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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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新情况、新 问题。突出表现在: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内容复杂,存在 形式日益多样化;家庭经济功能强化,不再是单纯的消费单位,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多种形式 参与经济生活,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使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因财产 归属、占有、使用、管理、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引发诸多纠纷和问题;夫妻财产关系的主 体方面,夫妻对经济利益日益敏感和关注,对个人财产及权利保护的需求和呼声日趋强烈; 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财产纠纷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加大。面对上述新的变化和出现的 新问题,现行的我国夫妻财产制愈来愈显示其不足,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财 产制已成为当务之急。笔者试就此提出几点思考和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确立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 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又 予以了明确细分。应该说婚后所得共同制是符合我国固有的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和稳定社会 主义婚姻家庭的需要的,但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随着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生新的变化, 这一制度不仅显得简单、概括,而且一些具体规定需要修改,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提出的 一些问题需从法律上加以明确。笔者认为,完善这一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应归个人所有。

  《意见》把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划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应加以修改。其理由一 是这类财产就其性质而言应属夫妻个人财产。这类财产是通过传来取得方式得到的,传来取 得的财产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根据,以原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归夫妻共同所有,就 等于改变了遗嘱或赠与合同的内容,违背了原所有人的意志。其二,与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相冲突。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将夫妻列为共同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两个继承顺序中,没有规 定被继承人的儿媳、女婿有与配偶同时取得死者遗产所有权的资格,这种规定是符合我国国 情及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的意志的。如果将一方继承的遗产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显然与继 承法的精神相悖。同时继承权的取得、放弃、诉讼请求均基于夫妻一方,如将该财产权利认 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必将陷入权利、责任连带的困境。其三,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通常都将 一方婚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划为一方所有。如《法国民法典》第1405条规定:“于举行结婚 之日,由夫妻一方所有或占有的财产,或婚姻期间,由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仍为各自所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业主大量涌现,他们所有的财富有的数额很大,一旦发生 继承或赠与,这类财产若为夫妻共同财产,容易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同时这一 做法容易使一些人通过结婚、离婚敛富聚财,不顾双方感情基础,从而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 .

  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界,对上述认识比较一致。笔者认为具体修订时规定为原则上 归个人所有更为妥当。对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对继承或受赠方明 确表示并实际归夫妻共同所有、占有使用的;对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由夫妻共同占有、使 用、管理超过一定年限的,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对当前夫妻财产及利益存在形式的多样化及有形财产的无形转化,在财产分割时应予以 适当考虑。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受时代的局限,对“财产”概念的理解偏于狭隘。具体表现在:注重实物 形式存在的有体财产,对权利形式存在的无体财产注意不足;注重既得的财产和权利,对将 来可能得到的财产及财产期待权注意不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的“财 产”应既包括实物又包括权利,“所得”应既指既得,也指一部分将来可能得到财产和期待 权利。目前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认可的财产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实物,如货币、 家具、房屋等;二是债权;三是股权及有价证券;四是知识产权获得的经济利益。同时对一 部分“期待利益”也予以了明确,如《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 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 顾。”《意见》第11条规定:“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 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但总体来看,这方 面的规定仍显得对夫妻财产复杂多样的存在形式考虑不足,如对用益物权考虑甚少;对所有 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考虑甚少;对财产期待权考虑不足。等等。这里笔者仅就夫妻财产期 待权问题作一简要探讨。

  夫妻财产期待权与既得权相对应,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附期限或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由现实债权关系所派生出来的未到履行期的债权,如未届清偿期的利息、租金的请求权; 未到履行期债权的担保债权;正在审批中的权利,如报请审批中的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 利权等;时效尚未届满的占有人的权利;承包经营中未到期的收益权等等。夫妻财产期待权 是未来的权利,实现具有风险性,实现可能性有大小之分,而且对一些财产期待权进行分割 毫无意义,因而在对夫妻财产期待权的确认不能一概而论,同时在对其分割处理时也有其特 殊性,均应确立一些原则,严格把握。笔者认为,对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财产转化、派生而成的期待权,如一方将收入存入银行、将房屋出租,其银行储蓄的利息、 出租房屋的租金,在清偿期到来之前拥有的权利,应予以确认,为夫妻共有。这方面,司法 实践中基本上是依此处理的。其二对实现可能性较大的期待权,对具有潜在价值的期待权, 也应根据情况予以确认。这方面,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致的情况诸多,灵活性较大,有待在 立法上予以明确。基于夫妻财产期待权的特点,在对其财产分割还应适用一些特殊原则。一 是合理估价,考虑市场行情的变化和波动,以居中为宜;二是原则上折归一方,对另一方予 以适当补偿;三是要体现盈亏自负,风险因素应由获得期待权的一方自己承受。

  现实生活中夫妻财产及利益的存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些甚至难以认定是财产和权利,但它又确实能体现出或转化成一定的财产利益。对这种财产利益如何认定?应不应该加以分割 ?笔者认为,在财产分割中仍应予以适当考虑,这样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符合法律的 公平原则,才能体现法律的衡平功能。例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胡红卫诉黄燕明离婚 及分割股票、中签股票抽签表纠纷一案(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5年第2辑, (总第12期),人民法院出版社),对中签的股票抽签表的认定,就既难以认定它是 否是一种财产,但现实生活中,它作为一种权利凭证,确可以看作是一种现实财产利益,并 能赋予一定价格转 让,从公平原则考虑,法院判决归一方所有,对另一方给予补偿是合理的。

  与以上情况本质上相类似的是夫妻有形财产无形转化后的认定和分割问题。婚姻关系期间,一方在另一方的支持下,在夫妻财产投入下,学得某种技术,掌握了某种技能,获得了某种 资格,从而为今后获取较大经济利益奠定了基础,这种有形财产无形转化后变成了一方的技 术、技能、资格,显然,它不能认定为财产,但又能给一方带来经济利益。比如司法实践中 常出现的夫妻财产的一大部分用于支持配偶一方智力投资,如出国深造、读研究生或学习一 门专业技术,当一方学成或尚未学完却向另一方提出离婚。这时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 割,可分的实物本来不多,即使全部分割给“支持一方”,仍失公平。《意见》第16条规定 了“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 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对婚后共同财产“自然毁损、消耗、灭失”及无形转化的情况,没有 规定,那么可否参照?或者说上述规定仅指有形财产、实物财产的“自然毁损、消耗、灭失 ”?笔者认为,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考虑,对这种难以认定为财产、有形财产无形转化的情 况,应通过在财产分割时确立新的原则来解决。即应把夫妻对家庭和对另一方的贡献及财产来源确立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一个原则。

  3.确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明确和适当扩大夫妻个人财产范围。

  确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哪些财产归入夫妻个人财产,可以避免一旦结婚 即 完全抹杀夫妻个人权利的弊端,有利于避免因所有权不明确,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可能出现 的夫妻个人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被视为个人财产,从而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同时适应了当前人们日益强烈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利的需求。确立这一制度,有必要对现行夫 妻财产制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重新审视,看哪些需要明确?哪些需要扩大,即从共 同财产中划归为个人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包括了两类财产。一是夫妻 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二是依法应视为夫妻共有或在夫妻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处 理的财产。前者,《意见》中细分为六种;后者包括有:①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婚 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财产,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 生活资料经过4年;②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的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 和进行翻建、修缮、装修的增殖部分;③婚后复员、转业军人所得复员费、转业费,结婚10年以上的;④结婚时一方或双方的亲属、朋友赠与的礼金、礼物,或者婚前口头表 示赠与,结婚时或结婚后实际取得的礼金、礼物;⑤对无法查清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 产的推定为夫妻共有。从上述划分看,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较宽泛的,而相比之下 ,对个人财产从法律上明确的甚少,目前比较明确的由个人专用物品和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及结婚时间10年以内的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有学者提出应以劳动所得共同制代替婚后所得共同制,将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见“重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王歌雅,《人民司法》,1997年第4期。)。尽管 有所超前,失之偏颇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学界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宽,对个人财产保 护不力的看法。

  笔者认为,个人特有财产与公民的身份密切相连,以下几类财产应明确划分为个人特有:①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及取得的财产权利(婚后转化的情况除外)。应特别指出的,婚前 个人取得的财产权利应明确为个人所有,这种权利同时包括一部分期待权。例如某女婚前父亲去世,婚后政府落实政策,女方分得遗产3000元,尽管这3000元是婚后具体取得的财产, 但婚前女方已获得了这一权利,离婚时应明确认定为归女方个人所有。同时这部分财产也包括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②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前文已述;③专供夫妻一方个人使用的物品。④夫妻一方职业和业务爱好上必需的专用财产;⑤一方因人 身性质所得的损害赔偿金、补偿金或一方的人身保险金及权利;⑥一方比赛的奖杯、荣 誉性物品。这里值得提出的是一方获得的奖金不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 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二期刊登了“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案件的焦点是 对原告(残废人)在国际国内运动会上所得的17块奖牌和29万奖金性质如何认定分割。齐齐 哈尔中级法院最后认为奖牌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奖金问题,法院 认为因已用于家庭支出,已无财产可分,被告要求平分,于法无据。从法院的判决看,尽管 未明确认定,但实际上承认了奖金是共同财产。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是正确的。奖金尽管是 针对特定的人而言,但也是一方劳动所得,不应作为个人财产。⑦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 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内的;复员军人医药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科研人员的科 研津贴、补助。

  4.建立较完备的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占有、处分、使用、管理、收益仅有概括性的规定,即“夫 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随着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产生的纠纷和 问题增多,处理起来难度大,并且大量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如以共同财产投资经营 的一方借另一方未同意撕毁已与第三方签定的合同;本应共同偿还的债务推托给一方偿还等 等。笔者认为,这方面的完善,目前应对生产、经营性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夫妻财产管理 人制度,由双方约定一方为管理人,或法律规定一方为管理人,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业主为 管理人,另一方全权委托,管理人有权行使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的权益,而权利后果则由 双方承担。但为处分行为时,就共同财产的全部、共同财产的不动产部分进行处分以及以共 同财产为赠与行为时须征得非管理一方的同意。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约定财产制是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重要补充,也是我国婚姻法的重大发展。实现约定财产 制不仅不会妨碍夫妻间的和睦,而且具体体现了夫妻平等处理财产的权利,为夫妻双方协调 财产关系置入了民主、宽松、自由的因素,适应了当前公民日趋强化的维护个人财产权利的要求。对某些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约定财产制尤能体现它的独特作用。但现行婚姻法对约 定财产制的规定,却极为简单、概括,形同虚设。不仅难以适用,反而容易让人钻空子,规避法律,使一些纠纷难以处理。现实生活中,当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时,一方借口按 约定该债务应由另一方清偿,以此对抗第三人,而“没有经济能力”一方因此赖债不还。完善这一制度,应从以下着手:

  1.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和约定的范围内容

  从世界各国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看,存在这样几种形式:一是法律明文规定几种财产制, 如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由婚姻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其中 一种,《瑞士民法典》和旧中国《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均属此例。二是法律规定除法定几 种可以约定的财产制外,婚姻当事人还可以另行约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属此例;三是法 律不规定任何形式的约定财产制,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日本民法》属此例。我国现有 约定财产制由于规定极为简单、笼统,实际上是赋予了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自由,属于任意性 约定。就其范围和内容而言,双方既可以对夫妻个人财产进行约定,也可就共同财产进行 约定,但只能是夫妻财产,其内容可以涉及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及债 务清偿、分割等诸方面。

  2.关于约定的条件和形式

  约定既然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自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主体必须是具 有合法夫妻身份,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双方自愿;必须内容合法,不规避法律或 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除此之外,由于夫妻财产用途 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就其内容合法方面应有针对性作出明确规定。例如约定必须确保夫妻 共同家庭生活之必需;约定不能免去一方应尽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约定不能损害配 偶的相互继承权利;约定不能违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等。

  约定的形式。应以书面形式为原则,最好能由公证机关公证。口头约定,一般不予认定,但 对双方都承认,无异议的,或有足够证据证明的,也可确认。

  3.关于约定的时间

  应明确婚前和婚后都可以,一些国家主张限于婚前约定,难以适应婚后财产变化,不符合我 国夫妻财产状况。

  4.关于约定的变更和废止

  应明确可以变更、废止,但应由双方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方为有效,即采用书面形式,经 公证机关公证,且约定的变更、废止不得影响行为人对第三人原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欺诈 和逃避财产责任为目的而订立或修订、废止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均应规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