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华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诉江永县工商局没收汽车案
「案情」
原告:湛江华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系中港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华骏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光华,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永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田芳清,局长。
1994年5月19日上午,新疆乌鲁木齐市通达接车公司何建江等10人各驾驶一辆标有中联牌商标、领取了广东36临时牌照的吉普车,途经湖南省江永县。9时许,将车停放在该县城关镇城东路61号门前空坪处,江永工商局工作人员从外观查看认为10辆车是日产三菱吉普车,要求驾车司机出示有关随车证明,同时提取了随车的中联牌汽车产品合格证,西北公司的购车付款发票及养路费、保险费收据,并将10辆车予以暂时查扣。同月24日,经湖南省工商局经济检查处批准,江永工商局以“无准运证擅自从广东购买汽车”为由,出具了冻结款、物清单。查封了已暂扣的西北公司10辆吉普车。让接车人员何建江在清单上签了字,并限本人于5天内持证明和本据前来结案。同月27日,江永工商局将在案汽车中的(发动机号4G54KW1492,底盘号DHNV320PJ155834)一辆,送湖南省商检局鉴定,鉴定结果为:“(一)汽车正视面三菱商标标志拆下,用透明胶粘贴北京中联专用汽车厂商标标志。(二)汽车尾部三菱标志粘贴北京中联专用汽车厂WL5020X标志及型号。(三)汽车制造厂标牌拆下,改为中联专用汽车厂标牌,有明显重新铆接痕迹。(四)除上述拆下外,汽车各部件都有三菱标志。结论:鉴于上述明显改用标志,该车属于日产三菱吉普车”。西北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持证明和本据前来结案。同月31日,经省工商局批复,江永工商局以永工商案字(1994)第5号处罚决定,将西北公司、华骏公司列为当事单位,认定两当事单位在无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和国内贸易部核发的准运证的情况下,以“中联”商标调换日产三菱吉普车上的“三菱”商标,冒充国产车进行非法运销。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发(1985)136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决定没收在案的10台日产三菱吉普车。在法定期限内,西北公司派人来零陵地区工商局了解情况后,没有申请复议,只有华骏公司向零陵地区工商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零陵地区工商局曾用电报通知华骏公司:请在30日内办理进口汽车“准运证”等手续,到我局处理被处罚一案。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华骏公司先后向地、县两级工商机关提交了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及有关文件,收货单位为云南蓝箭汽车制造厂的编号为93-AA-11323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收货单位为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的编号为019400176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流通司的说明及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公安部1993年10月编印的汽车技术参数手册上、下册等资料。同年8月8日,江永工商局又将在案的10辆车全部送省商检局鉴定。经省商检局对10辆车进行外观、操作、主要技术规格、其他项目检查,鉴定结论为:该10台中联牌汽车的结构和指标安全符合随车三菱汽车说明书要求。该车为日本三菱汽车公司产品。同月11日,零陵地区工商局以湘零工商案复字(1994)2号复议决定,维持江永工商局(1994)第5号“处罚决定”中没收在案的10辆日产三菱吉普车的处罚。华骏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
原告诉称:江永工商局认定我公司与他人非法买卖进口汽车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江永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华骏公司销往西北公司的被没收的10辆车,是进口日产三菱吉普车。因没有合法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3)55号文件关于对查获的“无进口证明书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的规定,我局作出予以没收的处理决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江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华骏公司将10辆无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日产三菱吉普车,以中联牌WL5020X型厢式国产车销售给西北公司,其行为违反国家关于禁止进口小轿车的有关规定。华骏公司未向工商机关和本院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进口汽车及其汽车散件的依据。被告江永工商局作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被告认定其与他人非法买卖进口汽车主要证据不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
维持江永工商局永工商案字(199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湛江华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华骏公司上诉称:省商检局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进口许可证、中联厂的说明书、销售发票等都不能证明在案的汽车是日产三菱吉普车;原判决先假定是进口汽车,而要原告提供合法进口手续和准运证,违背了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决,并判决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