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尤其是第100条,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在与欧洲议会的合作基础上,并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建议:
(1) 鉴于有必要采取措施,在1992年12月31日前逐步地建立内部市场;内部市场是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可以使得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市场;
(2) 成员国有关货物的卖方或者服务的提供方与消费者一方之间的合同条件的规定还存在很多分歧;结果是成员国的对消费者的货物与服务销售市场彼此差距很大,并且导致货物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尤其是当他们在其他成员国销售货物与服务的时候;
(3) 鉴于尤其是成员国的对消费合同的不公平条款的规定差距很大;
(4) 保证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不包含不公正条款是成员国的义务;
(5) 一般来说,消费者不知道本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的有关货物与服务销售合同的法律;这种情况可能妨碍消费者直接从其他成员国购买货物与服务;
(6) 为了建立内部市场、确保消费者在签订需要适用别的成员国的法律的货物与服务买卖合同时的利益,有必要清除这些合同中的不公正条款;
(7) 应当帮助货物销售者与服务提供者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无论是在本国还是在别的成员国;鉴于要促进竞争,扩大共同体消费者的选择余地;
(8) 共同体关于消费者保护与信息政策的两个计划1强调在不公正的合同条款方面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性;此种保护应当建立在共同体的法律或行政规定的协调的层次上或者直接在该层次上进行调整;
(9) 根据“保护消费者经济利益”的原则,正如上述计划阐明:“应当保护货物或服务的获得者不受销售者或者提供者的权力的侵害,尤其是不受一边倒的合同标准以及不公正地排除合同中的本质权利的侵害”;
(10) 对保护消费者而言,对不公正的条款进行统一的法律规定更加有效;而这样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在销售者或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一切合同;有关就业、继承权、家庭法中的合同以及涉及成立公司或合伙的协议必须排除在本指令之外;
(11) 在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方面,消费者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在书面合同中,无须考虑合同条件是否存在于一个或者多个文件当中;
(12) 鉴于国内法只允许部分协调,没有经过具体谈判的合同(contractual terms which are not inpidually negotiated)尤其应受本指令调整;根据条约,成员国应当能够选择通过国内法对消费者提供比本指令更加严格的保护;
(13) 鉴于应当假定成员国关于直接或间接地涉及消费者合同的法律或行政规定没有包含不公正条款;因此,建立在成员国的有效的法律规定、基本原则或者成员国作为当事人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的合同条款,不受本指令的调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指令第1条2款所指的“强制性的法律或法规条款”(mandatory statutory or regulatory provisions),也包括根据法律应当适用于合同谈判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14) 不过,尤其是因为本指令也适用于具有公共性质的贸易、商业或者职业,成员国应当确保不包含不公正条款;
(15) 鉴于有必要一般地确定评估不公正的合同条件的方法;
(16) 根据一般标准对不公正条款所进行的评估,尤其是对具有公共性质的向消费者提供集体服务的评估,还应当对各方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这就是诚实信用(good faith)的要求;尤其应当考虑到双方讨价还价的地位的不同,即是否影响到消费者,或者货物或服务是否系根据消费者的特殊要求而提供;如果卖方或提供方公平地对待对方并考虑到对方的合法利益,就满足了诚实信用的要求;
(17) 对本指令的目的而言,附件所列举的条款仅仅属于示例性质,加之本指令只作了最低限度的调整,因此成员国的国内法可以对这些条款进行补充或者限制;
(18) 货物与服务的属性应当影响到对不公正的合同条款的评估;
(19) 为了本指令之目的,对不公正条款的评估不应当包括对合同标的属性以及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与价格之比的描写;不过,在评估其他条款时,合同的主要标的以及价格质量比可以是考虑的因素;对保险合同中的明确地定义被保险的风险的范围以及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将不在评估之列,因为这种限制在计算消费者支付保险费的数额时已经考虑进去了;
(20) 应当用明白易懂的语言(plain, intelligible language)来起草合同,应当给予消费者检查所有合同条款的机会,如果存在疑问,应当作有最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21) 成员国应当确保,销售者或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不包含不公正条款。不过,如果合同中使用了不公正条款,这些条款将不约束消费者;如果合同能够独立于不公正条款继续存在,则合同对对方继续有约束力;在某些情况下,存在因为适用某个非成员国的法律而使得消费者不能受本指令保护的风险,因此应当在本指令中规定如何防范这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