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军事审判权若干理论问题的探讨2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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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具体内容。如《意大利军事刑法典》设立专章,对军事审判权(亦称军事司法管辖权)的统一性、所含内容、诉讼牵连、战时行使的限度及向普通司法机关移交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军事审判权的范畴,决定于国家对审判利益和审判资源的宏观调配。从目前情况看,虽然各国军事审判权的主要内容是处理军人犯罪案件,但在其他一些方面却存在着很大差异。主要反映在四个方面:

  (一)关于非军职人员违犯军事法案件的审判权。这类案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非军职人员在特定条件下,触犯主体主要为军职人员的罪名而构成犯罪的案件。如《1955年英国陆军法》规定:为常备军任何编制单位或成员服务的地方雇员或随军的非军职人员,同其他受军法约束的人员一样,其军事犯罪的惩戒、审理和惩罚由军事法庭负责。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执行军事任务时,适用军人违反职责罪。二是指非军职人员违反国家保护国防和军事利益的法律规定,因而构成犯罪的案件。随着国际局势的新发展和现代技术日益成为军事斗争的主导因素,各国普遍重视加强国防立法,努力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为此,在刑事法典中,一般都设有专章规定对侵犯国防规范对危害国防和军事利益犯罪行为的惩处。例如1997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了危害国防利益专章,规定了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等21个罪名。对这类犯罪案件的审判权,有些国家将其归入国家普通审判权的范畴,规定由普通(平民)法院负责行使;有些国家则将其归属于军事审判权,规定由军事法院负责行使。如《加拿大国防法》第60条第6项第2款明确规定:“”有军事犯罪行为或者被指控有军事犯罪行为而被地方或者军队羁押的人员“”,按《军纪法》进行起诉、处理和审判。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证明,由军事法院负责审判这类案件,更有利于及时查明犯罪事实并收集证据,准确、全面地体现立法原意,充分保护国防和军事利益。

  (二)关于军内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近年来,各国从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目的出发,为适应本国民主法制建设和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解决国防和军事领域的法律纠纷,对依法解决军内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军人及其家属的民事权益越来越重视,并通过修订有关法律给予体现。例如:1990年修正施行的《美国统一军事司法法典》第21条规定:军法管辖区违反各州所制定的有效民事法和刑事法的案件,受军事法庭管辖。该法第139条第1项还规定:军官接到关于军人故意损害财产,或者财产被军人非法取得的申诉,应依据有关条令召集专门委员会调查,调查事实决定赔偿金额,经核准后从加害人的薪金中支付。1987年修订的《英国陆军法》,对军人损害赔偿、停发或扣除薪俸、家属子女抚养等民事权益都作出了明确规定。1991年1月修订的《加拿大国防法》专门规定了“”民事责任的限制“”一节,对军职人员的民事责任豁免问题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近年来,随着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制建设的加强,我军内部的民事活动大量增多,致使民事权益纠纷不断出现,如婚姻家庭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已成为困扰部队建设最常见的法律难题。解决这类纠纷,传统做法是由当事人的所在单位,通过思想工作或行政手段处理,但由于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收效甚微。因此,许多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目前,除总装20、21基地两个军事法院外,其余军事法院均没有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诉求只能告其向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起诉。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地方法院对军内的民事纠纷,有的不受理,如宣告军人失踪或死亡等;有的虽然受理,但长期不能结案;有的虽作了判决,却无法执行。这种状况,不仅不利于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军队形象,影响部队内部的团结和稳定,甚至可能因久拖不决而使矛盾激化。因此,许多部队的领导和官兵都希望军事法院能直接处理这类纠纷案件。

  (三)关于军内行政案件的审判权。军内行政案件主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军事行政机关为被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权的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在现代社会,军事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中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有权行使国家依法赋予的部分行政权力。例如,兵役管理机关关于某公民是否应当服现役或预备役的决定,军队医政部门关于所属医院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军事警备机关关于军内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军工主管部门关于劳动争议问题的裁决,军事行政机关关于给予军职人员保安处分、劳动教养或开除军籍处分的决定等等。军事行政机关的这些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同于代表国家处理军事事务的国防行为,也不同于根据军事法规对违纪官兵的行政处罚行为,它在所依据的法律、处理的程序、涉及的后果等方面,与国家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差异,如果失当或者违法,必然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行政权力的对应物,军事行政机关无疑负有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对于这方面的纠纷和诉讼,各国从确保依法行政的目的出发,一般都允许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军事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只是对受案法院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由军事法院审判,有的由普通法院审判。我国这方面的审判权归属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关于战时刑事案件的审判权。根据各国通例,当国家处于战争或者紧急状态情况下,对战区和戒严区域内发生的刑事犯罪案件,特别是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和公共安全的案件,不论犯罪主体系军职人员、非军职人员或者外国公民,一般均由战区和戒严区军事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如《美国统一军事司法法典》第22条规定:“”本法关于军事审判法庭管辖权的条款,并不排除戒严法庭、军管法庭或者其他军事法庭依照法律或者战争法,对有关罪犯或者罪行的共同管辖权。“”据此,设置于军政府、军法管辖区及军事占领区的军事法庭,有权审判通常不属军法管辖的人员,这些人员只要违反战争法、戒严令或者违反现行有效的刑事法,即由军事法庭审判。《意大利战时军事刑法典》也明确规定:在战争持续期间、被视为处于战争状态的地点或者紧急状态情况下,由意大利控制或看管的战俘及部分不属于国家武装力量的人员,受军事刑事法律的约束,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军事法庭审判。而目前我国这方面还存在立法空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了危害国防利益罪专章,其中6个条款所列的8个罪名将“”战时“”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但对这类犯罪的管辖权却无相配套的程序法律规定。

  (五)关于战争犯罪案件的审判权。根据传统国际法理论,在把战争当作国家权利的情况下,战争犯罪只是指违犯公认的战争法规与惯例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但破坏国际法,通常也违反犯罪者本国的刑法,如杀害和掠劫因伤、因病而失去作战能力或已经放下武器的敌方士兵等。至于发动侵略战争的统治者和军队负责人,则一贯逍遥法外,即使战争失败,割地赔款,实际上也是把责任转嫁给本国人民。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法西斯和日本军国主义的空前暴行,激起了全人类的义愤,从而促进了国际法上正式确立战争犯罪的国际责任制度。195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总结纽仑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主要司法原则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编纂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判决原则。其中一个重要的司法原则是对战争犯罪的审判权归属于受害国。此后,不仅一些国际公约,如《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1973年关于侦查、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等,进一步明确了这一原则;而且一些国家在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时,如美国、俄罗斯、意大利、法国、澳大利亚等,也都明确规定本国军事法院(庭)有权审判战争罪犯。可见,依法确立本国军事审判机关具有对战争犯罪的审判权,不仅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具体表现。在这方面,虽然我国有参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和组织沈阳、太原军事法庭的司法实践,新修订的我国刑法也按照现代刑法通行的普遍管辖原则,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但目前我国针对战争罪犯的法律规范还未健全,关于战争犯罪的司法管辖原则、具体诉讼程序及实体法律适用等问题尚属空白,与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国际形象很不相称。最近,在声讨和遣责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对南联盟进行狂轰滥炸,特别是轰炸中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的过程中,国内外许多国际法专家也提出了一些有关的战争法的司法问题。为此,尽快在立法上解决这个问题,不仅是完善我国军事司法制度的需要,也是未来国际军事斗争的需要。

  综上所述,军事审判权的范畴,需要国家根据其根本政治利益、司法体制发展状况和客观形势需要,通盘考虑国家的审判利益和审判资源,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并根据需要不断作出适当调整。但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就军事审判权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门立法,军事审判权如何定位和行使,或按传统做法沿袭,或由最高审判机关单独授权。这既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影响了我国军事审判权的完整性,制约了国防和军队法制建设的进步,应当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尽快通过立法渠道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