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婚姻法的宏观抽象评价
透过新婚姻法增改删补的外在表现,切入立法发展完善的内在意旨,应该看到,新婚姻法并不是简单局限于对某些微观具体问题的点滴修改和增补,而是在一定层面(尽管不彻底、不充分)从宏观整体意义上突破八O年婚姻法的技术惰性和内容框架,实现立法理念的更新、价值重心的移转和既存模式的超越。从这个角度把握,新婚姻法在宏观上凸现出五个方面的带有指导思想意义的取向和改进特性。
第一,在立法技术选择上,谋求粗疏与细密的合理搭配。
现代立法技术要求,立法必须恰当把握法律规范结构的细密与粗疏的关系,一方面使主要的、实体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都是具体、完整的,使每一个环节、方位都没有漏洞,保证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又保持对某种社会行为、社会关系的抽象和概括,使法律规范具有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的一般化效能,保证法的普遍性和包容性,实现法律的价值互补和功能契合。鉴于八O年婚姻法抽象概括性有余、具体针对性不足的明显技术缺失,新婚姻法着力于技术改进,谋求立法技术上粗疏与细密的合理搭配,取得两点效果:(1)在总体上继承了八O年婚姻法的概括性、抽象性、简略性规范形式,在局部制度设计中克服了因袭于立法传统经验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倾向,从“粗放型”的政策化原则转向“细密型”法律化规范,使结婚、夫妻财产制、离婚等几项主要制度的法律规则开始走向明确、具体,与调整的社会关系贴近,典型化的一般法则不致于成为无用的宣传式的空洞纲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婚姻法的确定性、严密性和操作性等法律特质,增强了规范的形式约束力,提高了相关制度在社会适用中的安全系数。(2)初步完成了规范结构的合理配置,正面确认、导向与反面禁罚、保障相呼应,较好地形成了法律秩序的完整统一性。新婚姻法在整体构造和一些必要的具体制度条款中,基本上是按照假定、处理、制裁三个立法要素进行技术处理和改进,并且引入了法律责任机制,建立起相关制度的责任保障,做到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相对应,法律责任的幅度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吻合,法律责任部分对违法行为的认定与行为模式中义务性规范相一致。这一技术上的进步不仅使法律规范结构完整、疏而不漏,一般性、典型性法律控制模式既有概括性和透明性,又不失具体的针对性和操作性,而且通过规范化的一般行为模式,保证婚姻法有明确的着力点和施控方向,有效地激励、诱导人们的行为选择方向,确认和保护合法的积极行为,禁止、防范消极行为,制裁、矫正违法行为,创设积极的法律秩序。这不仅是立法技术科学性、严密性的形式要求,也是便于法律关系主体认识、把握、遵守、执行法律规则的操作实效的要求,更是法律规范社会化的基本前提。
第二,在立法的价值定位上,坚持个人与社会的协调统一。
婚姻法的价值定位既是立法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利益在主体归属上的倾斜重心所在,也是法律在设置权利、义务、责任时的本位指向,是立法的社会背景、指导思想和宗旨的集中体现。纵观婚姻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将婚姻法的价值定位归列为三种样态:一是以维护社会利益为重心,以个体的义务、责任为本位,而实质是家庭本位、国家本位、家长权力本位;二是以维护个体利益为重心,以个体的权利为本位;三是在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权利与义务、责任之间折衷调和。
新中国的几部婚姻法一贯坚持个人与社会、权利与义务的协调统一,既强调婚姻家庭的社会性、公益性,奉行“齐家治国安天下”的古训,维护婚姻家庭所负载的社会公共利益,张扬个体对国家、对家庭、对社会的义务和责任,又充分肯定婚姻家庭的微观性、私益性,贯彻婚姻自由和家庭成员平等、民主、和睦的“家庭自治”,确认和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和利益。如果说价值定位的这一取向在五O年、八O年婚姻法中已有反映的话,那么新婚姻法则显示得更充分、更完整、更细腻,并因此而成为新婚姻法的一大特点。认识新婚姻法的这一价值本位,要注意理解和把握三个方面:
其一,婚姻家庭的属性内涵决定了个人与社会的不可偏废。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类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可以说,婚姻家庭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存在和发展需求之间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矛盾的产物。调和的结果,是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范式,引导和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性能和社会需求;超越范式,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个范式最集中、最明确、最严格的表现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由此,婚姻家庭法的价值重心选择有三种可能:一是以人的自然需要和个体利益为确认和保护重心的个体本位;二是以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三是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合为一体,协调兼顾。现代社会的控制、发展模式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认知和选择的双重性:一方面,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条件,极大地满足社会成员个体需要,保障个体利益,维护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又要求个体服从社会,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强化责任与义务,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二个方面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确认和保护的本位主体有二个:一是社会,二是个人。作为二者的实现媒介,则是婚姻共同体和家庭共同体。
其二,婚姻家庭法的民法属性决定其基本价值定位。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基础性层面,婚姻家庭法归位于民法,构成“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确认主体的私人利益,调整私益关系,借助民法上私益的效能释放和运转,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完满实现,是民法的一大基本特性。以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内核的婚姻家庭法植根于具有普遍意义的 微观社会生活,其规范对象亦带有鲜明的“私人利益关系”取向,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源于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自然需要和利益,此乃人格化的本质性利益而非目的性利益;二是由婚姻家庭社会机制所衍生的人的身分利益及其伴随的财产利益,可谓伦理化的法权利益。近现代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定向集中于确认这种私人利益,调整该利益在主体间的互动关系,通过保障此类“私益”的最佳满足达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基于此,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共同的作用是将确认和调整的私人利益关系归属到权利主体,建立民事权利体系,保障私权,从而奠定了权利法的根本属性,使法律的价值定位显得个人优位于社会。然而,当代民法的进一步发展已突破了这一传统定势,以往的私权绝对、私权神圣正走向私权相对和私权有限,社会本位的价值日益凸现,权利社会化、权利责任化的模糊态势逐渐形成,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与社会双重价值既是民法这一演进趋势的表现,更是其典型印证。
其三,婚姻家庭法在功能指向上,应力求“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相容,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由于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毕竟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属性,保护“弱者”、扶助“弱者”的“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之中,“意思自治”的自律性、授权性与社会规范的强制性、义务性及个体需要与社会利益、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同构一体,不可分割。因此,中国婚姻家庭法既要注意与民法的一般价值体系相一致,又要坚持自身固有的功用法则,做到“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相容,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新婚姻法正是把握这一要求,才推展出三个特点:一是在充分确认、保护公民普遍的、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的同时,关爱“弱者”,置重于对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权益的特别保护;二是在坚持民法调整方法的同时,引入“公力”机制,运用“公权”手段,介入对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违反婚姻家庭法、侵犯“弱者”权益行为的处治,强化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三是在坚持婚姻法为“私法”、实体法、民事法的主导方向下,掺进刑事的、行政的、程序的等混合性法律规范,形成一种“诸法合体”的混合法特色。
第三,在立法的法文化吸纳上,遵循传统与继受的兼顾和创新。
婚姻家庭法文化作为法文化中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或民族中有关婚姻、家庭、亲属的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该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方面的总和。中国婚姻家庭法文化源远流长,博大宽阔,内涵丰富。如从理论层面进行抽象,应把握其三大源流:一是本土的通过社会性历史遗传积淀下来的固有法文化,即通常意义上的固有法传统,它反映着法文化的民族性、地域性和历史延续性。婚姻家庭及亲属关系的强烈伦理性、鲜明地域性和世代延续的习俗性,决定了这一文化源流在法制实践中占有特别厚重的地位,并构成新的立法实现社会化、产生良好的法治效应的社会环境基础、伦理道德基础和民众认知、接受法律的心理情感基础。二是在人类文化多元并存的全球格局中,借助各种形式或载体所不断进行的文化交流、传播、吸纳、同化和互融,使一个社会、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文化中不容回避地吸附和渗入了外来的异质文化源流,即继受法文化。人类两性、血缘关系的普遍属性和价值、婚姻家庭与市场经济交织的共同规律、广泛而频繁的国际交流活动对婚姻家庭的渗透和辐射、西方近现代亲属法技术的成熟和完善等决定了这一文化源流在中国婚姻家庭法的法学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能也不可能被排拒或否定。这种继受法文化是一国法文化得以丰富和发展的重要源泉,亦是法文化作为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的客观要求。三是一个社会在特定横断历史时期和发展阶段因适应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以现实社会背景为母体所造就的新生法律文化,即创造性、建设性法文化。它是法文化的实践性、发展性的集中反映。新中国50多年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与发展,使这一文化源流异常活跃,成效显著,并由此形成了内容丰富的现代中国法文化传统。
21世纪之初的中国新婚姻法立法活动,不仅是一项准备持久影响深远的现实法制建设工程,而且是一项多元而广阔的历史性法文化建设。围绕这一建设工程,必然交织着继受性法文化的吸纳、传统性法文化的继承和时代性法文化的创新三位一体的交融同构。整个立法活动的运作及其终局性规范成果,既非对传统文化的简单的直接继承,也非搬用外国某一法文化模式为圭臬,更非传统法文化与继受法文化的包装嫁接或凑合联姻,而是在中国现代法文化的构造链条中根据赖以存在的社会系统的需要所形成的法文化建树和更新。这一文化实践,介于传统法文化和继受法文化之间,既有对传统法文化的一定程度的扬弃和超越,又有对继受法文化的筛选和驾驭,从而显示出较传统文化的进步性和较异质文化的独特差异性,构成了二十多年来婚姻家庭领域变革与发展所孕育的法文化的鲜明时代感和现实的价值与功利取向。由此可以说,新婚姻法既是法文化选择的产物,更是法文化创新的成果。它表明潜隐于立法活动和法律规范中的法文化并不仅仅静止地表现在文字上或观念上,而是一种生机盎然、丰富多彩的现实活动,具有实际的社会效果和博大的发展容量。
第四,在立法的导向取舍上,探寻现实与前瞻的同步构建。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2]婚姻法的修改在指导思想和主流意识上一直注意不偏离立法的这一内在规定性,力求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尊重社会现实和中国国情,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客观规律和必然的发展趋向正确反映到法律规范中,显示出立法导向的鲜明的现实性。
每个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亲属关系都是一个复杂的、动态的系统,这种分散化的系统在社会基础层面铺开、扩散,形成一个庞大的具有诸多共同运行规律的社会基础结构和聚合系统。同时,它又是整个社会系统的分系统,以社会整体系统为背景和存在条件,并和社会系统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分系统交互作用和影响。因此,婚姻家庭绝不独是立于社会的封闭体,从没有超历史、超社会的婚姻家庭。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而婚姻家庭亲属作为社会的分系统,也是积极的、能动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大的反作用。新婚姻法把握立法导向的现实性,就在于要求立法者充分认识婚姻家庭与社会交互作用的辩证关系,贴近生活实际,切入客观规律,厘清特殊或个别,聚焦普遍或一般,尤其要总结归纳近二十年的新情况、新问题,紧扣时代脉搏,应对社会需求,切忌立法与现实的脱节或错位。
另一方面,婚姻法不是独立于社会的法规体系,它深嵌于社会母体,是社会和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内容、形式、功能、效果等诸方面并非完全显现于法典条文,而是深隐于社会母体,在其社会化过程中,因不同社会背景、社会力量的作用,不断发生变异、演化。此即社会因法律的影响而变化,法律也同样会因为社会的影响而变形。同时,婚姻法亦不是静止的规则体系,在形式上它表现为具有明确性、稳定性的规范条文,实质上则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释法、执法、用法、护法等活动。法律走向社会,实现社会化,必须依靠一定主体的操作和全体社会成员的遵行,这是法律的运行、流动、变异和转化。其结果,可以使运行中的法律制度的现实结构和其原始规范结构乃至立法指导思想发生巨大差异。因此,从追求法的社会化法治绩效出发,新婚姻法无论是已完成的规范内容的选构,还是今后的操作实施和诠释,都必须切实反映现实生活的普遍要求和规律,准确认定和顺应时代发展、变化的步伐和需要,确保其与规范、调整对象存在最具普遍意义的吻合性,从而达到法律内容真正变成所调控的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的价值规范,成为人们能自觉意识、认同和把握的行为准则,实现其规范、引导、预测、确认、罚禁等多重功能。这不仅是新婚姻法坚持立法导向的现实性的内在要求,而且是新婚姻法释放新的社会效能的根本保证。
但是,立法不仅是要解决昨天、今天发生的问题,而且更要解决明天的问题。基于法的稳定性、导向性价值的必然要求,科学完善的立法必须带有一定的前瞩性或超前性。新婚姻法坚持以现实性为主导,尊重中国当前实际,但绝不是机械、消极地迎合现实,而是也应该是用辩证的、发展的观点来对待现实情况,既面对当前的客观情况和问题,也考虑过去和未来的客观实际,把社会现象看成是运动发展的河流,尤其要预测和把握普遍性、必然性的发展趋势。唯有如此,立法才能引导改革,融入发展,展示法的生命力和稳定性,避免朝令夕改或迟缓滞后。在中国社会变革和发展迅猛的今天,婚姻法和其他一切立法的这种前瞻性要求应特别予以重视。新婚姻法关于禁止婚外同居、家庭暴力的惩治和救济、夫妻财产制、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离婚中的过错损害赔偿等规定及其制度设计,与其说是立法现实性的反映,不如说是立法前瞻性的要求,而实质则是现实性与前瞻性的同步构建。
第五,在立法的内容配置上,把握身份与财产的相互照映。
婚姻法在内容上由亲属身份法和亲属财产法构成。前者源于婚姻家庭的人伦秩序,是严格意义上的身份法;后者由前者派生,但更贴近于财产法范畴。在古代社会,以家庭为本位的亲属体系具有鲜明的等级特权和支配服从的身份伦理属性。维护这种身份等级关系不仅是人伦道德之要旨,也是法律规范之重心,所以其亲属法的价值本位在于维护身份,亲属财产关系只能为这种身份服务,居于从属依附地位。近现代社会由“身份到契约”、由“家本位”的农业社会到“人本位”的市民社会的转轨,也带来了婚姻家庭内容重心的移位。传统的反映等级特权、支配服从之人伦要求的身份法因与人格独立、自由、平等的市民社会难于相容而丧失其法律意义;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已不再十分注重身份,而是注重身份中具有独立人格本位的人的权利和利益。所以传统的亲属身份法内容不断减少,亲属财产法则详呈于法条之中。
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宗法家庭及其亲属系统充当着特别重要的社会角色,并造就了一整套控制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封建伦理纲常,将君臣父子夫妻兄弟关系熔铸成礼法一体化的身份伦常模式,确立了以牺牲个体利益和强调尊卑等级、孝顺敬畏、支配服从等身份不平等为内容的婚姻家庭价值体系。这一礼法并重的身份社会价值体系在中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从而一方面因其封建性和腐朽落后性而构成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的主要斗争目标,使我们的婚姻法从创建开始就不得不将重心置于废除旧礼法的身份伦常、确立新型身份关系之上,身份法的地位特别突出;另一方面又因其顽强的文化传统的惰性和社会遗传性而潜伏地滞留于新的社会时空,不仅残存在人们的道德、法律意识之中,而且在不知不觉中影响新法的立法实践和执法操作,使之难于彻底超越重身份、重伦理、重家庭本位的传统固有法定势;再加上新中国几十年社会经济体制和个人、家庭、国家的财产状态等直接作用,两部婚姻法均共同表现出忽视亲属财产法的特性,对夫妻财产关系、家庭财产关系关注甚少;有关婚姻家庭中的利益关系、财产关系的规范或空缺,或简略带过。
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身份关系渐趋弱化,财产关系日益增强,传统亲属法的固有性能逐步消亡,导致了婚姻家庭法在原则、内容上不断向民法靠近,或直接被民法容纳。恰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棋炎先生所言:“因时间推移,个人就自己价格渐有自觉;且又因经济生活单位渐形个别化,于是,两者互为因果,竟导致社会上之各种结合关系,逐渐变为目的的结合关系。质言之,身份法之主宰范围缩小,而终由财产法取而代之。比如:现代法上之亲子关系,则必有亲子财产法;婚姻关系,亦应有夫妻财产制为其基础;至于继承、亲权、监护等法律关系,与其谓为身份法,宁可谓为财产法上规范,不过间接的以身份法关系为其前提而已。”由此可以说,现代婚姻法在立法内容的重心本位上,已经或正在从亲属身份法向亲属财产法倾斜。
新婚姻法在一定程度上正是把握了近现代亲属法的普遍发展趋向,针对前两部婚姻法的缺失,适应新形势下夫妻财产关系、家庭财产关系对法律调整的要求,一方面择其主要继续规范现代市民社会中的最后一个身份王国——亲属身份中的一些人身性权利义务保留身份法的某些特质;另一方面与身份关系相照映,借鉴国外现代亲属法变革与发展的有益经验,提升亲属财产法方面的立法地位,充实亲属财产法的内容,尤其是置重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初步建立起完整的夫妻财产制体系。新婚姻法的这一立法选择,有利于确认和保护亲属范畴的财产权益,调整婚姻家庭领域的物质利益冲突,创设良好的微观经济秩序,使其与社会经济运行轨道合拍同步,达到家庭职能与市场交易安全双重维护的契合。这是身份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变的必然要求,是中国社会历史变迁赋予婚姻法的时代使命。
四、新婚姻法增改的五项重要制度诠释
(一)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暴力既是新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反映在新婚姻法诸多规范内容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新婚姻法之所以增补这一内容,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反映了国际社会人权保障体系的共同呼声和压力,是中国用法律手段保护人权、履行对有关国际公约的承诺的具体体现。二是中国社会基于历史的、现实的诸多因素的影响,确实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必须给予相应的法律对策。三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虽然已有一些零散的惩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规则,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需要加以集中、整合和明确。此外,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和社会性救助活动,已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值得通过立法方式加以提升和确认。
准确把握和适用新婚姻法的规定,需要从认识上、理解上廓清以下几个基础性问题:
1、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针对家庭暴力界定,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诠释:一是从受害主体来分析,家庭暴力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性行为,狭义则专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我国法律应持广义解释。二是从暴力侵害的客体来分析,家庭暴力亦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精神和性方面的暴力侵害行为;狭义则仅指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侵害行为。新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广义。三是从暴力的空间角度来分析,有些国家的家庭暴力延伸到非婚同居及夫妻离婚后的暴力行为,而我国一般只局限于家庭共同生活中的暴力行为。由此可以界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的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换言之,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一方侵犯另一方的身体、性和精神等人身权利的故意伤害行为。在此界定的基础上,应进一步明确二点:其一,现实生活中,各种类型的家庭暴力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间存在难于割断的内存联系。首先,对身体的暴力中可包含对性的暴力,而对身体的暴力无疑会引发精神折磨和心灵屈辱,于是引发间接的精神暴力。其次,对性的暴力既是对被害者的身体暴力,也是精神暴力。再次,对被害者的精神暴力,毫无疑问地会损害被害者的心理健康、身体健康,从而导致间接的身体暴力。至于在精神暴力后强迫或鲁莽为之的性行为则无疑又属于直接或间接的性暴力。其二,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家庭暴力具有程度上的层次性:一是轻度的,即对受暴者偶尔进行一般殴打行为,虽然对身体不构成伤害,但却也是一种暴力行为,并造成受害者的心理伤害;二是中度的,即对受暴者经常的或较为严重的侵害,但未构成犯罪,使受害者身体和心理都受到一定的伤害;三是重度的,即经常的、或严重的侵害使受害者受到极大的伤害或致残,甚至危及生命或丧失生命,受害者的心理也受到极度的伤害,应构成犯罪。
2、关于家庭暴力的特征关于家庭暴力的特征,可从两个角度进行概括:一是从静态的构成要件上看,家庭暴力特征有五:(1)主体双方的亲属身份性,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其中配偶之间的暴力占主流,且女性多为受害方。(2)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中,以家庭内为行为场所。(3)侵害的客体集中于身体、精神、性三个方面的人身权利,即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4)主观上的故意性。即施暴人 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目的性和故意性;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5)在客观上,家庭暴力既可以是积极作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强奸等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使受害人挨冻受饿、不准出门、有病不治疗等。二是从动态的运行表现上看,家庭暴力有六个特性:(1)手段多样性;(2)行为隐蔽性;(3)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4)原因的复杂性;(5)外界介入的困难性;(6)受害程度的不可测定性。
3、关于中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关于中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可以从三个层面展开讨论:
第一,在中国当今社会,家庭暴力是否在上升?有人认为,“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日益增多,在一些地区呈上升趋势”:“家庭暴力并未伴随我国的经济、文化水平的提高而有所缓解和降低,相反,它却作为一种较普遍的现象存在于国人的家庭中”:“由于历史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诸种原因,夫妻暴力并没有杜绝,在有的时期还表现得更突出,在有的地区还表现得更严重,在有的人群中还表现得更普遍”。但也有人认为,随着社会发展,文明程度的提高,中国的家庭暴力已呈明显下降、减少趋势,只不过在人格平等、自由、独立和人权保护意识日益增强的社会发展氛围下,人们更关注、重视这个社会问题而已。[3]
第二,中国在反家庭暴力领域是否已有所作为?部分学者认为,中国固有传统和社会心态是将家庭暴力归位于个人私生活,不告不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少有公权干预和国家、社会行为,因而没有反家庭暴力的实质性成效。但大部分学者通过总结认为,反对家庭暴力,加强婚姻家庭领域里的文明和人权建设,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从上到下的一贯立场和态度,并取得明显的工作成效:(1)中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已基本建立和健全,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已配置诸多涉及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制止家庭暴力在整体上已达到有法可依;(2)一些地方的政府部门近年来相继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政策性文件,为反家庭暴力提供了操作性依据;(3)一些非政府的妇女权益组织积极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通过向社会提供热线服务、反家庭暴力知识培训、反家庭暴力宣传、建立法律援助中心以及呼吁政府立法等方式,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进行了不懈的动力。(4)新闻媒体积极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为受害妇女主持正义,促使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这一丑恶现象共同反思和合力谴责。[4]
第三,中国反家庭暴力的法治化程度如何?应该理直气壮地肯定:中国不仅已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岐视公约》,向国际社会作出了维护妇女权益、制止家庭暴力的庄严承诺,而且现在已在国内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等基本法为主体,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配套的较为周密、完善的法律体系。在这一法律框架内,确认和保护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利,反对、制止家庭暴力已有较充分的法律依据,因而可以说反家庭暴力在中国已基本完成制度设计,达到了有法可依的法治程度。但是,也应承认,由于家庭暴力的历史惯性和现实复杂性,仅凭现有的规则体系难于实现完满的法治绩效,下一步必须落实针对性的具体对策和实际操作措施,强化执法力度,提升法律意识,由有法可依走向依法治暴。
4、关于家庭暴力的危害对于家庭暴力的危害,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揭示。概括起来,主要有六点:(1)侵害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危及或威胁家庭成员的生命安全,导致被害人的肉体、精神、心灵、人格、尊严等一系列的伤害后果;(2)破坏了婚姻基础,极易引发婚姻的破裂和家庭的离散,是构成离婚的重要原因之一;(3)家庭暴力是社会暴力的一种,与其他社会暴力相互依存、相互影响,会连带“以暴治暴”及其他社会暴力的发展;(4)破坏了家庭的安宁和和谐,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团结,扩散亲属矛盾和冲突;(5)对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心理健康产生不良的影响;(6)破坏家庭的社会细胞功能,使家庭的各项社会职能难于实现,冲击社会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5、关于家庭暴力的原因针对家庭暴力的现实存在的原因,应该从历史、社会、法治、 家庭、个人等方面作较深入的分析。
历史原因:(1)家庭暴力的产生渊源于古代家庭与自然经济相结合的农业社会,而几千年的中国小农经济的价值观念、家庭意识不仅没有彻底根除,且有一定的生存土壤;(2)中国封建伦理纲常和礼法规则与宗法家长制家庭结构的历史同构,仍具有强劲的社会遗传作用;(3)男强女弱、重男轻女、男主女从的男权中心文化及其权力支撑需要一个慢长的历史过渡才能完全改观。
社会原因:(1)家庭的私有化和社会介入、公力干预的缺乏暗中助长家庭暴力的自生自灭;(2)“清官难断家务事”、“家丑不可外场”的社会心态形成了社会对家庭暴力的漠视;(3)当今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的某些弊端和社会道德评价多元化与家庭暴力有某种程度的契合;(4)在现代市场经济氛围下,一方面人的空间扩大、陌生人场所增多,相应竞争性、风险性等精神、情感压力增长,而情绪渲泄、焦虑释放的可利用空间和资源越来越少,家庭中个人情绪化因素更趋激烈,容易诱发家庭暴力;(5)在中国现阶段,一方面人们原有的群体性组织消失,集体整合力、监控力减弱,而相应的社会保障、调解机制和社区、村落服务网络尚未充分建立,为部分家庭暴力造就了滋生缝隙;(6)家庭纠纷的社会调节机制弱化,调解功能未能有效发挥,激化了部分家庭矛盾;(7)男女两性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等方面实际存在的不平等,容易扭曲家庭内部关系和成员地位,从而萌生权力意识和暴力因素。
法治原因:(1)现行的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立法太分散,有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针对性不强;(2)法治宣传教育力度不够,法律的社会化程度不高,旧道德、旧习俗的影响力更大;(3)执法环节薄弱,四大“弱者”保护法没有配设相应的执法保障机制;(4)法律援助的普及性不够,用于援助的社会有效资源短缺,民间性的法律援助缺少权威支撑;(5)公安、司法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态度陈旧,干预、介入的积极性不高,管事不足,推诿有余;(6)没有相应的司法监督机制,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客观存在。
家庭原因:家庭暴力是家庭中人际互动关系的一种不正常表现,同时也是不正常的、不健康的家庭关系的一种矛盾暴露,可谓之为缺陷的家庭和家庭的缺陷。这种缺陷性通常表现为:(1)双方的家庭主从地位悬殊;(2)家庭经济状况不良或双方经济收入的差距很大;(3)婆媳关系或其他相关亲属关系-紧张;(4)一方有喜新厌旧或婚外性关系情结;(5)婚姻基础不好,婚姻质量不高;(6)双方在家庭中调适、沟通方法不恰当;(7)家庭居住环境不好,对外交流往来渠道不畅通;(8)两性生活不协调、不满意。
个人原因:外因是条件,内因是根本,任何家庭暴力都与双方主体的自身因素密切相关,和主体的心理状态、行为模式存在内在联系。研究发现,在弱者心理、隐忍心理、嫌弃心理、猜疑心理、厌旧心理等心理背景下,容易萌生家庭暴力;在不良行为、经济行为、性行为等行为背景中,容易伴随家庭暴力。总的来说,家庭暴力的常态个人原因有:(1)施暴者思想素质不良,人生修养差;(2)施暴者法律观念淡薄,特权控制意识浓厚,平等意识差;(3)施暴者个性鲁莽、脾气爆燥,解决矛盾的方法简单;(4)施暴者自私自利、个人中心主义倾向明显;(5)施暴者吃喝玩赌,不良习气重;(6)施暴者心胸狭窄,心理承受力不强;(7)受害者自弱屈从,自我保护意识差,所谓“低反抗,高忍耐”,等等。
6、新婚姻法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具体规定作为一项新内容、新制度,新婚姻法就有关家庭暴力问题在八个条文中作了直接或间接的反映。
总则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21条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第32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一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无效婚姻制度1、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婚姻,在社会学意义上,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在法学意义上,是男女两性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结合。婚姻的成立,必须以符合社会要求,严守法律要件为有效条件,合法性构成婚姻的内在特点和外在表现。离婚,只能是依照法律对合法有效婚姻的解除。
但是,法律确认的模式并不能在现实社会关系中得到统一遵守。婚姻的合法性往往遭到人们认识上的忽视和行动上的背离,违法的两性结合难于避免,违法婚姻与婚姻法伴生,与合法婚姻并存。所以,在法律上规定婚姻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同时,亦应该有明确的认定和处理违法婚姻的法律规范。婚姻无效制度成为立法上的最佳选择,并被证明为处理违法婚姻的最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
自一夫一妻制的个体婚姻形成以来,基于社会的、自然的原因,法律上有关结婚的强制性规范和禁例要求越来越明确,也越来越科学。与此相应,作为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的无效婚姻制度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一是刑罚为制裁手段,以单一强制性绝对无效为特点的古代无效婚姻制度;二是根据违法婚姻的社会危害程度或当事人的意志,将无效婚姻分化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形成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双重体例的近代无效婚姻制度;三是违法婚姻绝对无效的后果走向相对无效,并部分地与离婚后果相融合的现代无效婚姻制度。
新中国成立五十余年,50年、80年两部婚姻法虽然对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禁止条件和形式要求作了明确概括的规定,从正面积极引导人们的结婚行为,统一结婚模式,但对违法婚姻却一直没有立法上的认定和处理条文,无效婚姻制度成为我国现代婚姻法上的一大空白,致使无法可依,违法难究,间接地纵容了违法婚姻的滋生和存续。针对这一重大缺失,新婚姻法从无效婚姻的类型、可撤销婚姻和无效、被撤销婚姻的后果三个层面作出规定,从而初步构建出中国婚姻立法上的无效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的这一创设和补充,至少有如下五个方面的意义:(1)无效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婚姻法的重要内容,在法律上加以确立和完善,是充实我国婚姻家庭法内容,完善结婚制度,保证婚姻家庭领域法制建设成果的迫切需要,也是中国社会全面走向法治化、有序化的重要一步。
(2)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是维护婚姻法的尊严,提高婚姻质量,保障婚姻合法性的有效手段。
(3)通过无效婚姻制度,明确划清了婚姻合法与违法及其法律后果的界限,对违法行为及当事人的违法利益予以法律否定,为认定和处理违法婚姻,惩治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对依法解决现实中存在的违法婚姻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4)无效婚姻制度能提高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权威性,扩展对婚姻的社会监督力,强化婚姻管理,从而充分发挥婚姻法的导向与禁防的社会效果。
(5)严格执行无效婚姻制度,通过这一制度的操作运行,净化人们的婚姻观念,增进婚姻法律意识,清除社会中存在的认为“婚姻是个人私事,结婚违不违法都一样”等消极心理,使结婚的各项法律要求得到人们的自觉遵行。
2、无效婚姻的类型无效婚姻制度是否定违法婚姻的婚姻效力、规定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确认和调整因违法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在其实质意义上,包含了可撤销婚姻制度。所谓违法婚姻,则指男女两性间形成的违反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类似夫妻关系的结合。其特点有三:一是实质上的违法性,与结婚的强行性法律要求相冲突,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二是外在表现的准夫妻性,即违法婚姻在其表征的一个或多个方面显示出合法婚姻下的夫妻关系特点,所以在生活中往往被人们直接确认有夫妻身份;三是表现形式多样性,法律上规定的结婚条件很多,违反任何一条均构成违法婚姻,由此形成生活中违法婚姻多种多样的特点。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有五项:(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婚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4)直系血亲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对于形式要件,法律上唯一认可的是登记结婚,即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婚姻才能有效成立。据此推知,现实生活中的违法婚姻至少有四大类:
第一类:当事人以欺骗、弄虚作假或与登记工作人员合谋串通等手段形成的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但经过了形式上的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的违法婚姻,具体包括违背自愿的强迫包办买卖婚姻、不到法定婚龄的早婚、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违反禁止结婚规定的近亲婚、违反禁止结婚规定的疾病婚等五种。
第二类:仅违反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即当事人已符合结婚的各项实质要件,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就公开地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
第三类:既违反形式要件,又违反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具有双重违法性,具体表现为事实上的包办买卖婚姻、事实早婚、事实重婚、事实近亲婚、事实疾病婚等。
第四类:其他以欺骗、武虚作假手段形成的违法婚姻。如冒名顶替的婚姻、虚假结婚、欺骗结婚、同性结婚、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结婚等。
上述各种各样的违法婚姻在现实生活中都有表现,尤其是违反双重法律要件的事实婚姻存在面广,社会危害性大。严格说来,所有违法婚姻都不应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只能按无效婚姻认定和处理,即上列各种违法婚姻均应无效。但新婚姻法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在第10条中仅规定四种情形下,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关于违反当事人自愿的违法婚姻,新婚姻法仅以“胁迫结婚”之名将其界定为可撤销婚姻。而这些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中,是否涵盖着办理了登记手续的违法婚姻和未办登记且违反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以及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在法律效力上如何确定,立法指向不清,意图不明,不失为新婚姻法的一大败笔。
3、可撤销婚姻的操作规则新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此,在适用中应把握如下几点:
(1)可撤销婚姻在性质上仍属于违法婚姻,违背法定结婚条件,在效力上则属于相对无效的婚姻。其效力状态取决于撤销权人对撤销权的行使。如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则可撤销婚姻转变为有效婚姻。
(2)新婚姻法确认的可撤销婚姻仅限于一种,即“胁迫结婚”。所谓胁迫结婚,应指违反婚姻自由原则,违背一方当事人自愿,在他方或第三人的威胁、恐吓、强迫、包办下缔结的婚姻。这种婚姻的违法性实质在于违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的法律规定。
(3)可撤销婚姻的撤销请求权依法只能由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如强迫包办婚姻下双方当事人都属于受胁迫,则双方当事人均应享有撤销请求权。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享有。
(4)有权撤销的主体有二个:一是婚姻登记机关;二是人民法院。撤销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提出撤销请求。
(5)撤销请求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时效性,法律明确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该期间具体表现为二种:一是常态下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是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新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据此,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可明确把握如下几点:
(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可撤销婚姻,一旦被撤销,则溯及为自始无效,不产生任何婚姻效果。
(2)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形成为夫妻关系,没有夫妻之间人身上、财产上的权利义务。
(3)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在存续期间,不能产生夫妻财产制的效力,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按民法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处理。如何处理,应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人民法院处理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的财产问题时,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尤其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要注意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5)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依法享有常态下父母子女关系中的子女权利,承担子女的义务。有关子女的抚养、监护、探望等问题,应参照婚姻法关于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具体规定处理。
(6)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下,不产生姻亲关系。
(7)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有关责任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曹诗权
新婚姻法导论(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