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父母一方能否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社会上及司法界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认识,主要是对婚姻法第16条(修改后婚姻法22条)和民法通则第99条理解上有偏差,认为既然“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那就可以随便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民法通则不是说“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吗?但是他却忽略了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是侵犯另一方监护权问题,其法律后果将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关键词)亲权 监护权 姓名权 擅自变更 恢复
父母一方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在现实生活中,多发生在夫妻离婚后,获得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在未征得对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予更改。有的原随父姓改为随母姓,有的改随继父或继母姓,给原已“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暂时平息的矛盾重新加剧。而人民法院处理这类纠纷时及公证机关对申请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出具的《公证书》,一般以民法通则第99条和婚姻法第16条(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以下可简称《意见》)第19条的规定为依据。笔者认为此类情况若处理不当,极易产生严重后果,不利于社会安定,受害最深是子女。
那么,离婚后的父母一方能否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回答是否定的。
一、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擅自更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原因?
一是出于赌气心理。有的女当事人认为前夫传宗接代思想严重,所以要给小孩更改姓名,让他家“断子绝孙”,仿佛更改子女姓名之后,子女与另一方的关系就不复存在了;有的男当事人原是“招女婿”到女方家落户的,子女原是随母姓,离婚后孩子判归自己抚养,便将孩子变更随父随了,让女方家原想通过招女婿,续“香烟后代”的理想破灭。
二是寻求心理平衡。有的因为对方有过错而离婚,无过错一方因为心理失衡,便随意变更子女姓名。还有的女当事人认为现在离婚了,孩子也判归我了,当然得我说了算。
三是认为有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6条(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民法通则第99条不是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吗?基于以上认识,便想当然地认为,既然离婚后孩子随自己生活,给他(她)更名改姓,对方管不着。
二、未取得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是否消除了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关于“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规定,是关于公民姓名权的权利原则性规定,主要在于明确姓名的权利内容及其绝对权、专有权的法律性质,用以规范社会关系中公民享有和使用姓名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父母对子女的姓氏问题是亲属关系这一特定领域内的法律问题,并不是上述社会关系中公民对他人之间的法律问题。因此,适用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父母对子女的姓氏法律问题,是很不适宜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监护权中人身权包括被监护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合法权益。婚姻法第29条(新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从以上我国法律规范可以得出结论:虽然父母离婚,无论子女归谁抚养,父母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其具有的监护权仍然存在,既然离婚后的父母都是法定监护人,那么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其行为就明显侵犯了另一方的监护权,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得以判令撤销,责令其恢复原有姓名。
我国婚姻法第16条(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根据这一法条精神可以看出,子女出生后的姓名一经由父母双方协商共同确定后,或一方决定,另一方未持异议,应视为另一方同意。这样,姓名作为一个人区别于他人的称谓,便可确定下来,不能再随意改变。“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的规定,是一种任意性的倡导性规范,其内涵或者说立法政策考虑,在于反对具有一定封建色彩的父亲专权的亲权原则,确立父母的共同亲权原则。其规范作用表现在:父母对出生子女命名时,在子女未成年期间,确立姓名时的一种选择性指导。它的规范范围就在父母之间,并不包括父母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单方面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变更为双方以外的姓氏这种情况。换句话说,处理父母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单方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变更为双方以外姓氏的纠纷,应当寻找更合适的规范依据,而不应当适用婚姻法第16条(新婚姻法22条)这种貌似合适的规范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我们也不能将婚姻法规定的“可以”理解为“随意”,就象不能把“婚姻自由”理解为“自由结婚”“自由离婚”一样。