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中山的民权民主及共和之涵义(2)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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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麦迪逊思想对孙中山的启发

我们应特别注意孙中山的「而与革命同行者,又必在使英雄各竟其野心。竟其野心之法,唯在联邦共和之名下,夙着声望者,使为一部之长,以尽其材,然后建中央政府以驭之,而作联邦之枢纽」这段话。因为,此一有革命之便利的共和政治,极可能是孙中山阅读了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在《联邦主义者通讯》第51号文章后的心得。

麦迪逊在《联邦主义者通讯》第51号文章中,主要是对所欲建立之「共和政府」(republican government)的讨论。麦迪逊认为,避免权力逐渐集中在某一部门(department)的最佳保障,就必须要再给每个部门抵抗其它部门侵犯的合法手段与动机,而且要使每个人的利益与其所在之处相结合。简单说,就是「必须用野心来对抗野心」(Ambition must be made to counteract ambition) [37]。《联邦主义者通讯》是所谓的联邦党人向脱离英国殖民的北美十三州(邦)(state,亦有主权国家之意)人民,主张应该批准联合起来成为一个「合众国」的宪法,而在报纸上刊载的宣传文章。或许,孙中山从联邦党人的文献主张与美国制度的实践中,看到了美国首任总统华盛顿虽为独立战争领袖,但仍须由各州为单位而所公举出,使他想到了中国古代《国语》中记载周厉王被放逐,而由周公及召公共同执政的「共和行政」,而将《联邦党人文集》中的republic理解「共和」一词来表达。同时,孙中山一样采取了「用野心对抗野心」的策略,故需「使英雄各竟其野心」,并以「使其为一部之长」为「竟其野心之法」,但仍必须「在联邦共和之名下」,并「建中央政府以驭之,而作联邦之枢纽」。由此看来,孙中山的「共和」观念可以说就是以美国的联邦共和制为典范。所以,尽管他有意拥立李鸿章在两广独立并接受其称为「帝王」,但他的终极目标实是在于「联邦」共和而非「一邦」,故其共和理想也未能因此而视为「动摇」。并且,在《联邦主义者通讯》中常有republican government的词汇,目前中文里也系将之翻译成「共和政府」或「共和政体」;何况,麦迪逊所讲的「共和原理」(republican principle),原本即是就政府体制的设计而言的。就此来看,孙中山对于近代美国的「共和」观念未必即无掌握,且对他而言,既然仿效的是美国制度而宣扬「共和主义」,那么他所讲的「共和」是否混淆了「国体」与「政体」之分?就美国立宪先贤在《联邦主义者通讯》中阐扬的「共和原理」看来,这个问题已经不具有太大的意义了。

孙中山「共和」观念之形成,是否还有证据可说明系从《联邦主义者通讯》中获得启发呢?1916年7月15日在驻沪粤籍议员欢迎会上,孙中山针对「中华民国」的意义所作的演讲中,似乎又可找到一个肯定的例证。他说[38]:

顾仆尚有一重大意志,欲白于今日者,诸君知中华民国之意义乎?何以不曰「中华共和国」,而必曰「中华民国」?此「民」字之意义,为仆研究十余年之结果而得之者。欧美之共和国,创建远在吾国之前。二十世纪之国,当含有创制之精神,不当自谓能效法于十八九世纪成法,而引为自足。共和政体为代表政体,世界各国,隶于此旗帜之下者,如希腊,则有贵族奴隶之阶级,直可称之曰「专制共和」。如美国则已有十四省,树直接民权之规模,而瑞士则全乎直接民权制度也。虽吾人今既易专制而成代议政体,然何可故步自封,落于人后。……。代议政体旗帜之下,吾民所享者,只一种代议权。若底于直接民权则有创制权、废止权、退官权。但此种民权,不宜以广漠之省境施行之,故当以县为单位。……。如是数年,必有一庄严灿烂之中华民国发现于东大陆,驾诸世界共和国之上矣。

上述所引孙中山说明何以称「中华民国」而不称「中华共和国」的原因,是与他主张直接民权与间接民权之差异有关。简单来说,孙中山想要凸显的观念是,「民国」是指「民权」之国,而真正的「民权」又是指「直接民权」,亦即我们目前所理解的「直接民主」。反之,「共和国」则是指采「共和政体」的国家,而「共和政体」即是「代议政体」,亦即「间接民权」或「间接民主」的意思。由此可看出,在孙中山的民权思想中,他的「民权」显然已与近代意义的「民主」为相同的意义。然而,孙中山为什么说「共和政体为代表政体」或「代议政体」呢?这与他分不分得清楚「国体」与「政体」之区别未必有关,但却可证明他受到了麦迪逊在《联邦主义者通讯》第10号文章的启发。

麦迪逊在《联邦主义者通讯》第10号文章中,主要就是阐述他对「共和政体」的设计与理论。麦迪逊是就美国当时所普遍存在的「党派」(faction)现象与发生原因,主张美国联邦政府成立后,关于政府体制不该采取直接民主的「民主政府」,而应采取代议政府的「共和政府」。用麦迪逊的词汇来说,就是采取「共和原则」(republican principle)所设计的「代议政府」(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来取代直接民主的政府型态(popular government)。并且,在麦迪逊所使用的词汇中,democracy和republic是相对立的体制,而前者是指直接民主体制,后者则是指间接民主的代议体制[39]。尽管孙中山此时主张的是与麦迪逊相反的直接民权,但从他说明为何不采「中华共和国」为国名,且明确认为「共和政体」即是「代表政体」或代议政体来看,应可证明他的「共和」一词是从《联邦主义者通讯》中传译而来,而无论「共和国」或「共和政体」的概念,也是由此而受到启发。



六、结 论

从清末到民国十几年这段期间内,「君主」、「民主」、「共和」、「民权」、「立宪」、「国体」及「政体」等词汇,彼此间在语境上当有一定的联系、对应或对立关系。就孙中山而言,他所主张的「民权」指涉范围最广,可以用来指改「君主」为「民主」,也包括改「专制」为「共和」的「民主立宪」或「共和立宪」之政体。然而,或许自1919年五四运动高举「德先生」与「赛先生」的「民主」与「科学」后,「民主」一词已大致是用来表达democracy的意义,使「民权」与「民主」两个词汇都是在「由人民作主」的意义上而具相同的涵义,且还渐取代了「民权」一词的使用[40]。

然而,我们发现孙中山在1924年演讲民权主义时,他仍是在不同的涵义上来分别使用「民权」与「民主」的词汇。基本上,如果要表达democracy的概念,孙中山使用的是「民权」,且体现「民权」的制度是「立宪」政体、「共和」政体或「代议」政体,以及后来因看到国会成为猪仔议员的腐败现象[41],而主张直接「民权」的「全民政治」。其次,孙中山使用「民主」一词时,则是与「君主」(亦包括与贵族)相对立,故其意义在于指统治者或国家元首是由「人民」(人民为集体而非个体之概念,亦即四万万人做皇帝)来担任,并非由一家一姓之世袭所产生。至于他所讲的「共和」是与「专制」为对立的概念,意味国家非一人之专断独治即为「共和」。但仍须注意而不另作说明的是,孙中山及晚清时人所讲的「民权」,并非仅具有democracy的意义,还包括了「自由」(liberty)及「权利」(right)等概念在内。

附表 梁启超对立宪、宪法、立宪政体及宪政的说明一览表

要旨说明

世界之国有二种:一曰君主之国,二曰民主之国。设制度、施号令以治其土地、人民谓之政。世界之政有二种:一曰有宪法之政亦名立宪之政,二曰无宪法之政亦名专制之政。采一定之政治以治国民谓之政体,世界之政体有三种:一曰君主专制政体,二曰君主立宪政体,三曰民主立宪政体。…。三种政体,旧译为君主、民主、君民共主。名义不合,故更定今名。

宪法者何物也?立万世不易之宪典,而一国之人,无论为君主、为官吏、为人民,皆共守之者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者也。西语原字为THE CONSTITUTION,译意犹言元气也。盖谓宪法者,一国之元气也。

立宪政体,亦名为有限权之政体;专制政体亦名为无限权之政体。有限权云者,君有君之权,权有限;官有官之权,权有限;民有民之权,权有限。…

孟子曰:“天下之生久矣,一治一乱。”此为专制之国言之耳。若夫立宪之国,则一治而不能复乱。……且君主之发一政、施一令,必谋及庶人,因国民之所欲,经议院之协赞,其有民所未喻者,则由大臣反复宣布于议院,必求多数之共赞而后行。民间有疾苦之事,皆得提诉于议院更张而利便之,而岂有民之怨其上者乎?故立宪政体者,永绝乱萌之政体也。

问者曰:“然则中国今日遂可行立宪政体乎?”曰:是不能。立宪政体者,必民智稍开而后能行之。

1901年,〈立宪法议〉,《点校》,第二册,页920及922。

1.「民主之国」应系指透过公举,而以民为「国之主」的国家。

2.所引省略之处,为梁启超依序对君主专制、民主立宪及君主立宪三种政体之良窳做出评价,故旧译为「君主」者为「君主专制」,旧译为「民主」者为「民主立宪」,旧译为「君名共主」者为「君主立宪」。

3.严复1906年在其演讲〈宪法大义〉时,似系针对梁启超的「宪法」及「立宪」观念提出批评。他说:「按宪法二字连用,古所无有。以吾国训诂言仲尼宪章文武、注家云宪章者近守具法。可知宪即是法,二字连用,于辞为赘」。又说:「吾国近年以来,朝野之间,知与不知,皆谈立宪。立宪既同立法,则自五帝三王至于今日,骤听其说,一若从无有法,必待往欧美考察而归,然后为有法度也者,此虽五尺之童,皆知其言之谬妄矣。是知立宪、宪法诸名词,其所谓法者,别有所指。…然究竟此法,吾国旧日为无为有,或古用而今废,或名异而实同,凡此皆待讨论思辨而后可决。故其名为立宪,而不能再加分别者,以词穷也」。

3.立宪政体为有限权之政体,但此「限权」实质上为「分权」之义。亦即,从既有的「君权」及「官权」中再分出「民权」。而所谓的「民权」之体现与「永绝乱萌之政体」,皆是指开议院或国会的立宪政体。

4.因「立宪政体」系指开议院或国会,故乃有以民智稍开为行立宪政体之前提的问题。

本报论文最要之点:曰今日中国万不能行共和立宪制。而所以下此断案者:曰未有共和国民之资格。…。共和国民之资格不一端,…。然吾檃括言之,吾所认为最重要者,则曰:“有能行议院政治之能力者,斯有可以为共和国民之资格”。

1906年,〈答某报第四号对于本报之驳论〉,《点校》,第三册,页1430。(按:某报指同盟会的《民报》)

1.梁启超做此文前,已发表有〈开明专制论〉一文,其依「进化论」的思维,认为「野蛮专制→开明专制→君主立宪→共和立宪」为一演化的过程。他认为中国应以开明专制为立宪制的准备。

2.中国不能行共和立宪制的理由,在于中国国民尚未具备共和国民之资格。而尚未具备共和国民之资格最重要者,则是中国国民尚不具备行议院政治之能力。

3.尚不具备「行议院政治之能力」,就是戊戌变法时以「民智未开」而未开国会的同一理由。

4.国民具备行议院政治之能力为立宪制的前提,有「议院政治」始为立宪制。

天下无无国会之立宪国,语专制政体与立宪政体之区别,其唯一之表识,则国会之有无是已。

1908年,〈中国国会制度私议〉,《点校》,第二册,页967。

1.专制政体与立宪政体的区别,端视「国会之有无」而定。

2.有国会的国家才是「立宪国」,「立宪」即意味「有国会」。

宪法者,英语称为Constitution,其义盖谓可为国家一切法律根本之大典也。故苟凡属国家之大典,无论其为专制政体,旧译为君主之国。为立宪政体,旧译为君民共主之国。为共和政体,旧译为民主之国。似皆可称为宪法。虽然,近日政治家之通称,惟有议院之国所定之国典乃称为宪法。故今之所论述,亦从其狭义:惟就立宪政体之各国,取其宪法之异同,而比较之云尔。…

宪政立宪君主国政体之省称之始祖者,英国是也。

1909年,〈各国宪法异同论〉,《点校》,第二册,页1056。

1.梁启超此时对于「宪法」的认知,是从法律意义之角度来理解,故推衍致任何国家都有宪法的结论,而和自己以往的认识有所混淆需做批注。

2.惟「有议院之国所定之国典乃称为宪法」。

3.「宪政」一词是「立宪君主国政体之省称」,且英国是行此种「政体」的始祖。但此处既以英国的「政体」为「立宪」始祖的表征,则所谓「立宪」自是指旧译为「君民共主」的「议会制」。

政体之区别以直接机关之单复为标准。其仅有一直接机关,而行使国权绝无制限者,谓之专制政体;其有两直接机关,而行使国权互相制限者,谓之立宪政体。…今就现世之君主立宪国而举其特色,则有三焉:第一,民选议会。议会谓国会也,凡立宪国必有国会,…第二,大臣副署。凡立宪国君主之诏敕,必须由大臣署名,然后效力乃发生。…第三,司法独立。凡立宪国皆有独立之审判厅以行司法权。…

举此三条件,规定于宪法中,而不许妄动,谓之立宪。立宪之制,首行于英国,…。

1910年,〈宪政浅说〉,《点校》,第二册,页957-958。

1.从将国权再予「国家直接机关权限分化」的角度界定「立宪政体」。

2.只要有「两直接机关,而行使国权互相制限者」,即可谓之立宪政体,不以「三权分立」与「司法独立」为必要条件。

学者言宪政之所以示别非宪政者有三:民选议院其一也,责任内阁其二也,司法独立其三也。故语宪政之特色,实惟前二义。而议院与内阁,又必相倚而始为用,二义实一义也。…所谓君主立宪之异乎君主专制者,其在专制之国,则立宪(本文作者按:法?)与行政两大权,皆由君主独断而躬行之。立宪国不尔,立法权则君主待议院协赞而行之,行政权则君主命大臣负责任而行之。质言之,则专制国之君权无限制者也,立宪国之君权有限制者也。立宪之与专制,所争只此一点。

1911年2月,〈敬告国人之误解宪政者〉,《点校》,第二册,页1078。

1.宪政与非宪政的差别有三,但其特色则为民选议院及责任内阁二义,且实际上仅属一义,亦即开议院而行议会制度。

2.「其在专制之国,则立宪与行政两大权」中的「立宪」两字若无笔误或误印,则「立宪」当即指建立议会制度。

3.若是为「立法」之误植,从「立宪国不尔,立法权则君主待议院协赞而行之」来看,立宪与否也是指「立法权」有无从行政权分离而言,故「立宪」仍意味了议会制度的建立。

4.立宪是指从君权中分离出了立法与行政两权为表征,并非就「国权」相对于「社会」乃为有限度之constitutionalism的概念。

立宪政体,以君主不负政治上之责任为一大原则。其所以示别于专制政体者,惟在此点。…

1911年5月,〈立宪国诏旨之种类及其在国法上之地位〉,《点校》,第二册,页1062。

1.立宪政体以政治上的虚君元首为一大原则,故自是延续开议院或国会以行议会内阁制的思维,来界定立宪政体。

2.1905年同盟会成立后,革命派的言论较立宪派受到了广泛支持,梁启超继主张开明专制后,又改变立场为虚君元首的议会内阁制。

资料来源:作者自制

参考文献:梁启超着,吴 松、卢云昆等点校,2001,《饮冰室文集点校》,昆明:云南教育出版社。

[1] 梁启超,〈各国宪法异同论〉,引自梁启超着,吴 松、卢云昆等点校,《饮冰室文集点校》第二集(昆明:云南教育出版社,2001年),页1056。
[2] 梁启超,〈中国国会制度私议〉,引自同上注书,页967。
[3] 梁启超,〈异哉所谓国体问题者〉,辑于《饮冰室合集》,4,专集之三十三(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页88。
[4] 华力进,〈政体〉,见罗志渊主编,《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三册:政治学》(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12月,版7),页212。张明贵,《Top 100宪政用语热门榜》(台北:书泉出版社,2005年),页140-141。
[5] 熊月之,《中国近代民主思想史》(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页8。
[6] 陈鹏仁,《孙中山先生思想初探》(台北:近代中国出版社,2000年),页17。
[7] 谢 放,〈戊戌前后国人对「民权」、「民主」的认知〉,《二十一世纪月刊》,2001年6月号(总第65期),页43-44。另可参阅 谢 放,〈“张之洞反对民权”说剖析—兼析19世纪后期中文词汇“民权”与“民主”的涵义〉,《社会科学研究》(北京),1998年第2期,页100-101。
[8] (美)惠 顿 着,(美)丁韪良译,何勤华点校,《万国公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页72。
[9] 同上注,页143。
[10] 郭嵩焘,《郭嵩焘日记》,第三卷(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82年),页535。
[11] 黄遵宪,《日本国志‧国统志》一。
[12] 张之洞,何启及胡礼垣撰,冯天瑜、萧 川评注,《劝学篇‧劝学篇书后》(武汉:湖北人民初版社,2002年),页336。
[13] 《万国公报》,第316卷,1874年12月。
[14] 《万国公报》,第627卷,1881年2月。
[15] 梁启超,〈爱国论三‧论民权〉,《清议报》第22册。引自梁启超,〈爱国论〉,梁启超着,吴 松、卢云昆等点校,《饮冰室文集点校》第二集(昆明:云南教育出版社,2001年),页668。
[16] 梁启超,〈立宪法议〉,《清议报》第81册。引自梁启超,〈立宪法议〉,同上注书,页921-922。
[17] 孙广德,〈戊戌前后的民权思想(1894-1903)〉,辑于《中国近代的维新运动—变法与立宪》(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82年),页29。
[18] 熊月之,前引书,页402。
[19] 孙中山,〈民报发刊词〉,辑于秦孝仪主编,《国父全集》第二册(台北:近代中国出版社,1989年),页256。
[20] 孙中山,〈民权主义第五讲〉,《国父全集》第一册,页100-101及107-108。
[21] 孙中山,〈中国革命史〉,《国父全集》第二册,页356。
[22] 梁启超,〈开明专制论〉,《饮冰室文集点校》第三集,页1389。
[23] 详参方维规,〈「议会」、「民主」与「共和」概念在西方与中国的嬗变〉,《二一世纪双月刊》,2000年4月号(总第58期),页54-56。
[24] 牛 彤,《孙中山宪政思想研究》(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年),页20。
[25] 参阅萨孟武,《中华民国宪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1990年11月,9版),页36。陈新民,《中华民国宪法释论》(台北:作者自版,1995年),页61-68。
[26] 孙中山,〈檀香山兴中会成立宣言〉,《国父全集》第二册,页1。值得留意的是,在本文所引据《国父全集》第二册之版本另收录了〈香港兴中会宣言〉中,则为「以振兴中华,维持团体起见」的文字,而将「国体」改为「团体」。据称国民党党史会编之《国父全集》系作「国体」,但依原文及胡汉民编之《总理全集》均作「团体」。见页2及页4之注5。
[27] 牛 彤,前引书,页18。
[28] 见《翁文恭公日记》,“光绪二十一年七月初九日”。转引自汤志钧,《戊戌变法史》(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修订本),页473。
[29] 孙中山,〈致香港总督历数满清政府罪状并拟订平治章程请转商各国赞成书〉,《国父全集》第二册,页5-6。
[30] 孙中山,〈复中华国货维持会论服制函〉,前引《国父全集》第四册,页204。
[31] 孙中山,〈国民党宣言〉,前引《国父全集》第二册,页33。该宣言应非出自孙中山手笔,丘桑主编之《护法使者—民国奇才奇文系列:宋教仁卷》(北京:东方出版社,1998年)将之收录,以其为宋教仁所撰。
[32] 孙中山,〈中国必革命而后能达共和主义〉,前引《国父全集》第二册,页398-399。该一谈话另附有内容互有出入的版本,题名为〈与宫崎寅藏之谈话〉,页399-400。
[33] 同上注,页399。
[34] 牛 彤,前引书,页29。
[35] 参阅顾炎武,〈郡县论〉,《亭林文集》卷一,收于《四部丛书》(077册)(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7年),页10b。


[36] 参见,沟口雄三,〈中国民权思想的特色〉,辑于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中国现代化论文集》(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1年),页345-350。
[37] James Madison, Federalist, No.51, in Clinton Rossiter, ed., The Federalist Papers (New York: The New American Library of World Literature, Inc.,1961),p.322.
[38] 孙中山,〈中华民国之意义〉,前引《国父全书》第三册,页163。
[39] James Madison, Federalist No.10, op.cit., pp. 77-84.
[40] 熊月之,前引书,页12。
[41] 孙中山,〈民权主义第五讲〉,页10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