细节由成员国自己规定。

  3. 成员国应当将在本指令的领域颁布的法律的主要条文告知委员会。

  第11条 对 象

  本指令的对象是成员国。

  附件 第3条第3款所指的条款

  1. 具有以下目的或作用的条款:

  (a) 在消费者因为经营者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死亡或者受到人身伤害时,排除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的条款;

  (b) 在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者对合同义务履行不当的情况下,不适当地排除或限制消费者对经营者或者第三方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通过用消费者潜在的索赔权来抵消消费者欠经营者的债务的权利;

  (c) 约定对消费者的服务附加条件,使得服务的实现取决于经营者的单方意志;


  (d) 允许经营者在消费者放弃签订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时保留消费者支付的款项,而在经营者自己不作为的情况下,则不赋予消费者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 在消费者不履行其义务的时候,强制消费者承担不适当的高额损害赔偿责任;

  (f) 允许经营者随意地解除合同,而不允许消费者享有相同的权利;在经营者自己解除合同时,允许对消费者已经支付的、相当于经营者尚未履行部分的款项作出保留;

  (g) 在不存在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允许经营者不遵守合适的解约期限而解除无期限的合同;

  (h) 对于有期限的合同,在消费者无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允许自动地延长合同,并且规定的消费者对不延长合同所作意思表示的最后期限太短;

  (i) 对消费者在缔结合同前没有机会熟悉的条款,要求对消费者有约束力而且不允许反悔;

  (j) 允许经营者单方面更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而不需要提供有效的依据;

  (k) 允许经营者单方面更改产品或服务的性质,而不需要提供有效的依据;

  (l) 允许在供货或提供服务的当时才公开价格或者允许经营者提价,在最终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差距太大时,而不给予消费者相应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m) 赋予经营者决定货物或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权利,或者单独赋予经营者解释合同条款的权利;

  (n) 限制经营者因为其代理人对消费者所作的承诺的义务,或者对这种义务附加特殊的形式要件;

  (o) 在经营者不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要求消费者履行其全部义务;

  (p) 允许经营者在未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合同权利与义务并可能导致对消费者的担保的减少,而不必取得消费者同意;

  (q) 排除或阻碍采取法律行动或者任何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尤其是要求消费者将纠纷提交非法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正当地限制其可能获得的证据,或者强加其承担举证责任,而按照法律这种举证责任应当由合同对方承担。

  2. (g)、( j) ,、(l)项的范围:

  (a) 上述(g)项不影响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保留单方解除长期合同的权利并不需要说明理由,条件是要求服务提供者将此事项立即告知合同对方;

  (b) 上述(j)项不影响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单方变更可以支付给或者欠给消费者的利息,或者变更金融服务的费用的权利而不必提供理由,条件是要求服务提供者将此事项立即告知合同对方并且对方有机会立即解除合同;

  上述(j)项也不影响经营者单方更改无期限的合同的条款的权利,条件是必须

  告诉消费者理由并赋予后者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

  (c) 上述(g)(j)(l)不适用于:

  - 可转让证券的交易、金融工具或者其他受证券交易的价格指数影响的产品或服务的交易,而这种价格变动不在经营者的控制范围之内;

  - 外汇买卖合同、旅行支票或者国际货币汇兑;

  (d) 上述(l)项不影响合法的价格变动指数条款,条件是对价格变动的方法作了明确说明。

  本文摘自《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全集》,吴越、李兆玉、李立宏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

  本书收录以下欧盟条例、指令的中文译本:

  第一部分 合同的订立

  1. 上门推销 [85/577号指令]

  2. 远程合同 [97/7号指令]

  3. 远程金融服务[指令草案]

  4. 电子商务[2000/31号指令]

  5. 电子签名[1999/93号指令]

  第二部分 合同内容与条件

  1. 商事交易中的迟延支付 [2000/35指令]

  2. 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93/13号指令]

  3. 价格提示[98/6号指令]

  4. 误导广告[84/450号指令]

  5. 对比广告[97/55号指令]

  6. 人用药品广告[92/28号指令]

  7. 不作为诉讼[98/27号指令]

  第三部分 特殊合同

  1. 消费品买卖及担保[1999/44号指令]

  2. 消费者信贷[87/102号指令]

  3. 不动产部分时段使用权[94/47号指令]

  4. 一揽子旅游[90/314号指令]

  5. 拒绝登机赔偿[295/91号条例]

  6. 跨国支付[97/5/EC号指令]

  7. 证券服务[93/22号指令]

  8. 金融担保[指令草案]

  9. 独立商务代理人[86/653号指令]

  第四部分 电子商务与个人数据保护

  1. 个人数据处理[95/46号指令]

  2. 电信领域的隐私保护[97/66号指令]

  3. 技术标准与规范[98/34号指令]

  第五部分 侵权责任

  1. 产品责任[85/374号指令]

  2. 产品一般安全[92/59号指令]

  3. 航空事故责任[2027/97号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